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方法及疑义
作者: 访问次数:1081 时间:2020/04/14

一、主观说之存在价值
例变字第一号所以舍弃当时所采之主观说,其基本目的系认为数人无意思联络造成同一损害,其加害部分不明者,不应依行为人之过失程度决定其责任(一九六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号判例),而应使各行为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此项观点,实值赞同。盖“以过失轻重分配责任”原则,不但与损害赔偿原则有违,而且未足保护被害人之利益。然而,所应提出讨论的是,为达到变更一九六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号判例之目的,是否必须以废弃主观说为手段?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主观说亦有相当依据,因此德、英、美等国均采此见解。…主观说理论下之基本问题,在于加害部分不能分别时,各行为人之责任应如何决定,前已说明。关于此点,德国民法第一草案第七一四条第二项对此种情形原设有明文,规定: “多数人之行为导致损害,虽无意思联络,若各人对损害所生之部分,无法确定者,负连带赔偿责任”。von Kubel在其所提出之民法草案,亦采同样观点,并有较详尽之说明,略谓: “数人无意图,纯因偶然共同作用,导致同一损害结果时,若各人之加害部分得予确定时,则各人应仅就其部分负责;至若各人加害部分无法确定时,则为保护被害人,有特别使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之必要,苟非如此,数人行为致生损害,虽属无疑,但因未能证明各人加害之范围,而难求偿,殊失事理之平”。(今日德国通说(主观说)亦采同样观点。“最高法院”在所采主观说之理论下,采同一解释,亦符合“现行法”之价值判断,盖依第一八五条第一项后段之规定,数人参与危险行为,不知孰为加害人者,既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则数人肇致损害并无疑问,仅其加害部分,无法确定而已,论其情况,尤较严重,自应适用该项法理,使负连带赔偿责任也。由是可知,在主观说理论下,加害部分不能区别时,各行为人之责任问题,得经由
解释之方法,获得合理妥适之解决。因此,例变字第一号之目的,若仅系为“以过失轻重分配责任”原则之不当,则废弃一九六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号判例,改采上述见解,即可达此目的;以辗转曲折解释之方法,变更原法院所采主观说之基本见解,似无必要。
二、客观说之贯彻
在例变字第一号所采客观说理论下,有一项疑问,即数人之加害行为有关连共同,造成同一损害,其加害部分可以分别时,各行为人之责任如何决定。关于此点,钱国成先生曾谓:“至如数人为加害行为,造成一共同之损害,无法分别各别之损害部分时,则客观上其行为已有关连共同,纵令行为人无意思联络,当依通说认为构成共同加害行为。”据此而观之,钱国成先生似倾向于认为各别之损害部分可以确定时,各行为人应就其加害部分负赔偿责任。例变字第一号是否采此见解不得而知,法院(尤其“最高法院”)时例变字第一号将如何解释适用,尚难预料。惟钱国成先生一方面采客观说,一方而似又倾向于认为损害部分可分时,各行为人仅就其加害部分负责,则其理论是否一贯,似有疑问。依本文见解,在客观说理论下,只要有行为关连共同,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损害部分是否可眦分别,在所不问。
三、主观说与客观说之结合?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主观说及客观说在适用上有蹦下二点基本差异:
(1)数人无意思联络,因数行为共同造成同一损害时,依客观说,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依主观说原则上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各人应就其加害部分负责,但各别加害不可分者,各行为人仍应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就理论言,客观说对被害人较为有利,惟同一损害之部分可分别者,甚为少见;就结果言,客观说及主观说在适用上并无重大差异。
(2)数人有意思联络,因行为分担而造成数不同损害时,依主观说,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依客观说,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就理论言,主观说对被害人较为有利,惟被害人关于各行为人之意思联络,应负举证责任。
基上所述,关于共同侵权行为,无论采主观说或客观说,对被害人利益之保护利弊兼具。为确实保护被害人,其最佳之途径,系对第一八五条第一项前段所称之“共同”采取广义解释,认为兼指意思共同或行为共同。换言之,即数行为人具有意思联络者,就行为分担所生不同之损害,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虽无意思联络,但数人之行为,客观,造成嗣一损害结果者亦同o例变字第一号不采此见解,似无疑问。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向有意思共同说(主观说)及行为共同说(客观说)二种理论,二说皆有所据,难有定论。原法院采主观说(一九一六年上字第-o-二号及一九三一年上字第一九六0号判例),认为侵害他人权利,各加害人并无意思上之联络,只能由各加害人各就其加害之部分,分别负赔偿责任。惟一九六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号判例认为,应依过失责任轻重,以定各加害人之责任。依本文见解,此一判例在解释上应认为仅适用于加害部分不明之情形。诚如钱国成先生言,此项判例适用上殊有困难,确有变更之必要。于此情形,为保护被害人利益,应适用(或类推适用)第一八五条第一项后段规定,使各行为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然为达此目的,变更一九六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号判例即可。例变字第一号以隐藏性解释方法,根本推翻主观说,在方法上是否必要,似尚有商榷余地。
例变字第一号采客观说,自有其依据,亦值赞同。在客观说理论下,数人无意思联络造成同一损害者,其加害部分可分时,或有认为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依本文见解,于此情形,各加害人仍应依第一八五条第一项前段规定,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判决应附理由,其主要功能有二:一为保证判决之合理性(Assurance of rationalitv】及其内容正确之控制( RicIUigkeitskontrolle);另一为避免权力滥用(Safeguard a{;ainstnususe of power)。。1’“最高法院”判决理由详尽者有之;仅具虚像理由(Scheinbegnrndung)者有之;机械式适用法条不叙理由者,亦属不少。[21例变字第一号理由构成(Begiindung),似嫌简略,若能酌予补充、加强,对其解释适用,当有裨益。
判例系法律之生命,判例变更之目的,旨在延续法律之生命,增益法律之规范功能,向为各国(地区)所重视。自一九二七年成立“最高法院”以来,历时半世纪,迄至一九七七年,始有变更判例之色|j举,态度之保守,较诸英国贵族院有过之而无不及。第二号判例变更何时作成,实难逆料。 “最高法院”一方面尊重判例,但一方面又容许以判决或民庭庭推会议(或总会)变更(或违反)
判例,诚值批评。现行的判例制度,具二点特色:一为区别“最高法院”判决为判决及判例(特别选择之判决),异其效力及变更程序;二为判例(或判决)之变更,不在诉讼上具体案件作成表示之,另有抽象(脱离具体诉讼案件)之判例变更及所谓之民刑庭推会议(或总会)之决议。此项制度,至为特殊,似为台泻所独有,是否妥适,似值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