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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大风刮倒的枯树砸断电线致人死亡责任由谁来负?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237    时间:2018/08/01
     ——电力经营者侵权责任的承担
     【法律条文】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本条主旨】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的侵权责任
     【条文疏议】
     (一)责任主体及本条文的调整范围
     本条是对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侵权责任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俸是经营者。值得注意的是,本条巾使用了“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概念,而《民法通则》第123条使用的是“高速运输工具”的概念。由于《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对汽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了专门规定,从而将机动车事故责任排除在高度危险责任规范调整的范围之外,同时,民用航空器作为非使用轨道的高速运输工具在此章中也有专门规定,因此,这里的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主要包括火车和地铁。
     (二)其构成要件中不包括主观过错
     根据此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种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项:首先,经营者从事了高窄、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了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其次,必须是经营者的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最后,经营者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具有因果关系。
     侵权人可援引的免责事由仅有受害人的故意和不可抗力两种情形。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只能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典型案例】鲍某因其妻被风刮倒的枯树砸断电线电击死亡诉某供电公司、红村、刘某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2年7月鲍家所住乡村一带下雨刮大风。鲍某之妻朱某下班路经本村刘某家房后时,大风将被告刘某家院内一棵枯死的杨树刮倒,特一根低压电线砸断,电线落在朱某身上,朱某触电身亡。
     鲍某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供电公司、村委会、刘某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120元。供电公司辩称:朱某触电死亡,其责任应属村里,该低压线路的产权、运行维护以及使用等全是村里的。村委会辩称:该线路不属我村管辖,我村不负赔偿责任。刘某未进行答辩。
     【审理判析】
     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线路由被告村委会集资所建,被告供电公司是电力管理部门,故被告村委会、供电公司对损害事实负有无过错责任。被告刘某是树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承担一定责任。
     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用户投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建成送电后,产权属于用户,由用户负责运行和维护。低压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的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局。据此,本案线路的产权及维修都属村委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市中级法院则认为:低压线路系村里集资所建并架设使用,归村委会管理,该村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刘某系大树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损害发生应负一定责任。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不承担责任。
     故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赔偿鲍某4400元整:刘某赔偿鲍某451.50元。
     【法理研究】
     本案的关键,在于正确认定{被告对于原告之妻触电死产有无责任?如有责任,是什么性质的责任?对此,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是不同的。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上述问题应作如下认定:
     (一)本案被告刘某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本案原告之妻触电死亡,其直接原因是电击。但造成此电击事故的,是刘某家院内的一裸枯树被风刮倒,砸断电线所致。因此,电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刮倒的树砸断电线所致。一般情况下,刮风及其大小、风向,是人们无法预料也无法预防的,刮风所造成损害,可以归人不可抗力的因素而免责。但在本案具体情况下,刘某作为该棵枯树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预见到枯树在受到外力(包括风力)作用下有可能折断倒地造成损害后果的危险性(这种危险性是由于树已枯死所产生,而且是一般常识所能认识到的),其没有预见或者虽有预见但抱有侥幸心理轻信不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即存在主观上的疏忽大意,因而未能尽所有人和管理人之管理职责之充分注意,及时予以处置。
     这就和本案电击事故的发生产生了因果关系(是指具体事件发生中的因果关系,不是指枯树折断倒地能否造成他人损害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要件,本案有损害后果发生,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之行为有过错,故刘某因其过错应承担本案损害的赔偿责任。 一、二审法院对其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过错责任承担的规定,是正确的。
     (二)被告村委会实际承担的为过错推定责任
     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被砸断的电线所在线路,是属红村集资所建,产权及维修属村里,村里是该输电线路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尽所有人和管理人之管理职责之充分注意。但村里在对其输电线路设施的管理中,未尽到所有人和管理人之管理职责之充分注意。村里应当注意到线路周围其他物体、设施对其输电线路设施安全的影响,在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情况下,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督促他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但村里对其线路安全有影响的周围树木发生枯死(这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不予注意,也未采取积极防范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其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因此,村里实际上应按《民法通则》第126条关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推定过错责任承担原则,承担本案事故的民事责任。
     而且,也应当认为,《民法通则》该条规定应是包含本案这种情况的。故村里的责任,既不是一审判决所说的《民法通则》第123条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侵权无过错责任和第132条双方都无过错而分担的民事责任,也不是二审判决所说的“无过错的民事责任”。
     (三)供电公司的责任应依肇事源是否具有高度危险而定
     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从以下几点看:
     l.输电肯定是供电公司的行为。
     只有供电公司供电,红村的输电线路才会有电。但本案涉及的是低压电路,不属对周围环有高度危险的情况,因而,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高度危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规定处理,也就不存在供电公司的特殊侵权下的无过错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一审法院所适用的《民法通则》第132条,就不是无过错责任的规定,而是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两者不能混淆。
     2.输电线路设施的产权才是划分供电局与用户维修和管理责任的依据。
     根据供电公司上诉中所主张适用的《全国供用电规则》第三章第5条的规定,用户投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建成送电后,产权属于用户,由用户负责运行和维护。低压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的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局。此规定即将输电线路设施的产权分开了,也将输电线路设施的维修、管理责任分开了。因此,该规定是划分供电局与用户责任的依据。
     本案事故线路在村产权及责任范围内,所出事故即应由村里依法承担责任,而作为送电一方的供电公司没有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供电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没有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反之,如果本案中朱某的死亡是由于供电公司的高压电线造成的话,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就应由电力公司来承担侵权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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