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报废机动车肇事的侵权责任认定
【法律条文】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主旨】转让拼装、报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条文疏议】
(一)“拼装”和“已达报废标准”的概念
本条是对转让拼装、报废机动车肇事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条所指的“拼装的”机动车,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是指使用报废车辆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俗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责任
由于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不仅会因为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没有保障,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还会造成污染环境等后果,因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对此作了禁止性规定。
若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则转让人存在明显过错。机动车转让人明知这种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没有保障,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仍然出卖这种车辆,其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与机动车受让人形成了共同侵权,因此《侵权责任法》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是《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这章中唯一规定了连带责任的法条。
【典型案例】施某等诉朱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4日,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朱某醉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某轻便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撞到步行的谭某,致使谭某死亡。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实,已达报废标准的某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王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将报废车辆卖给被告顾某,顾某又将报废车辆卖给施某,施某再将报废车辆卖给朱某。
谭某的妻子和儿女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朱某赔偿原告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代理费费等共计人民币364664元。因被告王某、顾某、施某违反报废车辆不得出售、赠与、转让的规定,故要求被告王某、顾某、施某对被告朱某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判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朱某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称将报废车辆卖给被告顾某,被告顾某表示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难以认定被告王某将报废车辆卖给被告顾某。
被告王某为已达报废标准的某轻便二轮摩托车车辆登记人,多年前将该车卖给被告施某,被告施某又将该车卖给被告朱某。被告王某、施某违反国家报废车辆回收强制性规定,擅自出卖报废车辆,导致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客观上给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险隐患。因此,被告王某、施某对被告朱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理研究】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被告王某、施某违反国家报废车辆回收强制性规定,擅自出卖报废车辆,朱某驾驶报废车辆上路,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王某、施某的违法行为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极大隐患,对谭某的死亡存在有重大过失,应与机动车驾驶人朱某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谭某的家人既可以向朱某提出损害赔偿,还可以向王某、施某提出损害赔偿,他们任何一人都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责任后,根据责任大小确定连带责任人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