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设强制规定(立法控制)
作者: 访问次数:1079 时间:2020/04/16

为事先恐吓企业者,使其减少使用不当契约条款及便于司法控制,增设强制规定亦属必要。此种强制规定可分为二类:一为绝对强制规定,即当事人不能依合意予以变更;一为相对强制规定,当事人的合意变更有利于消费者时,仍为有效。现行法律为保护消费者,亦设有强制规定。就民法言,例如第二0五条规定: “约定利率,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第三八九条规定:“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有连续两期绘付之迟延,而其迟延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之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第三九0条规定:“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出卖人于解赊契约时,得扣留其所受领价金者,其扣留之数额,不得超过标的物使用之代价,及标的物受有损害时之赔偿额。”
关于增设强制规定,控制不当交易条件,维护消费者利益,亦为此次民法修改重点之一。于个别契约类型,针对现况,预筹将来,增设规定,确有必要,无待详论。至于是否宜设一般规定,虽不无疑问,但依吾人所信,应采肯定的见解。盖各种契约类型层出不穷,非设概括规定,无法适当加以规律。此种概括原则性的控制,应不致妨害交易活动及经济发展;同时亦不能因为要鼓励企业者括动,而任社会一般消费者遭受损害。
三、事先核准制度(行政控制)
对构成交易条件的契约条款,由主管机关或专门机构事先加以审查,亦为有效控制的方法。台湾地区亦有此类制度,如保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各保险费率及保单条款,除情形特殊,有国际性质之保险外,均应先呈经‘财政部’核准,始得出单。‘财政部’审核各项费率及保单条款时,得交由有关公会或其他机构研议。”其他如运输、银行、水电等营业条款都须经有关主管机关核准。此种经行政机关所核准或损备的各种交易条款,法院是否有权审查,不无疑问,但应以肯定说为是。 就关系人民生计具有独占性企业的契约条款应采事先核准制度,并应视事实需要随时增设或修订,固无问题。应特别注意的是,应否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审查所有定型化契约条款o以色列在其标准契约法(Standard Contract Iaw)设有审核委员会,由司法人员、消费者代表、企业者代表组成之,负责审核定型化契约条款,可供参考。
四、消费者组织爱舆论压力
消费者组织对于控制不当契约条款亦有效用。一方面可以加强对消费者的教育,提高消费者的地位,使其能有相当的能力与企业者从事磋商,订定较为公平的交易条件;他方面可以形成舆论公共压力,促使企业者修改不当的营业条款。知识及团结就是力量,这是消费者维护其权益的最佳方法。
五、契约范本之制订
定型化契约条款,一般言之,多由企业者片面制订,其利用优越之经济地位,订立不利于消费者之条款,自所维免。因此,定型化契约条款若能由第三人制订,立场客观,较能兼顾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内改部营建司”有鉴于此,特订定不动产买卖契约范本,供各界参酌采用,事属创举,深具意义。关于此项“不动产买卖契约范本”之印行,作有如下之说明,自值引述:“由于近年来之经济
繁荣以爱民众所得提高,投资建筑住宅出租出售之建筑投资业乃纷纷崛起,间有经营管理不善、资金运用不当、中途停工或倒闭者,致使购屋纠纷迭起,影响社会公益至巨。本部为保障社会大众权益,加强为民服务,除积极研订‘建筑投资业管理法规’、用资健全该业发展外,并经订定‘不动产买卖契约(范本)’乙种,藉供购屋者参用。该项契约范本之研订系本公平诚实原则,依有关法令规定
致社会习惯并兼顾买卖双方之权益,提供大众购买房地时之参考,其有未尽事宜或双方另为特殊约定者,仍得由双方协议作必要之补充规定。为期社会各界广泛参用,本契约范本欢迎各界依式印制,但务请标明一九七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内营字第四九四七七号函审定字样,并应详细校对无讹及注明印制人之姓名(或公司行号名称)、地址,以明责任。”
惟应注意的是,不动产买卖契约范本虽由“内政部”审定印行,但不具有法规之性质,因此纵被采用,仍属私法上之契约,自无疑问。关于定型化契约条款之解释,判例学说多认为定型化契约条款有疑义时,应作有利于消费者之解释。此项原则于解释不动产买卖契约范本,应无适用之余地,盖此项不动产买卖契约范本系由当局主管机关制订,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已为权衡,在解释上无偏惠消费者之必要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