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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喷有农药的水果中毒后用药人要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175    时间:2018/08/01
     【审理判析】
     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龙眼树上喷洒甲胺磷农药,违反《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其本意虽只为杀虫,无损害他人之故意,但现已造成原告等10人中毒事件,被告对此应负次要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医药费的20%。第三人偷摘被告的果实,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并且将果实分给他人享用,是造成原告等10人中毒的主要责任者,因此对此事件负主要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医药费的60%。
     原告明知第三人的果实是违法而来仍食用,造成本人的身体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承担医药费的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及《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第10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林某、朱某(林某之妻)向原告赔偿60元;第三人汤甲向原告赔偿181元;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林某、朱某二人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不同意赔偿上诉人的药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研究】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其一,被告林某在果树上使用农药,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其二,被告林某是否有过错?
     (一)一般过失者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难能依共同过错使其分担部分责任
     被告使用禁用高毒农药,喷洒于其种植管理的果树上,虽然目的是为防止果实不为虫害,但由于使用的是禁用高毒农药,此类农药被禁用就意味着使用会对周围环境(包括对人、家畜、自然环境)有高度危险。因此,将被告的行为确定为《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0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行为,是符合该规定的立法旨意的。
     但是,在审判上适用该条规定的主要法律意义,在于通过对当事人行为性质的确定,从而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该条规定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该条规定仅承认“受害人的故意”为加害人免责的条件,就排除了受害人的过失可为免责条件;受害人在一般过失情况下,损害发生的原因仍在于高度危险所致,不应因受害人一般过失而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能否依“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的规则,作为加害人的免责条件,则取决于法官或审判实践是否承认这项规则。
     不过,《侵权责任法》第72条的规定与此规定有所不同,既增加了不可抗力作为加害人的免责事由,又规定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食用第三人送给的偷摘的水果,如可认为是过失(实际上从其年龄和客观情况,很难认定是过失),也仅是一‘般过失,认定其也要自担20%的责任,是有违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
的法理基础的。同理,第三人虽有偷摘行为,但此行为即便具有违法性,也仅同侵害他人财产权有因果关系,而和中毒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特别是在被告没有作出公开的警示性告诫的情况下,其不知
偷摘的水果上喷洒有禁用高毒农药,也不能认定其有重大过失,也仅能为一般过失,此一般过失在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情况下,难能依共同过错使其分担部分责任,因为共同过错责任承担的基础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
     (二)实查本案被告的行为有双重之过错
     禁用某种农药的规定,不论其属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均属保护他人安全的规范。准用之农药,使用人亦有按使用说明使用及公示其警示性告诫的义务。被告不但使用了禁用农药,而且在使用后未采取任何措施作公示警示性告诫或防护,等于足明知故犯和听任高度危险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存在严重过错。是否因此而应对被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呢?
     虽然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的行为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致他人损害,应适用过错责任,但结论应是否定的。
     1.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实质是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问题的。
     其只考虑加害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属法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范围。
     2.确立无过错责仟原则首先即是为r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在高度危险情况下,如果可根据加害人行为实际上的过错而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则举证责任归于受害人,这对受害人是极不利的,这与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即是为了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
任的初衷和目的相违背。
     3.在无过错责任中因果关系才是确定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
     高度危险所造成的损害,损害的发生在于高度危险本身所致,受害人不应对原因负责。行为的违法性,主观上的过错都不是确定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因此,在高度危险侵权损害中,不因加害人实际有过错而考虑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但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也是与其立法旨意相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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