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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告知患者医疗活动内容和风险,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吗?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925    时间:2018/08/01
      一----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致害的侵权责任
      【法律条文】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医务人员的说明和告知义务
      【条文疏议】
      本条是医务人员说明、告知义务和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致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是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
      患者在接受治疗的过程中,有了解与其治疗相关的一切信息的权利,并有权据此作出其认为对自己最有利的选择和判断,即患者享有知情权。它体现了患者的人格权属性,足患者生命健康权
在医疗领域的延伸。
      患者的知情权至少包括两方面的内容:自身情况知情权和诊疗手段知情同意权。而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主要是对于患者知情权的保障手段。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至少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作为承诺的生效要件的说明义务。
      如果医生不告知诊疗的真实情况,患者的承诺均为无效。
      2.对无法避免的诊疗行为风险的告知义务。
      对于诊疗中即使按正常规程尽勤勉义务仍不能避免的风险,也应完全地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否则实际出现了意外结果,医务人员仍不免责。
      3.情况报告义务。
      对于患者的病情以及诊疗的效果,医生也应毫无保留地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
      (二)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致害构成侵权责任
      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就会导致患者在未能明白地了解自身病情和手术风险等的情况下被动地接受诊疗措施,此即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和决定权。医务人员未尽到应尽的义务,本身就具有主观可责难性,因此而造成患者损害的,自然构成侵权行为,医疗机构当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与相关法条的关系
      我国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系从《民法通则》第98条的生命健康权导出的患者知情权,有关患者知情权的内容规定散见于《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之中。但是毕竟《民法通则》的规定过于原则,而《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的位阶义过低,不利于患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而《侵权责任法》第55条正式从民事基本法律的位阶上规定了诊疗活动中患者的知情权,有利丁患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意义不言而喻。
      【典型案例】陈某某诉甲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1999年6月21日,原告陈某某至某医科大学附属耳鼻喉科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左眼复发性结膜囊肿(术后复发),需手术摘除。陈某某于同月24日至甲医院进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术.
      1999年7月2日,陈某某出院。术后陈某某感到左眼上眼睑下垂,不能睁眼,遂又于同年10月19日再次到甲医院就诊,并于22日施行做眼上睑下垂矫正术。术后,陈某某左眼能微睁,但仍受限。同月26日,陈某某出院,随后其至某医科大学附属乙医院就诊,被告知其左上睑下垂系提上睑肌损伤所致。
      陈某某遂以甲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未告知其术后有并发症,并在手术中割断了提上睑肌,诉至法院,要求损言赔偿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审理判析】
      一审法院认为,在医疗纠纷中,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及不当行为系医疗单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四个必备要件,缺一不可。但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查明,甲医院在为陈某某施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术前,未明确将术后可能产生提上睑肌断裂的并发症告知陈某某。故而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医院作为从事医疗服务这一特殊行业的机构,其执业活动不但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宗旨,还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保证患者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在医疗关系中,患者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充分了解医疗活动所含风险的权利,基于此,医疗行为的实施者负有详尽告知患者手术及特殊治疗的风险,并征得患者对该治疗手段的同意的基本义务。医疗机构在违反该基本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虽然本案无论从法院查明的事实还是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均无法证明医院在为陈某某施行手术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但是本案中,医院与患者家属术前谈话笔录的内容指向明确,没有提及手术可能会影响提上睑肌。医院方在庭审中坚持认为已经将提上睑肌断裂的术后并发症告诉患者,但是医院此项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由于甲医院未完全向陈某某明示术后风险,致使陈某某丧失选择手术与否的机会,并造成严重后果,所以甲医院应当就此承担侵权责任。
      【法理研究】
      本案是中国第一例有关患者知情权保护的案例。
      患者知情权是指患者在接受治疗的过程中,有了解与其治疗相父的一切信息的权利,并有权据此作出其认为对自己最有利的选择和判断。而在医疗关系中,医患双方对医疗信息的掌握程度是严重不对等的,一般来说只有作为专家的医疗服务提供者一一方才掌握有全面的医疗信息,患者的信息获取能力是很弱的,所以患者知情权的实现就成了医务人员的义务。所以《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患者有告知的义务,医疗结构末履行其告知义务就是对患者知情权的侵犯。
      医务人员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判断:
      (一)告知的对象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1.告知义务的履行对象是患者。
      这也就意味着,知情权的主体,首先是患者本人。因为每个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应该知悉自己在民事活动中的情况,根据情况独立作出决定,自己承担后果。
      2.知情权主体的例外。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患者本人的意思自治能力欠缺,故55条又规定了“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无疑,在特别情况下以近亲属作为知情权主体是恰当的。
      又譬如对某些极度特殊重症,例如晚期癌症,如果直接告诉患者本人,有可能影响患者的情绪,不利于后续诊疗的展开,此时医务人员施行“善意谎言”办法,不告知患者真实的病情,作为医疗活动的惯例,并无不可,只是此时仍需将实际情况告知患者家属。
      本案中医疗机构在实施手术前未告知患者术后可能出现并发症,因而违反了本法第55条的告知义务,侵害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二)合格的告知内容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其明确指出,医生应该把诊疗手段和隐含风险完全地告知,不得遗漏,才算是尽到了告知义务。反之,如果医生不告知诊疗的真实情况,患者的承诺均为无效。
      而且,此处的告知方式又需要特别注意,因为患者的医疗知识所限,医生不能不加解释地使用医学术语进行情况说明,本案中医院在手术前谈话中以大量的医学术语对患者进行医疗手段说明,患者是不具有专业知识的一般人,自然不能真正理解治疗手段的风险。故可以认为,这种情况下,医院并没有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因为医院的此种告知行为并没有使得患者了解将要进行的诊疗活动对自身带来的风险,所以如此而取得的患者的承诺是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的。自然,如若施行诊疗的过程中出现了意外结果,医务人员也不免责。
      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未向患者在手术前对手术的内容和存在的风险有一个全面的介绍,且在告知内容上存在缺陷,所以也被认为违反了法定的告知义务。
      (三)告知的恰当方式
      1.常规医疗信息的公告形式。
      医院应该公示公告主要用于公布一些常规医疗项目的收费标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信息、医院的规章制度和诊疗秩序等。医院除了挂牌进行公告外,还应制成册子,置备于医疗机构,供患者查阅。
      2.轻微病情和一般诊疗手段可以口头告知。
      3.重大事项的书面形式要求。
      对于操作过程复杂,有可能发生严重并发症或并发症发生率较高以及治疗后果难以准确判定的检查、治疗,以及对于明确规定需要征得病人的同意才能实施的医疗行为,一般履行书面告知手续。而且,必须对其中的专业术语尽到解释义务,由患者签字同意后,留存备查。鉴于本案中就并发症而言,既无法证明业已口头告知,也没有书面告知证据,故可以认定为是对法定告知义务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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