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广告、标不、标价及其他推销方式与对消费者不当引诱之防止
作者: 访问次数:1240 时间:2020/04/16

一、商品广告
商品广告提供消费者消息,本属有益,但不良广告刺激或引发消费者潜在动机及欲望,尤其是夸张事实、歪曲事实,或遗漏应为陈述之事实,使消费者陷于错误,影响消费者利益至巨。报纸销售范围广大,影响深远,因此报纸广告最为重要。报纸广告具有不良性质者,主要包括:0诈欺广告,例如不良医疗广告,伪装括募职员、征婚、征求合作广告,保证升学、长高、暴利、医治绝症等广告o O黄色广告,例如性病、理疗、特种咖啡馆、 “擦皮鞋”及“观光理发”广告。0诽谤广告,例如警告逃妻、警告某某人及各种人事纠纷等广告。
在所有不良广告中,以医疗广告最为严重,不仅具有诈欺性,而且有时具有黄色诱惑犯罪性。据统计,医疗广告在报纸广告中占极大的比例,约在百分之十一百分之十八之间,因报而不同。其中最值非难的是,几乎所有报纸常将不良广告以新闻方式刊出,报纸为了营利,帮助客户诈欺读者,不仅丧失报格,违反了报纸的社会义务,而且成为图谋私利者之共犯。
为管理日益猖獗的医药广告,当局亦曾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先后制定有关法律。一九六七年八月公布实施之台湾省管理医疗广告办法;一九六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布实施之药品广告审查准则。一九七0年公布之“药物药商管理法”第七十一条更设有规定:药物之广告不得涉及猥亵、有伤风化或暗示堕胎。药商登载或宣传广告时,应于事前将所有文字、图画或言词,申请有关卫生机关核准,并向传播机构缴验核准之证明文件。药商违反此二项规定者,除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之罚锾外,其情节重大者,得撤销其各该许可证。
关于医药广告,现行法虽设有规定,但具有不良性质者仍猖獗如昔,可见执行效果不彰。新闻界虽有自律运动,但小良报纸广告依然层出不穷,足见商业营利仍重于社会责任感。在此种情况下,吾人郑重建}义在出版法中增设规定,对刊登不良广告之报纸予以处罚(参考“出版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并确实执行法律。
二、商品标示
由于产业活动的发展及营销方便,商品包装及标示亦发生重大变化,商品由散装改为定型的包装,消费者对于包装不能从事榆查,仅能信赖包装或标示卜的记载。因此为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公平交易,建立良好商业规范,加强商品标示管理,甚有必要。
关于商品标示,“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六条)、“药物药商管理法” (第六十五条)等虽设有个别规定,但尚欠缺统一制度。为此,特于一九七四年九月拟定商品标示法草案,其重点计有十一项:O商品标示不得有虚伪或不实情事,亦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第五条)。0商品标示之文字应以中文为主,外文为辅(第七条)。0外销改内销时,应注明系外销改内销字样,并加附中文说明,未经注明者不得出售(第八条)。O输入之外国商品在本地市场销售者,应另加中文标示或译附中文说明书(第九条)。O商品标示之文字应求通俗明确,不可使用奥僻难解之用语(第十条)。0本地区商品计量标示应依计量法规定,并应具体正确(第十一条)。O商品制造、加工或分装时,加有包装者,应于其内外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I.商品名称;Ⅱ.数量、大小或重量;Ⅲ.制造广商名称;Ⅳ.化学制品及其他须特别注意处理者,其注意事项;V.有危险性、时效性或其他须特别注意者,其应注意事项。O因标示不实,致消费者受损之广商,须负损害赔偿责任(第十五条)。O受损害之消费者得检具证件,向主管机关检举,请求依法处理(第十七条)。@由行改机关向广商损出改正指示,如不改正者,处有期徒刑盛罚金(第二十一条)。0对于欺蒙消费者之累犯或连续犯加重处罚(第二十三条)。综观上述,可知商品标示法草案,虽未臻详尽,但大体言之,尚属可行。
三、商品标价
商品标价可以促进交易公正及迅速进行,为保障消费大众利益,应建立商品不二价制度。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二日公布(一九六八年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的商品公开标价实施办法,并设有处罚规定,惟成效未著。例如在台北中华商场,标价徒具形式,讨价还价,漫无标准,不仅鼓励投机取巧,而且使善良无经验的消费者遭受损失,在法令内容及执行方面,实有检讨必要。
四、其他推销方式
其他不当商品推销方式,如大赠奖、对号还本、折扣优待等,不但容易使消费者对物品价格发生错误判断,而且经常发生诈欺情事,如何加以管理,亦有必要。此外,准销员登门销售物品及未经要约径寄物品等销售方式,亦足使消费者遭受损害。瑞典及英国已设有特别法加以规律,可供参考。
五、消费者之民事救济
消费者因受不实广告、标示、标价及其他推销方式而为交易者,其在民事上得主张之救济方法有三:
