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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之变更及其理由
作者:    访问次数:905    时间:2020/04/12
     一、一九六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号判决之功能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当时的法院系采主观说,前已详述,即数人无意思联络而加损害于他人,造成同一损害者,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从而各加害人应就其加害部分负赔偿责任。在此理论,其所生最具疑义之问题,系各行为人之加害部分不能确定时,其责任应如何决定。依吾人之见解,一九六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号判例似在解决此一问题,(2 3并采取以“过失轻重分配责任”之见解,即各加害人应依其过失责任之范围内负其责任。例如,计程车司机(甲)与卡车司机(乙)驾车不慎肇事,撞伤丙,丙支出医药费一万元。经认定各为一半时,则甲乙应分别负担五千元。易言之,被害人丙仅能向甲、乙分别请求五千元,而不能向甲乙同时或分别请求一万元。
    二、对一九六六年台上宇第一七九八号判例之批评
    关于该判例,钱国成先生作有二点批评:O该判例引“司法院”所为刑事上无过失共同正犯之解释,作为民事上无过失共同侵权行为之直接论据,不合逻辑。O各行为人应负过失责任之范围如何,实务上亦难于决定。车祸事件,今日各地方虽有汽车肇事责任鉴定委员会鉴定肇事司机过失责任之比例,可供参考,但其鉴定之比例是否正确,已不无疑问。而汽车肇事以外之过失侵权行为,其行为人之过失责任之比例如何,更无从捉摸,实务上必然陷于困境,是上述判例中所创之见解,实尚有商榷之必要。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钱国成先生系采客观说,认为各加害人虽无主观上之意思联络,而其各行为客观上有关连共同者,即构成共同加害行为。故不特主观说所认之共同加害行为,因其行为人相互间具有意思之联络,当然应认其行为有关述共同。在客观说自亦认其为共同加害行为;即加害人相互间欠缺意思联络,在主观说不认其为共同加害行为者,如其行为间有关连共同之关系,在客观说亦认其为共同加害行为。基此见解,钱国成先生认为关于共同加害行为,可分作如下之结沧:
    (1)数人之加害行为有意思联络者,为共同加害行为,各行为人应就各加害行为所造成之总结果(损害总和)负连带赔偿之责。
    (2)数人之加害行为,虽无意思联络,但其行为有关连共同者(即各行为造成一共嗣之损害,无法分别何行为造成何部分之损害),亦属共同加害行为(故有共同过失加害行为)。
    (3)数人之加害行为,无意思联络,而其行为亦无关连共同者(即各别行为造成各别之损害),不成立共同加害行为,各行为人应就其行为所造成之各别损害,分别负赔偿之责。
    (4)数人之加害行为,其中有不发生损害之结果者,不问其与他行为人有无意思联络,该一行为不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因该行为未发生损害,其本身不成立侵权行为,至如或因其有意思联络而成立帮助行为,则属另一问题。)。
    综据上述,可知钱国成先生之基本观点系认为数人虽无意思联络,但其行为有关连共同造成同一损害者,各人若无法分别造成损害时,亦属共同加害行为,行为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加害部分可分者,是否各人仅就其加害部分负责,钱国成先生见解如何,不甚清楚,惟就其文义推论之,似倾向于肯定说。
      三、例变字第一号之理由构成
    例变字第一号含有二点基本内容:以解释之方法否认一九一六年上字第-o-二号及一九三一年上字第一九六0号判例所采之主观说。O变更一九六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号判例。至于变更之理由,“司法院”谓:“民事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此项理由构成(BeWindung),颇嫌简略,惟查其文义,基本上似采钱国成先生之见解,前已详述,兹不重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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