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之基本见解
作者: 访问次数:988 时间:2020/04/12

一、“最高法院”系采主观说
关于第一八五条第一项前段之共同侵权行为,有三则重要判例:
(1)-九一六年上字第一0一二号判决(判例):“各加害人无意思之联络,应各就所加损害为赔偿。” (2) -九三一年上字第一九六0号判决(判例):“他人所有物,而为数人各别所侵害,若各加害人并无意思上之联络,只能由加害人各就其加害之部分,分别负赔偿责任。”
(3) -九六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号判决(判例):“本件车祸系计程车与卡车司机驾驶不慎肇事,依‘司法院’第二三八三号解释,无共同过失之侵权行为,法院仅得就各该司机应负过失责任程度之范围内,令其与雇用人连带赔偿。”该解释之全文为:“二人以上因共同过失之发生犯罪者,应各科以过失罪之刑。不适用‘刑法’第二十八条条文。其判决主文亦毋庸为共同过失之宣示。”
通说向来均一致认为,一九一六年上字第-o-二号判例及一九三一年上字第一九六0号判例,系采意思共同说(主观说)。 一九六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号判例,系主观说之产物,亦无疑义。
二、学者之不同意见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通说认为一九一六年上字第一0一二号判例及一九三一年上字第一九六O号判例,系采主观说已如上述。摄近,钱国成先生采取不同的解释,认为:“其实上述判例所示,系指各行为人各别所为之加害行为,造成各别之损害,无共同关联之情形而言,此际各行为人如无意思联络自不能认为共同加害。至如数人为加害行为,造成一共同之损害,无法分别各别之损害部分时,则客观上其行为已有关连共同,纵令行为人无意思联络,当依通说认为构成共同加害行为。”
钱国成先生对上述判例之解释,似难赞同。就此二则判例之文义及学说理论背景而言,当时的法院系采主观说,应无疑义。各行为人各别行为之加害行为造成各别损害,而各行为人无意思联络者,无论依主观说及客观说均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事属当然,向无疑义。上述二则判例非指此种情形而言,似可断言。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原有主观说及客观说之争论。上述二则判例旨在对此争议问题采取立场,并表示采取主观说,而非对当然自明之事理,特著判例也。
三、例变宇第一号系对主观说之变更
例变字第一号谓“……至一九一六年上字第-O-二号及一九三一年上字第一九六O号判例,则指各行为人既无意思联络,而其行为亦无关连共同者而言,自当别论。”其见解显然系采取钱国成先生之见解,否认上述二则判例系采主观说。如前所述,上连二则判例系采主观说,原为学说上一致见解,因此从法学方法论诚实性( Method-enehrlichkeit)之观点言,吾人似应认为例变宇第一号系技巧地以隐藏性之解释方法,变更当时的法院主观说之基本见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