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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上之过失的判例
作者:    访问次数:754    时间:2020/04/06
     在一九六九年新版《判例要旨》中,虽未能发现“最高法院”使用“缔约上过失”此一概念,惟在一九七二年台上字第六五六号判决则有类似的用语,略谓:  “被上诉人因继承而取得土地登记簿上之所有人名义,并无‘土地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之适用,其所为继承登记并无绝对效力,对于被征收之二0五之一号土地仍为无权利人。虽上诉人信赖登记而取得合法有效之抵押权,应受第四十三条之保护,但上诉人舍弃此项法律保护,而请求被上诉人赔偿非因过失订约之损害,或因被上诉人诈欺之侵权行为之损害,系上诉人之自由,原审未见及之,仅凭上揭理由,遽为上诉人不利之判决殊嫌速断。”本判决所谓有“因过失订约”,系指第二四六条自始客观给付不能之情形,并未肯定culpa in conUahendo为一般法律原则,得适用于法定以外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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