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赵化律师

【联系方式:156-0714-9333(微信同号),1355-4534-288

【执业证号】14201201010226533

【执业律所】:湖北东榆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北门,公交站:南湖大道茶山刘)

友情提示:本律师不坐班,为方便接待您,来之前请您电话预约,谢谢!

【地铁路线】:乘  至光谷广场站E出口,换乘538路至终点站“南湖大道茶山刘站”

【公交路线】327路 ; 538路 ; 567路外环;567路内环; 570路 ; 590路 ; 785路“南湖大道茶山刘站”
您的位置:赵化律师网(赵化) > 律师文集
医生私自销售不合格医疗器材是否可被处以惩罚性赔偿?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421    时间:2018/04/10
      ---惩罚性民事赔偿的适用
      【法律条文】
      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本条主旨】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
      【条文疏议】
      本条是对产品责任中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一)侵权法填补功能之例外
      一直以来,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填补损害。“使加害人就其侵权行为所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非在惩罚,因损害赔偿基本上并不审酌加害人的动机、目的等,其赔偿数额原则上不因加害人故意或过失的轻重而有不同。”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在信息获取、经济实力等方面的差距逐渐扩大,即使发生了产品侵权现象,作为弱势的消费者由于诉讼成本、举证责任等方面的障碍往往很难能够全部获得赔偿,这就无法对处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形成制约。因此本着实质公平的原则,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对于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恶意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的规则,逐渐被立法所采纳。惩罚性赔偿主要体现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以及《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之中。
      (二)惩罚性赔偿作为侵权赔偿的例外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方可适用
      1.生产者和销售者主观上存在明知。
      即生产者和销售者自己知道,或者从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来看,其应当知道。其次,要求缺陷产品已经实际造成了人身伤害后果,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因此,缺陷产品造成的财产损失并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2.惩罚性赔偿没有倍数限制。
      即法官可以依据受害人的请求,结合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生产者和消费者主观恶意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自由裁量“相应”的惩罚数额。最后,从责任性质来看,惩罚性赔偿是私法上的责任,而不是强制性公法责任,是否主张惩罚性赔偿由受害人自己选择决定。
      【典型案例】医疗用品物资公司与彭某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
      【案情简介】
      某日,陈甲(系彭某之夫,陈乙、陈丙、陈丁之父)经医院检查诊断患直肠癌,决定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主刀医生为外科教授刘某。彭某等四人派车把刘某接到医院,当晚6时许,陈乙在送刘某
到其房间休息时,刘某从公文包中拿出两个化疗泵(国产、进口各一个)向陈乙推销:“化疗泵可局部化疗,对病人损伤不大,且效果好。当然进口的好,价格3000多元。”陈乙与彭某、陈丙、陈丁商议后,同意购买刘某带来的进口化疗泵。随后,刘某为陈甲进行了直肠癌的切除及安装化疗泵的手术。陈乙将化疗泵款3300元给付刘某,刘某向陈乙出具了盖有康龙公司专用章的发票,该票上记载收款人和开票人均系康龙公司,且该费用不包括在医院医疗费用之列。但随后,医院对陈甲进行化疗时,发现化疗泵药液外溢,陈甲安装化疗泵处出现包状及附近伤口感染不能愈合,即停止化疗。医院认定:“化疗泵故障,陈甲需内放疗转其他医院会诊”。随后,陈甲被送往其他医院,刘某经检查认可化疗泵故障。医院经刘某同意,将化疗泵从陈甲体内取出。随后,陈甲病情恶化。刘某对陈甲第二次进行直肠改道手术。随后数日,陈甲在医院病房死亡。
      陈甲从第一次手术至死亡共计83天,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并造成其他交通、通讯、误工等损失若干。彭某等四人以康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销售的化疗泵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伪劣产品,造成陈甲病情恶化,以致死亡,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康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及精神损失10万元。
      另查明,康龙公司系刘某和其妻子王某出资共计50万元设立,经营医疗器械,卫生用品、医疗仪器批零兼营及代理;刘某任董事长。刘某销售康龙公司经营的化疗泵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
批注册,也未提供该产品的合格证书及使用说明书。
      【审理判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康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以医生身份在为陈甲进行直肠癌切除手术过程中,私下向彭某等四人推销康龙公司经营的法律禁止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并安装在陈甲体内,给陈甲在身体上及精神上造成严重的损害,同时也给彭某等四人在经济上及精神上造成损失和损害,康龙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彭某等四人因康龙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导致损害提起赔偿诉讼,而未提起医疗事故赔偿之诉,故本案不属医疗事故纠纷。康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在从事职务行为时,未以医院名义向彭某等四人销售化疗泵,其直接销售化疗泵的行为应属康龙公司行为。康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在销售化疗泵时,没有向彭某等四人告知产品的来源,事后又直接收取了销售款,出具了康龙公司的专用发票,并非违反结算程序错误,而应认定该产品系康龙公司经营。
