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劳工的立法中的团体协议
作者: 访问次数:760 时间:2020/04/08

(一)团体协议(团体协约)之法源性
集体谈判(CoUective Bargaining)系自由经济国家所共同承认之制度,其目的在于规定劳动条件、劳资争议解决程序及其他劳资关系。经由集体谈判所达成之合意在英国称为CoUective Agreement(团体协议),在台湾称为团体协约,在德国称为Tarifvertrag。关于团体协议(团体协约)之法律性质,在台湾及德国,甚有争论。有认为系属契约,有认为系当事人之自治法规,有认为系属法律。学说意见虽不一致,但团体协约具有法律上规范效力,则无疑义。依台湾团体协约法之规定,团体协约具有强制性及不可贬低性二种效力。所谓强制性者,系指团体协约当然直接成为劳工与雇主所订劳动契约(雇佣契约)之内容;所谓不可贬低性者,系指个别劳动契约所订之劳动条件,优于团体协约者,固为有效,但个别劳动契约所订之劳动条件劣于团体协约者,则为无效,仍应适用团体协约之内容(参阅团体第十六条)。再者,当事人一方违反团体协约时,应就其违约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参阅团体第二十一条)。德国团体协约法,基本上亦采同样原则。
英国法对团体协议并未设直接规定,因此应适用契约法之一般原则。依学者通说及法院实务,工会与雇主(或雇主团体)所缔结之团体协议,并非契约,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不得强制履行。违反团体协议之当事人一方亦不负违约责任。集体谈判系英国劳动关系之基本体制,团体协议系决定劳资关系之准据,但团体协议本身却不具契约规范之效力,初视之下,甚为特殊。为何产生此种独特之
制度?何种制度或力量促使当事人遵守履行团体协约?团体协约如何成为个别劳动契约之内容?此种原则上不具拘束力之团体协议对于建立良好之劳资关系,是否有益?有无改进必要?此为近十年来英国劳工法上主要争论问题。
(二)团体协议非为契约之理论
依英国权成劳工法学者Otto Kahn - Freund教授之见解,英国现行由劳资双方所缔订之团体协议,非属契约。Kahn- Freund教授强调:英国判例从未明白表示团体协议系属契约,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团体协议所以不构成契约;其主要原因系由于当事人欠缺创设法律关系之意思(inten-
tion to create legal relation),自集体谈判制度建立以来,未曾有工会或雇主请求法院命令违约当事人停止违约行动,或请求损害赔偿- Kalm - Freund教授认为团体协议在当事人
之间虽然亦产生一定之“权利”与“义务”,但此等“权利”与“义务”,不具法律上之意义,仅具有“君子协定”之性质。团体协议之履行,不是依赖法律之制裁(legzdsanction),其所依赖的,是社会制裁(social sancuon)。 )OttoKahn - Freund教授此项理论,普遍为英国劳工法及契约法学者所接受。‘21_九六八年之Donovan Report亦采取此项见解。
“团体协议,非属契约”理论之主要依损,系当事人欠缺刨设法律关系,受团体协议拘束之意思。然则,为何当事人欠缺受团体协议拘束之意思?其主要原因,系工会对法律欠缺信心,尽量避免法院可能之干预。关于此点,本文曾再三强调,兹不重赘。
(三)Ford Motor Co.,Ltd.v.A.U.E.F.W. and.T.G.W.U. (1969) t4)
在一九五五年,英国福特公司( Ford Motor Co.,Ltd.)与十九个工会订立团体协议,其中有一条规定:在本条协议所定程序各阶段,将致力解决争议,在完成所定程序前,不得有停工或萁他不合协议规定之行为。在一九六九年AmalgamatedUnion of Engineering andFolmdry Workers
(A.U.E.F.W.) 及Transportand Ceneral Workers Union(T.C.W.U.)二个工会因故与福特公司发生争议,采取罢工行为。福特公司认为此项罢工违反一九五五年团体协议之约定,乃请求法院下令该二工会,取消罢工。
本案在当时具有重大政治意义,深为社会各界人士重视。就法律而言,问题之重点在于一九五五年之团体协议是否构成契约,而此应视当事人是否有受该项团体协议拘束之意思而定。由于当事人并无明示意思表示,故仅能斟酌有关因素及情况,探求当事人之意思。本案主审法官Geoffrey,除详细分析协议本身文义外,并曾参酌一九六八年Donovan委员会之报告,劳动部、全国工会联合会(CBI)及全国工会联盟( TUC)对Donovm委员会所提出之证言,以及Otto Kahn - Frelmd教授之理论。Geoffrey法官谓:综观各项意见,此委团体协议,并不构成法律上得为履行之契约,可谓系一致见解。
