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上之过失的法律效果
作者: 访问次数:790 时间:2020/04/06
(一)缔约上过失赔偿责任的范围
基于缔约上过失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涉及两个问题,一为被害人所得请求者,究为履行利益(ErfUllungsinteresse) (积极利益Positives Interesse),抑或仅系信赖利益(Vertrauensinteresse)(消极利益Negatives interesse);二为所得请求者,若为信赖利益,则应否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此两点甚有争论。一般言之,被害人得请求的,系若无加害行为时,其所处的状态,故应以信赖利益为原则;至其范围,应视违反义务的态样‘及侵害行为而有不同。若因违反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或所有权,而此种情形亦可认为得构成契约上过失责任时,则加害人所应赔偿的,系被害人于其健康或所有权所受一切损害,即所谓维持利益(Erhaltungsinteresse),而此可能远逾履行契约所生的利益,从而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限界的问题。若加害人所违反者,系信赖义努(Vertrauenspflicht),例如未为适当阐明或告知致他方支出无益费用时,加害人所应赔偿的,亦不以履行利益为限度。
(二)被害人与有过失
依第九十一条、第一一O条及第二四七条规定,受害人因自己之过失,误认契约成立或生效者,根本不得请求赔偿。此项规定过于僵硬,缺乏弹性,因此,在缔约上过失责任,被害人与有过失者,仍应适用第二一七条过失相抵之规定。准此,被害人对其缔约上使用人之与有过失,亦应依第二二四条规定负责。
(三)消灭时效
基于缔约上过失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应适用第一二五条所规定的一般时效规定,即十五年。但若缔约符合特定契约类型时,则为使法律关系尽早了结,则应适用该当契约的特别时效。至于契约过失亦构成侵权责任时,应适用第一九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请求权的短期时效,自不待言。
当事人因缔约接触或磋商,在彼此间建立了一种特殊信赖关系,互负协力、照顾、通知、保护等义务。对此种先契约关系,民法仅就若干特殊情形,设个别规定,并未确立一般原则。德国民法经由判例学说创设了缔约上过失一般法律原则。希腊一九四0年新民法更设有明文,于第一九七条规定: “从事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当事人应负遵循依诚实信用及交易惯例所要求的行为义务。”第一九八条规定: “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纵契约未能成立亦然,关于此项情求权之时效,准用基于侵权行为请求权时效之规定”。为保护从事缔约磋商接触当事人间的信赖利益以及维护交易上的安全,认为应以现行法的个别规定为基础,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斟酌具体案例类型,逐渐扩大缔约上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并进而建立其为一般法律原则,期能合理规律当事人间的缔约磋商行为。关于缔约上过失制度,台湾论著尚少,本文所提出的一些观点,或有可供参考之处。然而此项重要法律原则的创立,影响甚大,争论之点尚多,整个制度的建立、形成或发展方向,仍有待判例学说或立法进一步的检讨与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