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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占有人对有益费用之不当得利请求权
作者:    访问次数:1016    时间:2020/04/08
    一九七二年度台上字第-oo四号判决
    本件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之坐落台北市敦化南路三五五巷四十九号房屋,应给付被上诉人自一九六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九七O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月按新台币二千五百元计算之房租计二万七千五百元,并赔偿自一九七O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九七一年八月六日止按租金额计算之损害金二万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合计四万九千一百六十六元,为上诉人所不争执,惟以被上诉人曾答应房屋排水及自来水给付问题未解决以前,不再计收租金,复经上诉人屡次催告修缮水管、化粪池及屋漏,均置不理,因经自行修缮,此项免除之租金为三个月份,连同修缮费用均在应行扣除之列云云,资为抗辩,原审以上诉人自一九六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承租被上诉人所有上开房屋以后,即于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通知被上诉人房屋水管无水可开,大小便亦不能人厕使用,又房屋排水系统纠纷来能解决,促请在请工清除池内而可使用,惟在近数日来又不能使用”云云,并未提及曾经修缮化粪池,尚难认(一)、(三)部分支出系属真实,叉上诉人在一九七O年三月十二日所谓修缮防漏以前及一九七0年七月十六日修理化粪池以前,均未限期催告被上诉人修缮,依第四三0条不得请求偿还其费用或租金中扣除之,依上诉人一九七0年十月十七日函又称屋漏叉称化粪池已不堪使用,是纵认该二项修缮为真实,亦已失其现存价值,依第四三一条亦不得请求偿还其费用,关于(四)部分纵令属实,但系在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欠租止约起诉请求迁让以后之支出,此项费用已非得认为承租人就租赁物支出之有益费用,第四三0条、第四三一条有关扣除或偿还之规定已无适用余地,此部分上诉人抵消抗辩亦难成立,从而上诉人应给付之金额为三万五千四百一十六元,因将第一审就此部分所为不利于被上诉人之判决废弃改判,关于就(一)、(二)、(三)部分之论断于法并无不合,关于(四)之部分,按恶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固得依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偿还(第九五七条),其所支出之有益费用,固亦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但恶意占有人不得于其负担使用代价返还扣除之,应另行请求,是原判决认(四】之部分之抵消抗辩不能成立,所据理由虽未尽惬,但于结果仍无不合,上诉人之上诉应认为无现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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