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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的最终责任承担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758    时间:2018/04/21
     【法律条文】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条主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之垫付义务及相应权利
      【条文疏议】
      本条规定的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义务。
      (一)交通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的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肇事机动车明确,如果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这里的“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义务
      若机动车不明或者肇事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此时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等,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这建立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从而使对机动车肇事受害人的权益保护更加完善。
      此外,虽然本法条中未规定,当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超过限额的部分。
      (三)社会救助基金的权利与最终责任的承担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垫付费用应由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在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责任时,仍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就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典型案例】王甲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东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9年1月14日,原告王甲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东城营销服务部处为其所有的一辆厦利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110000元。
      2009年1月29日,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骑车同向行驶的刘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乙及自行车乘坐人刘丙当场死亡,原告交通肇事后逃逸。后经调解,原告赔偿死者亲属共计270000元。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交强险金110000元。
      【审理判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法律同时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交通事故逃逸的事实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且作为当事人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因原告未提供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法院对原告否认逃逸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茌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但是救助基金是为了对肇事逃逸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补偿,当事后查明机动车参加了交强险的,仍应由保险公司按照理赔程序处理。只有对没有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才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案中,原告虽有逃逸行为,但交强险保险条款未将肇事逃逸规定为责任免除条款,交强险条例也未将肇事逃逸行为列为免责事由。故原告的逃逸行为并不引起被告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拒赔理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理研究】
      本案属于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使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肇事者后来自己对受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予以赔偿后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的案例,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3条的规定。
      (一)王甲交通肇事逃逸要承担全部民事侵权承担
      本案中,原告王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的规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法院认定王甲交通肇事,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社会救助基金有垫付的义务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逃逸,暂时无法找到责任者时,应由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侵权人应支付的抢救费、丧葬费等。在社会救助基金制度设立之前,当出现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肇事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机动车部f J等情况时,受害人需要紧急支付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费用时,其权益往往得不到合理的保护。欧洲大多数国家,如德国,就设立了公众赔付基金,在出现上述这些情况时,机动车肇事受害人可以向公众赔付基金提出索赔。其他国家如法国、英国、瑞士等国都设立了类似基金制度。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渗明确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之后,我国遇到的这些问题也都得到了较好的解决。
      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就是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
      (三)最终责任者承担责任后并末免除保险公司之理赔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本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垫付费用应由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而交通事故责任者可否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中很重要的一点是,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对机动车肇事逃逸的情况应由救助基金赔偿,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认为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曲解。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是为了对肇事逃逸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补偿。机动车肇事逃逸以后,由于暂时无法确定肇事车辆的身份以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救助机制难以发挥作用,为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得到及时救治,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但事后查明机动车参加了交强险的,仍应由保险公司按照理赔程序处理。
      对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才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包括: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二、驾驶人醉酒驾驶肇事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本案交通肇事逃逸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况。
      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本条规定时,应注意上述问题,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应对交通事故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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