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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在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都由医院来赔偿吗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877    时间:2018/04/21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
      【法律条文】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责任主体
      【条文疏议】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明确为过错责任原则
      这即意味着在诊疗活动中,因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存在过错,造成患者伤害的,医疗机构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医疗损害侵权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
      虽然医疗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但是并不是特殊侵权行为就不适用过错责任,只是在举证和责任分配上有些特别之处。所以,在医疗侵权巾,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至于过错的判断标准,在《侵权责任法》后面的法条中诸如第57条、第58条中会有更具体的规定。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主体是医疗机构
      医务人员因过错造成患者在医疗活动中损害的,由医疗机构向患者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该医务人员本人承担。本条明确规定医疗损害赔偿主体是有过错的医务人员所属医疗机构,其立法理由在于法人是社会组织体,其行为是通过内部成员的行为来进行的。不管是法人内部成员纯粹基于法人的意志而追求某种违法后果并致他人损害,还是法人内部成员和代理人在执行职务和行使权限的过程中因疏忽而造成他人的损害,其过错都要通过具体的个人的行为表现出来。
      医疗机构履行赔偿责任后,实施过错行为的医务人员并非没有责任,只是该医务人员的赔偿责任是在医疗机构内部对其所属机构进行赔偿。同时,如果该医务人员是故意造成患者损害,那就不属于法人意志或者职务行为,而是一般的侵权行为,适用自己责任原则,由该医务人员独立承担侵权责任。
      (三)与相关法条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诊疗活动”不同于“医疗事故”。“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是“在诊疗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本条的适用情况是“诊疗活动中”,而以往判例经常使用的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医疗事故”的概念。
      应当认为,弄清这两个概念的关系对于正确理解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有益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指在诊疗活动中患者受到损害,即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只要确定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从事诊疗活动过程中,造成患者损害即符合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问严重程度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故而,本案中法院对于被告主张其行为不是医疗事故就不负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是十分正确的。当然,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在医疗事故中医务人员是有过错的,同时造成患者损害,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属于医疗侵权行为。
      【典型案例】刘某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1996年7月刘某某与某医院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同年12月26日因临产入住被告妇产科住院部待产。当日上午原告灌完肠,一直出现阴道流血过多的症状,被告医院的陈医生安排原告做B超检查后诊断原告情况为“官内死胎”,并作出诊疗计划:完善各项常规检查;立即进行引产术。其后护士数次报告陈医生原告出现严重症状,陈医生均因各种借口未到产房查看原告病情。妇产科裎主任诊疗后,原告症状仍未减轻。当日下午18时,原告经过B超检查,确认为“胎盘早剥”。
      被告医院拟下急诊意见由原告家属选择:其一,死胎剔脏术;其二,破腹取胎。后由原告家属签字选择剖腹取胎术。19时手术过程中,因原告情况变化,最后医院经原告家属同意,为原告施行了子宫完全切除术。
      同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医院投诉,要求被告对其分娩期间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被告调查后作出调查意见认为:对该产妇的诊断是正确的。在治疗过程中采取的措施也是合理的。后原告出院。
      1997年4月10日,被告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此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属医疗意外。原告不服,申请省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结论亦认为“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不同意,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理判析】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是医患治疗和接受治疗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义务。被告医务人员在已怀疑原告的症状是胎盘早剥后未引起足够重视。由于被告对原告的病情观察不够严密,未能及时、果断、适时地采取适当的有效措施终止妊娠,致使原告病情加剧,最终导致子宫全部被切除,并经法医鉴定为五级残疾。
      被告的行为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鉴定分析意见结论,是有过错的。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其过错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以上推理,法院认定被告有过错,判决被告对原告作出赔偿。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理研究】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医疗侵杈案件,第54条是关于医疗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本案与之有关的问题有二:一是本案中出现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二是本案中过错如何予以认定。
      (一)医疗侵权往往与违约责任竟合
      从合同法上看,本案双方之间是一种医疗合同关系,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医院提供尽职、安全、合乎标准的医疗服务。本案中被告凶为医疗行为中的过失致使原告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即达不到医疗合同的尽职服务的要求,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可以主张被告负担违约责任。而同时从《侵权责任法》第54条上看,本案又属于医疗损害侵权案件,被告只要在诊疗活动中,有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被告就负有侵权责任。
      既然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本案中发生了请求权竞合,原告可以选择其一主张。两种请求权是有所不同的。违约责任一般属于无过错责任,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丰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需要证明被告有过错,但是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两种请求权各有利弊,可由原告选择更有利于己方的进行主张。而本案中,原告的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属于侵权法上的规定,法院适用关于医疗侵权的法律,是适当的。
      (二)医疗机构有过错才有责任
      既然医疗侵权承担的是一般的过错责任,认定本案中医疗机构的过错,就非常重要。在本案中,尽管医疗机构对原告按规程进行了手术,但是由于“医疗机构对原告的病情观察不够严密,未能及时、果断、适时地采取适当的有效措施终止妊娠,致使原告病情加剧,最终导致子宫全部被切除”,这虽然没有加害行为,但是并没有尽到医疗机构的诊疗义务,所以也属于本法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故法院认定被告有过错,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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