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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始主观给付不能
作者:    访问次数:1169    时间:2020/04/18
    一、问题之提出
    一、给付不能之基本类型
    给付不能是民法上之基本问题。给付不能可别为两个基本类型,四种情形:O自始客观不能;0自始主观不能;O嗣后客观不能;O嗣后主观不能。例如:甲于五月二日卖某名画给乙,约定于五月四日交付,设该画于五月一日灭失,为自始客观不能;于五月一日被丙所盗,为自始主观不能;于五月三日灭失,为嗣后客观不能;于五月三日被丙所盗,为嗣后主观不能。
    关于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设有明文D第二一一条规定:“数宗给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后不能给付者,债之关系,仅存在于余存之给付。但其不能之事由,应由无选择权之当事人负责者,不在此限。”又依通说,第二四六条、第二四七条所称之给付不能,系指自始不能;第二二五条、第二二六条、第二六六条、第二六七条所称之给付不能,系指嗣后不能。
    所应注意的是,关于客观不能及主观不能,民法未设明文。因此,这种区别,究仅属学理上之分类抑或具有实质意义,殊值研究。
    二、嗣后不能
    嗣后不能不影响契约之效力,不过得发生债务不履行之问题。至其法律效果,得分四种情形讨论之:
    (1)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值务人免给付义务,债权人亦免为对待给付,其已为给付者,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第二二五条、第二六六条)。
    (2)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值权人得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第二二六条、第二五六条)。
    (3)因可归责于债权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务人得请求对待给付,但其因免给付义务所得之利益,或应得之利益,均应由其所得请求之对待给付中扣除之(第二二五条、第二六七条)o
    (4)因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民法未设明文,通说认为于此情形应先视为系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然后再斟酌债权人与有过失之程度,以定债务人之责任。
    所应注意的是,依通说见解,上述关于嗣后不能之规定,于客观不能及主观不能二种情形,均有适用余地。因此,就上举买卖名画之例而言,买卖之标的物于订约后灭失或被盗,致给付不能者,其法律效果并无不同。
    三、自始不能
    第二四六条规定:“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当事人订约时,并预期于不能之情形除去后为给付者,其契约仍为有效。附停止条件或始期之契约,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约为有效。”又依第二四七条规定:“契约因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者,当事人于订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此两条规定所称“不能之给付”,系指自始不能,向无疑问。又依通说见解,其所称“不能之给付”,仅指客观不能而言。在此理论下,关于自始主观不能,于现行法上即乏依据,其法律效果如何,尚待研究。最近,有学者提出新的论点,采取与通说相反之见解,强调第二四六条及第二四七条所称“不能之给付”,除白始客观不能外,尚应兼括自始主观不能在内,实值注意。  
    四、本文研究之问题
    据上所述,关于自始主观给付不能(Anf~nglichesUnvennogen)疑义最多,可谓系民法上一项重大疑难问题o本文所拟检讨者有三:第一,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之区别。第二,以主观不能之给付为契约之标的者,契约之效力如何?第三,于自始主观不能之情形,债务人应负之责任。
    二、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之区别
    一、判断标准
