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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盗摩托车肇事后逃逸的其肇事所产生的抢救费用由谁承担?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991    时间:2018/04/19
      ---一盗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
      【法律条文】
      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
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条主旨】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肇事侵权责任之承
      【条文疏议】
      (一)机动车盗窃者、抢劫者和抢夺者负侵权赔偿责任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应是由自己承担风险而使用机动车的人。“如果有人在机动车主不知道也不情愿的情况下而使用该机动车,则他应当代替车主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没有赔偿义务
      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中,保险公司承保的是机动车所有人正常的驾驶,以及所有人允许他人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时所应承担的责任。盗窃者、抢劫者和抢夺者驾驶机动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没有义务赔偿。
      (三)此处“垫付”的含义
      本条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中所谓的“帮付”,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因一时不能找到支付抢救伤者医疗费或死者丧葬费的支付人,为不耽误伤者的抢救治疗或死者的及时安葬,法律规寇应由有关的保险公司先行预付这些费用。此为保险公司所负的社会救助法定义务,而不是保险合同下的合同义务。
      据此,如果受害人自己或其家庭、单位等在受害人送医院抢救时支付了费用,或医院不要求预付,而在抢救治疗后有人支付r这些费用的,便不存在“预付”的急需。所以,保险公司的该法定预付义务是以有现时急需为条件的,不存在现时急需的客观情况时,便不存在该法定预付义务。
      【典型案例】王甲被偷窃来的摩托车撞伤且肇事者逃逸在自付抢救费用后诉保险公司负担该笔费用案
      【案情简介】
      1996年11月10日,王甲驾驶一辆摩托车A由西往东行至联邦工业路农药厂门口时,被另一辆摩托车B迎面碰撞,两摩托车损坏,王甲受伤送院治疗,肇事摩托车司机弃车逃逸。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B摩托车司机肇事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B摩托车车主为何某,该车已于事故当日上午8时许报失,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尚未破案。
      王甲因头部受伤在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中实施了开颅手术,但需二次入院进行颅骨修补术。第一次入院出院后的三个月后,原告第二次入院进行了该手术。第一次入院花去医疗费52697.40元、第二次入院花去医疗赞5745元,合共花去医疗费58444.40元。事故发生时,王甲及其驾驶的A车辆,B摩托车及其车主与中保公司没有保险关系;B摩托车向平安公司购有不约定驾驶员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在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王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保公司预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58444.40元。
      【审理判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及其所驾驶的车辆和B摩托车及车主与被告中保公司没有签订保险合同,故不存在保险关系,而且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所在省属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故中保公司对原告不负预付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B摩托车车主虽与平安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但事故是B摩托车被盗后发生的,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故平安公司对原告亦不负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
      【法理研究】
      本案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盗窃机动车肇事时被告的确定
      机动车在被盗窃、抢劫或抢夺后,机动车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控制,其后被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所有人丢失机动车并无因果关系,所有人也是无法预料到的。因此被盗机动车在盗窃后肇事,肇事者逃逸的,对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伤害,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本案原告作为被盗机动车肇事的受害人,没有起诉被盗车辆的所有人,而是在找不到肇事者的情况下,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保险公司有法定预付义务的规定,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
      (二)保险公司应承担“垫付”义务的条件
      在承认本案这种交通肇事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有预付抢救治疔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的法定义务情况,负该法定预付义务的条件是什么?本条“条文疏议”中已说明,此所谓“垫付”,是指在肇事发生后肇事者逃逸情况下,冈一时不能找到支付抢救伤者医疗费或死者丧葬费的支付人,为不耽误伤者的抢救治疗或死者的及时安葬,法律规定应由有关的保险公司先行预付这些费用,此为保险公司所负的社会救助法定义务,而不是保险合同下的合同义务。此种法定预付义务不同于法定保险。法定保险是由法律规定的必须保险的事项,无须由当事人约定即发生保险关系,并且只要发生了法定的保险事故,有关保险方就必须给予法定被保险人保险赔偿。而法定预付义务是在发生了预付务的事项时,根据客观情况的不同而是否发生的问题,只要有人已支付了费用,就不再发生保险公司的法定预付义务,并且支付了费用的人对保险公司没有追索权,只能向肇事责任者追究。已经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该规定,原告已支付了医疗费用,保险公司的法定预付义务就无从发生,并且原告对保险公司没有追索权,只能向肇事责任者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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