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说均认为以主观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仍为有效。
作者: 访问次数:1017 时间:2020/04/18

惟应注意的是,德国少数学者曾持不同见解o SttunHder及Dernburg二位著名学者,认为德国民法第三0六条所称之给付不能(Unmoglichkeit)应采广义解释,兼括主观不能在内。最近Carolsfeld氏又倡此说,强调于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债务人均未能履行其义务,其道德性质(morJjs-che Qualitat),并无不同,不应区别而异其效果。惟此项见解,并束受到重视,一般教科书多未提及。
最近亦有学者对通说提出质疑,认为第二四六条所称“不能之给付”,除客观不能外,应兼指主观不能。申言之,即认为就第二四六条及第二四七条之适用而言,无区别客观不能及主观不能之必要,契约应均属无效。其基本论点有四:
(1)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界限难定: “主观或客观之分,既然属于学说上之分类,其界限又未确定,则所谓自始客观不能,其范围即非确定,自易引起纷扰。”
(2)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前后未能呼应:“嗣后不能,包括主观不能及客观不能,学说及判例对此问题所采见解,尚无不同。若云自始不能仅指客观不能而言,并不包括主观不能之情形,前后显然不能呼应3”
(3)欠缺法律依据:“解释民法,既以依社会观念谀定债务人之给付已属不能者,是为给付不能,似亦无再区分主观不能或客观不能之必要。如果于法律规定以外,将其分别主观不能及客观不能而赋予不同效果,显然欠缺法律依据。”
(4)当事人之利益衡量:“标的不能,债务人之给付既自始不能,不论其原因系出自债务人之个人事由与否,均无实现之可能。债权人原即无从因而获得履行利益。契约系自始失其目的、失其意义、失其客体,以之为无效,对于债权人亦不发生积极损害。倘因善意无过失而信契约为有效,致生损害,则得依第二四七条规定,请求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以资弥补。”
三、分析检讨 综上所述,问题之争点在于,第二四六条规定,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除客观不能外,是否兼指主观之不能。依吾人之见解,问题关键非在于主
观不能与客观不能区别之难易。任何法律概念,有其核心部分(Beyiffskem),亦有其边界区域(BetTiffshof),于若干特殊情形,诚有难以判断之苦,但此属正常观象,不足为病,故不得以此作为否认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应予区别之理由。
又法律规范旨在衡量利益,判断价值,因此关于主观不能及客观不能之区别,于自始不能及嗣后不能形式上应否采同一立场,期能前后对称,亦非属关键问题。
由是观之,所应检讨者有二:一为法律上之依据;另一为法律规范目的与当事人利益之衡量。以T分别详论之。
(一)法律之依据
将给付不能,加以分类,并赋予不周之法律效果,系德国十九世纪PandekLenwissenschaft(注释法学)之产物,并为德国民法所接受。[1 1关于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现行民法设有规定;而关于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之区分,却未设明文,惟不得据此径即否定此类区别之存在。
按第二四六条之前身,系民律第一草案第五一四条,其立法理由书谓:“谨接:当事人得自由以契约订定债务关系之内容,而其标的则以可能为必要,故以客观之不能给付(不问其为相对之不能或为绝对之不能)为标的之契约终归无效,所以防无益之争议也。但其不能,系指主现之不能而言,则其契约仍应认为有效,使债务人负损害赔偿之责,然此无待明文规定,故本条仅明示其旨。”
第二二五条系采自民律第一草案第三六一条规定,其立法理由书略谓:“谨按:给付于债务关系发生后,依客观或主观之不能,并其原因非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时,应使债务人免其义务,故设本条以明示其旨甲”。
据上所述,于自始不能之情形,立法者对客观不能及主观不能设有区别,异其效果认为事属当然,无待明文。通说采之,实有所据,应值赞同。
或有认为,立法理由(或立法者之意思)与法律之文义有别,不足作为法律依据。立法理由,非可直接作为法律依据,虽无疑问,但立法理由得用以确定法律规范内容,系法律解释学公认之基本原则。立法理由书之重要性,因法律实施期间及社会变迁之程度而有不同。,在法典制成初期,社会事实及价值体系,与立法者之认识及价值判断相去不远,立法者之意思,应受高度尊重,自不待言。反之,法律实施已久,社会变迁迅速,立法者之意思应依社会变迁情事而斟酌。以主观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契约仍为有效,立法者之意思至为明确,其价值判断不但不因社会变迁而受影响,抑且益见其正确性,得作为法律解释之准据,应无庸置疑。
(二)法律之规范目的与当事人利益之衡量
1.二个问题
依第二四六条、第二四七条规定,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无过失一方当事人得向有过失之他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因信赖契约为有效而受之损害。例如:甲于五月二日出卖某画给乙,约定五月四日交付,乙于五月三日将该画出卖于在外国之丙,获利十万元,预支运往外国之保险费五千元。设甲所出卖之画于五月一日灭失(自始不能),致不能给付者,乙向甲仅得请求因信赖契约为有效而支出之保险费.但不得请求买卖契约为有效时可获得之利益。惟若该画于五月三日灭失时(嗣后不能),乙即得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请求其转卖所得之预期利益。于此即发生二项疑问:其一,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之标的者,契约何以无效,其立法理由何在?其二,受有损害之一方当事人仅得请求信赖利益之赔偿,是否妥适?