    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之区别,系以契约订立之时作为标准,众所公认,无待详论。关于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之区别则颇有争论,计有三种见解:O依给付之人的范围而为区别,即对任何人其给付均属不能者,为客观不能,惟对于该债务人为不能者,为主观不能。依发生给付不能之原因为区别,即不能之原因,基于给付本身者,为客观不能,基于债务人之一身之情事者,为主观不能。
    依事务之原因而为不能者,为客观不能,依债务人之人的原因,而为给付不能者,为主观不能。史尚宽先生赞同此说,惟作有补充,认为债务人专属性之给付,虽其不能系基于债务人一身之情事,仍为客观不能。
    依本文见解,第一说之判断标准较为明确,可资采取。史尚宽先生批评此说,认为依给付之人的范围而为区别,其所谓之客观不能,失之过狭。[31实则客观不能之范围,不宜过广,以避免增加契约无效之机会也。
    债务人专属性之给付,发生给付不能之情事,例如声乐家失声不能演唱,画家失明不能作嘲,究属客观不能抑或为主观不能,甚有争论。此类给付性质特殊,属于所谓之边界案件(Crenzt:ille),视为客观不能或主观不能,均有所据。惟依本文见解,在解释上宜认为系属主观不能,以维持契约之效力。
    二、客观不能之案例
    给付,对任何人而言,均属不能者,为客观不能。客观不能有由于自然法则者,例如:出卖之画灭失,出租之马死亡,赠与之酒被渗人化学原料而变质;有由于当事人所企图实现之法律效果,为法律所不承认,或在法律上不能实现者,例如:买卖黄金,出卖属于自己之物,买卖之标的依法不能输出或输入;有由于事实上具有重大难以克服之障碍者,例如:挟泰山以超北海,南海捞针,就物理
或技术而言,此类给付,虽尚属可能,但经济上失其意义,应认为系属客观不能。
    三,主观不能之案例
    给付对一般人乃属可能,惟对该债务人为不能者,为主观不能,其主要情形有:
    (1)出卖他人之物,例如甲借乙某画以供观赏,乙擅将该画出卖于丙。
    (2)买卖标的物原属出卖人所有,但于订约前已让与第三人。
    (3)受雇从事某事,但欠缺必要之挟能,例如:不识国语而受聘为通译。
    (4)债务人于订约前,丧失其给付之能力。例如:甲于二月一日在报纸刊登广告,急征驾驶怪手之司机,乙于二月三日应征(要约),信函于二月六日到达甲,甲于二月七日为同意之表示(承诺),于二月九日到达乙。设乙于二月八日患病,不能担任该项工作者,即构成主观不能。
    (5)标的物于订约前被盗,例如:甲所有之画于五月二日凌晨被盗,甲不知其事,于该日中午出卖于乙。学者有认为倘盗贼杳无踪迹者,应构成客观不能。依余所言,于此情形,原则上仍可认为系属主观不能,盖出卖人得依让与返还请求权之方式移转其所有权,而占有其物者,仍得为交付也。
    三、  自始主观不能与契约之效力
    一、通说
    第二四六条规定,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其所称“不能之给付”,系指客观不能,不包括主观不能在内,故以主观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者,契约仍为有效,向无疑义,并认为事属当然,多未详述理由。
    上述条文规定系采德、瑞立法例,应一并论述,以资比较。德国民法第三0六条规定:“Ein ad eineImmoglicheLeistung gerichteter Veffiag ist nichtigu”依德国民法之用语“Unmdglichkeit”系指客观不能,  “Unvermbgen”则指主观不能,德国通说认为德国民法第三0六条系指客观不能。关于自始主观不能(anfingliches Unvemhgen),德国民法未设明文,不适用该法第三0六条规定,系属法律漏洞(RechtsIUcke),解释上应认为契约仍为有效。 瑞士债务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Ein Vertrag,der einen unmoghchen-…hhalt hat,……ist nichtig”(契约以不能为其内容者,无效)。此所称之“Unmoglich”,瑞士之判例学说一致认为系指客观不能。民法权威学者von’ruhr氏在其名著《瑞士债务法》(Schweizerisches Obligationsrecht)一书中之说明晟为简明,略谓: “与客观不能( objektive Unmoglichkeit),应严予区别者,系所谓之主观不能(subjek- tive Unmoghchkeit,德国民法之用语为Unvennogen)。所谓主观不能,系指债务人欠缺必要之劳力、能力、处分权及支付能力,致不能提出他人所提出之给付。此种个人障碍并非是瑞士债务法第二十条所称之不能。故于上述诸种情形,契约仍为有效(尤其是在出卖他人之物之情形),债务入应负履行利益之赔偿责任。至于债务人对其不能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在所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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