自始主观给付不能的债务人之责任
作者: 访问次数:1160 时间:2020/04/18

一、责任要件之问题
据前所述,以自始主观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仍为有效;债务人就其给付之不能,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债权人得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虽无疑问,其有争论者,系归责事由之问题,易言之,即债务人责任之成立,是否须以有可归责之事由为要件。例如:甲于五月二日中午吏画给乙,不知该画已于五月二日清晨被盗,履行期间(Erflilungszeitraum)经过后,甲仍未寻回该画以为交付者,构成自始主观不能。倘甲对该画之保管已尽必要注意,出卖之际依其情事亦无从知悉其画已被盗者,对出卖人言,虽无可归责之事由,买受人是否仍得请求损害赔偿?
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首先应讨论的是,第三四九条关于权利瑕疵担保之规定,即“出卖人应担保第三人就买卖标的物,对于买受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学说上称之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他人之物而不能移转所有权,为其著例,此为自始主观不能在实务上最重要之案例。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成立,须权利瑕疵于买卖契约成立时,既已存在。故权利瑕疵担保,系自始主观不能之问题,契约仍为有效,出卖人得依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行使其权利。所谓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系指法律效果之准用,而非法律要件之准用。出卖人应负无过失责任,对权利瑕疵之存在,纵非因过失而不知,亦应负责。此项关于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于其他有偿契约,原则上得予准用(第三四七条)。
三、其他情形
至于权利瑕疵担保以外之情形,例如出卖之物于订约前被盗,债务人应如何负其责任,学者见解不一,计有二说:
(1)适用债务不履行之一般规定。胡长清先生采此见解,认为契约标的之给付,如系嗣后不能或主观不能,则其契约与普适契约发生同一之效力,只能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与否,或免为给付义务,或负损害赔偿责任。
(2)债务人应负担保责任。梅仲协先生认为:“给付之主观的不能,不影响于债之关系之效力,债务人不为给付时,应负担损害赔偿之义务,故由吾人观之,凡约定以主观的不能之给付,为债之标的,即藉此损害赔偿之方法,以保证债务之履行也。”就其文义观之,梅仲协先生似认为债务人就其自始主观不能应负担保责任。
民律草案第五一四条立法理由书所谓“但其不能系指主观之不能而言,即其契约仍应认为有效,使债务人负损害赔偿之责……”(并请参阅前引民律草案第三六一条立法理由书),是否认为不论债务人有无可归责之事由,均应负责,尚难断言。
就比较法而言,瑞士通说认为,以主观不能为契约之标的者,其契约有效,债务人对其给付不能虽无过失,仍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德国民法上,通说(尤其是判例)亦认为债务人应负担保责任(Garantiehaftung),惟学者有认为担保责任过于苛严,应加限制,因而主张债务人
应仅就其事务范畴(Ceschaftskreis)负责。申言之,主观之不能系因债务人事务范畴外之事由而发生者,例如纵尽交易上必要注意,仍无法防止第三人之干预,或给付之不能系由不可抗力者,债务人免负责任。依Larenz教授之说明,买卖契约订立前,标的物被盗者,系属自始主观不能,窃盗之发生非因出卖人之过失者,使其负履行利益之赔偿责任,未尽公平。惟出卖人因过失而不知标的物被盗,不能为给付者,应构成缔约上过失(culpa in contrahen-do),应对买受人所受之信赖损害(Vertrauensschaden),负赔偿责任。[2 1惟应注意的是,最近德国有不少学者主张,关于自始主观不能,应类推适用嗣后不能之规定,以定债务人责任。申言之,即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自始主观不能者,债务人免负责任;惟债务人于缔约时,明知或可得知其给付不能者,仍应负缔约上过失责任。
综据上述,债务人就自始主观之给付不能,应如何负其责任,尚有争论。有采担保责任说,其主要理由有三:0债务人为给付之约定时,对其订约时之能为给付,在交易上应解为含有担保之意思。O债务人就缔约时之能为给付,应较订约后负更大之责任,盖前者在其掌握之中,后者则难预测。O出卖他人之物,亦属主观不能,出卖人应依权利瑕疵担保之规定,负无过失责任,于其他情形之主观不能,亦应适用同一原则。对担保责任说持厦对见解之学者亦损出三项论点:O债务人订约时,对其能为给付作有担保之表示,纯属拟制。0自始主观不能与嗣后不能,既均不影响契约之效力,则债务人之责任,不宜区别,应适用同一原则,须有可归责之事由,始应负责。O过失责任系民法上之基本原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债务人不负无过失责任。
以上二说,均有所据,何者为是,实难断言。依本文见解,首应探求当事人之意思及解释契约,以决定债务人应负之责任。当事人无约定者,原则上须债务人对主观给付不能有可归责之事由,始应负责。故出卖人之画于订约前夕被盗,出卖人就该画之保管并无疏懈时,对其给付不能,不负责任。惟出卖人于定约时,明知或可得而知标的物已被盗者,应负缔约上过失责任。
给付不能,可分为自始不能及嗣后不能,法有明文,尚无争论。给付嗣后不能者,无论其为客观不能或主观不能,于契约之效力,不生影响;惟若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务人应负债务不履行之责任,债权人得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
给付自始不能者,若属客观不能,契约无效,当事人一方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不能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为有效致遭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应负赔偿责任(信赖利益之赔偿),第二四六条及第二四七条设有规定。若以主观不能之给付为契约之标的者,契约仍属有效,立法者认为事属当然,无待明文,通说采之,应值赞同。至于债务人之责任,有认为应负担保责任,有认为须有可归责之事由,始应负责,尚无定论。兹以前举名画之买卖为例,将上述法律关系,图示如下:
就.上图观之,不免发生如下之疑问:于自始不能之情形,契约之效力,及债务人之责任,因主观不能或客观不能而异,其依据何在?此项问题之提出,实具启发性。关于此种区别,就现行民法之解释适用而言,其理由有二:O于以客观不能之给付为契约之标的者,契约自始失其目的、失其意义、失其客体,故使之不发生效力。反之,于主观不能之情形,给付仅对该债务人为不能,其他之人仍得为给付,不宜径使契约无效。O契约无效,事属例外,债务人仅负信赖利益之赔偿责任,不足保护债权人之利益。效对第二四六条所称“不能之给付”,应作限制解释,不包括主观不能之情形,以维持契约之效力,保护债权人之利益。惟进一步就立法政策而言,吾人认为纵在以客观不能之给付为契约之标的,在逻辑上亦非当然须令契约无效,使债权人仅能请求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现行民法继受德国普通法理论,区别给付不能之类型,而异其效力,是否妥适,实有疑问。例如:买卖之标的物于订约前一小时灭失(自始客观不能),被盗(自始主观不能),或于订约后一小时灭失(嗣后客观不能),被盗(嗣后主观不能)o依照通说,除自始客观不能外,契约均为有效。依反对者之见解,自始不能者,契约无效,嗣后不能者,契约有效,形式上虽较整齐,前后亦甚对称,但徒然增加契约无效之机会,违反立法观范意旨,亦有未洽。再者,如前举之例所示, “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纯属偶然,对债权人而言,给付不能则一,何以异其效果,其实质依据何在,亦难索解。依吾人所信,民法上始付不能之理论,诚有重新检讨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