(四)团体协议与个别劳动契约
而体协议在缔约当事人间,原则上不具契约效力,已如上述。然而在个别受雇人马雇主间如何发生效力,以规律劳动条件?由于劳动契约系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之基础,因此,问题之重点乃在于团体协议如何成为个别劳动契约之内容。关于此点,在英国法上有三种方式可供采用:其一为代理。假若工会系以会员之名义与特定雇主订定团体协议时,则基于代理之理论,其效力及于个别受雇人(工会会员)与雇主。其二为明示纳人(Express mcorpo-ration)。个别劳动契约得设明示条款,表示当事人愿意受特定团体协议之拘束。此为实务上通常采用之方法。其三为默示纳入(i—nplied incorlxuation)。英国法院自十九世纪中叶以来,经常斟酌各种情况,认为当事入具有将特定团体协议纳入个别劳动契约之默示表示。
如上所述,团体协议之成为劳动契约之内容,系基于当事人之合意,因而雇主得与受雇人约定,变更团体协议之内容,自不待言。一般言之,团体协议内容之变更,多有利于受雇人。但就理论而言,个别劳动契约所定劳动条件劣于团体协议者,亦属有效。此点与台湾地区团体协约之具有不可贬低性,殊有不同,可谓系英国劳工法之一项特色。
(五)团体协议之法律规范化?
团体协议,非属契约,不受法律保护,其所以维持此项制度之力量有二:一为君于协定在道德上或社会规范上之拘束力;一为实际利害关系。一般言之,当事人(工会及雇主或雇主团体)对于团体协议甚为尊重,除非事关紧要,遭遇特殊情况,多恪遵不渝,不愿轻易违反。其所以成为问题,系工会之会员,尤其工厂工人代表(shop stew-ard),常为细芾问题,违反团体协议之程序规定,发动非正式、违章罢工,造成严重损害。在此种情形下,乃发生一项争论问题:使团体协议规范化,具有法律上拘束力,加重工会拘束其会员及工厂工人代表之行为之责任,是否有助于建立谐和之劳资关系?
团体协议之履行(Enforcement of collective dgreeme:nt)系Donovan委员会之一项重要研究课题。Donovan委员会认为团体协议所以不具有契约上效力,乃是由于当事人欠缺受其拘束力之意思。因此,依立法规定,使团体协议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不但漠视当事人之意思,而且违背契约上之基本原则及英国劳动关系之传统。依Donovan委员会之见解,团体协议之规范化,是否会减少违章罢工,殊有疑问。其将造成工会内部纠纷,则可确信。Donovan委员会再三强调,违章罢工之病因(Root of evil)系非正式工地性之集体谈判制度(infonnal shop - floor collective bargaining)。因此治本之道,乃在于改善或除去此项病因,而非在于使团体协议法律规范化。
一九七一年劳责关系法之基本思想,系将劳动关系纳人法律体系,并加重工会对建立良好劳资关系之责任。因而特设规定,企图改变团体协议之法律性质o依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任何团体协议,若(a)系在本法实行后以书而作成,而(b)当事人未曾表示不欲使此项协议之一部或全部,具有法律强制性者,应视为依当事人之意思,系属在法律上得为强制之契约。依此项规定,团体协议之规范化,附有二个条件:其一,须以书而作成,否则其内容无法确定;其二,须当事人无相反之意思表示。由是观之,团体协议之规范化,系基于推定之当事人意思表示,立法态度,仍甚保守。工会对于此项规定,反对激烈,雇主(雇主团体)亦不表热心。因而在本法实施后订立之团体协议,当事人均明白表示不欲使其成为具有法律性拘束力之契约。立法改革之目的可谓完全失败。一九七四年工会与劳动关系法废止了一九七一年之劳资关系法,并对团体协议之规范性,采取完全相反之立场,又恢复了传统制度。
当事人欠缺受拘束之意思,固为团体协议不构成契约之主要原因。此外,英国集体谈判制度之多阶层性,劳动惯例之神秘性及协议内容之不确定,均不易使团体协议纳人契约之概念。然而所应强调者,团体协议不是法律概念问题,也不是道德问题;团体协议之规范化系社会目的性之问题o Cl]基本关键问题系英国工会及雇主(雇主团体)是否愿意改变传统集体谈判之体系结构,是否愿意让法律介人传统团体自由放任之领域。由外部移植、由上而插枝之制度,易于废弃,但由内部生长、下而生根之传统,非轻易所能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