(1)撤销权。第九t二条规定,因被诈欺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例如,甲在报纸刊登广告,利用夸张的文字,铺张地表示,出售“最速人体增高机”,乙误信其言,而为购买者,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使买卖契约视为自始无效(第一一四条)。其未支付价金者,固不必再为支付,已支付价金者,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第一七九条)。
(2)契约上之请求权。消费者与广告主具有契约关系者,得主张契约上之请求权。以交易上最为常见之买卖为例,买受人得主张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第三五四条以下规定),其因物之缺陷致其人身或其他财产受有损害者,并得依债务不履行(不完全给付)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第二二七条)。
(3)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广告主以不实之广告,引人错误、陷于错误,而为交易行为时,系属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构成侵权行为,应对消费者所受之损害,负赔偿之责任(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后段)o
四、定型化契约条款与契约正义之维护
消费者要购买商品或劳务,必须与广商就交易条件进行磋商,订立契约。然而,在今日许多重要基本交易行为,例如保险、水电、运送等,消费者的谈判力量已经减弱或根本不存在。交易条件多由企业单方面预先制订,消费者毫无讨价还价的余地。此种交易条件,就其形式言,有的与契约结合在一起;有的成为单独文件。就其范围言,有的印成细密文件,长达数页;有的则以粗体字或毛笔宇书写,悬挂于营业场所。至其目的,则均在使这些交易条件成为当事人所订契约的条款。
定型化契约条款是现代经济活动的产物。在此大量交易的社会,个别磋商的传统缔约方式,已经无法适应现代交易的需要。交易条件的定型化,一方面可以促进企业合理经营;在他方面,消费者亦可以不必耗费精神就交易条件讨价还价。企业经营合理化的结果,有助于改善商品的品质及降低价格,对消费大众甚为有利。
然而,所以发生问题的是,企业厂商于订立契约条款、决定交易条件之际,经常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订有利于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例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地条款等。一般消费者对此种条款多未注意,不知其存在;或虽知其存在,但因此种契约条款甚冗长,且以细小字体写成,不易阅读;或虽加阅读,因文义艰涩,难以理解其真义;且纵能理解其真义,知悉对已不利条款的存在,亦多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只能在接受与拒绝间加以选择。然而,或由于某类企业具有独占性,或由于各企业使用类似的契约条款,消费者并无选择之机会。因此,如何在契约自由之体制下,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藉契约自由之名,压榨无组织的消费大众,当是现代法律所面临的艰巨任务。
关于控制不当交易条件及契约条款,综合言之,计有四种途桎可资采取,即:0加强司法控制;0增设强制规定;O建立事先核准制度;O消费者组织及舆论之压力。
兹分别加以讨论。
一、司法控制之加强
所谓司法控制,是指法院得审查契约条款所含的交易条件,依法律的规定决定其效力。法院在从事此种审查时,有二种方法可资采取:一为审查有关的条款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例如有条款违反第一四七条关于“时效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之,并不得预先抛弃时效之利益’’之规定者,法院得宣告其无效;二为审查有关契约条款是否有背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诚信原则。前者的范围视强制或禁止规定之多寡而定,后者则属概括规定,适用范围甚为广泛,具有弹性,为控制不当契约条款的主要方法。
法院采取何种方法控制不当契约条款,视其对契约自由的立场及认识而定。法院坚持契约自由信念者,其态度较为保守,其所采取的方法亦较间接、隐藏。惟就法院事务而言,法院的态度由保守趋于开明,控制的方法亦由隐藏趋于公开。大体言之,可分为三个层次:0在可能之情形,尽量不承认不当交易条件已经当事人合意成为契约条款0 0在无法否认该不当条款已经由当事人合意构成契约内容时,适用上尽量采取不利于企业者的解释。O若依解释方法尚不能达到控制该条款之目的时,则法院应采取公开的态庋,宣布该条款违反公序良俗无效。就法院事务而言,由于案例甚少,无从作详细的分析,以确定法院的态度。但是我们相信及期望法院、尤其是负有促进法律进步责任的“最高法院”,能够确实检讨契约自由的真实意义,对不当的契约条款采取严格的态度,以促进实现契约正义。
司法控制具有若干缺点,不容忽视:O属于事后救济;O仅适用于个别案件;O诉讼结果不确定,增加当事人负担;O一般消费者因欠缺法律知识,或对诉讼的恐慌,多不愿主张其权利,致不当契约条款无法受到控制。因此,必须补以其他制度,始可奏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