2.法制史上之探讨
为合理解释第二四六条及第二四七条关于自始不能之规定,不能仅就法条文义论断,必须对此项规定之法制发展背景(Dogmengeschichte)有所了解。
按“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此项规定系肇源于罗马法学家Celsus所提出之法谚:“impossi-bilium nuⅡa obhgationest”。此类原则,在罗马法上并不具有一般适用性。依罗马法学大家Caius之报道,其主要之适用案例计有:基于问答契约(言语契约)(stipulatio)约定死亡奴隶之给付,误以自由人为奴隶之给付,神话中怪兽(Hippocentaur)之给付,不具交易性物品(宗教上圣物)之给付。依学者之研究,此类契约,尤其关于以给付神话中怪兽及宗教上圣物为标的之契约,所以无效者,主要系因其标的物根本不存在或根本不得为交易之客体,掼害之多寡自始无法计算,故特否定其契约之效力。惟应注意的是,上述罗马法上少数契约无效之情形,尚设有若干例外。例如:出卖人为恶意,而买受人为善意者,买卖契约仍属有效,买受人得请求损害赔偿,以资保护。由是可知,在罗马法上,因给付不能致契约无效者,仅限于特定客观给付不能之情形,其适用范围极为有限。
3.学者之解释
关于“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民律第一草案所提出之立法理由为:“防无益之争议”,此究指何而言,殊失明确。洪逊欣先生认为:“法律行为,如欲发生效果,须其标的可能实现,即以不能实现之事项为标的之法律行为,当然无效。盖法律行为之标的,既无实现之可能,则纵令以‘国家法’,对当事人之私法自始与以助力,亦无从促其达成目的之故。”Larenz教授认为:“此项规定系基于事实需要而作之价值判断,盖在给付客观不能之情形,契约自始即失其目的,失其意义,失其客体(zwecksinmmdgegenstandslos),故使之不发生任何效力。”此项解说,系针对客观不能而言,对主观不能,实无适用之余地。
4.限制解释之必要性
关于自始(客观)不能,契约无效之规定,学者虽能提出各种解释,但此项规定,并非基于逻辑之必然性,盖于此情形,法律仍可承认契约有效,而令值务人负不能履行之赔偿责任。[IJ出卖之债权或其他权利不存在时,本属自始客观不能,但依第三五0条规定,买卖契约仍为有效,即其证明。因此,第二四六条及第二四七条规定,是否妥适,实有研究余地,抑有进者,于嗣后给付不能之情形,债务人有可归责之事由时,债权人得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何以于自始不能,债务人仅负赔偿信赖利益之责任?价值判断,不免失其均衡。
罗马法上“impossibilum nuUa obligationest”原则,本仅适用于少数特定客观不能之案例,德国民法采此原则加以概括化深受批评。现行民法继受之,因而扩大契约无效之范围,实有未当。因此,关于第二四六条所称“不能之给付”,应作限制解释,不宜扩张适用及于主观不能之情形,以维持契约之效力,并保护债权人之利益。
四、结语
综据上述,第二四六条第一项本文规定:“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通说认为其所称“不能之给付”,系指客观不能,此项理论符合立法意旨,实有所据,衡诸当事人利益,亦甚妥适。在比较法言,亦为德国、瑞士判例学说之共同见解,不但无变更之必要,而且亦不应变更;否则徒然增加契约无效之机会,使债务人仅负信赖利益之赔偿责任,不但与法律发展趋势有所违背,而且对债权人利益之保护,亦有不周。
第二四六条所称“不能之给付”,既系客观不能,则反而推论之,以主观不能之给付为契约之标的者,其契约仍应为有效。立法者认为事属当然,无待明文,未见诸文义,固难免引起误会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