      最后,一审法院判决,康龙公司赔偿彭某等四人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5万元,并双倍赔偿化疗泵价款6600元。
      康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应为医疗事故,而非产品责任纠纷。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产品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彭某等四人对刘某的诊疗行为及陈甲的死因并未提出异议,而只对刘某提供的化疗泵质量不合格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是正确的。康龙公司认为系医疗事故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而本案中.康龙公司在向彭某等四人提供国外进口的化疗泵给陈甲使用时,该产品明显存在缺陷,有医院证明予以证实。同时,在诉讼中,康龙公司不能提供该产品准入市场的注册证书和注册号。所以,将该化疗泵视为伪劣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康龙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康龙公司出售给彭某等四人的产品为伪劣产品,因此康龙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双倍赔偿6600元及因化疗泵的不合格造成医疗费、误工损失以及其他损失等l万元。彭某等四人要求康龙公司给付陈甲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因其与化疗泵不合格没有因果关系,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彭某等四人请求的精神损失,因陈甲的死因明确,并非康龙公司销售的化疗泵不合格造成的必然后果,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康龙公司赔偿彭某等四人化疗泵款及其他损失1.2万余元。
      【法理研究】
      本案是一起因医疗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所导致的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有三个:第一,该案的定性应该是医疗事故纠纷还是产品质量纠纷;第二,产品质量纠纷中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第三,该案中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本案应当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本案中,医院采取的治疗措施并没有不当之处,而且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中引发纠纷的化疗泵并非医院提供,而是由刘某作为医疗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患者提供,该行为不属于刘某从事医疗诊治的职务行为,而足私下代表医疗器材公司从事的销售行为,这些可以从刘某开具的发票,以及价款直接归刘某支配等事实予以证明。因此,对于非医院直接提供的医疗器材,医院无法保证器材的质量合格与否,只能保证医疗方案和医疗措施的正确实施。因此,对于引发本案纠纷的不合格化疗泵,由于不属于医院直接提烘,而是患者通过他人私下购买,医院治疗措施并无不当,且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案不宜定性为医疗事故纠纷。
      相反,由于康龙公司提供的医疗器材存在缺陷,并且该缺陷直接给患者造成了损失,因此,认定康龙公司作为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向患者承担产品责任较为明确。
      (二)产品责任中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虽然我国《产品质量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产品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1旦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权人对他人人身造成伤
害的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在产品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也为司法实践所肯定。
      本案中,由于被告康龙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陈甲安装化疗泵处出现包状及附近伤口感染不能愈合,不得不再次进行手术将该化疗泵取出,并且还需实施第二次直肠改道手术,这种多次的重大手术行为,无疑会给患者和家人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因此被告应当对化疗泵不合格对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必要的赔偿。
      (三)康龙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
一倍。”
      1.本案中康龙公司存在经营行为。
      刘某作为康龙公司的代表,其向患者销售化疗泵的行为无疑属于康龙公司的经营行为。
      2.康龙公司存在欺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案中,康龙公司提供的化疗泵产品存在缺陷,并且不能提供该产品准人市场的注册证书和注册号,根据当时生效的有关规定,属于未经国家行政机关审查准人的产品,应视为伪劣产品。刘某向患者销售该产品时,故意隐瞒上述重要情形,显然属于欺诈。因此,康龙公司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双倍赔偿原告购买商品的价款。
      综上,本案在性质上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当缺陷产品给受害人的人身权造成损害,带来精神痛苦时,侵权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作为经营者的缺陷产品销售者,如果在销售产品时存在欺诈行为,其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受害人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
  • 赵化律师品牌服务:刑事犯罪辩护 | 金融票据证券 | 债务经济合同 | 房产物业物权 | 更多
  • 版权所有©赵化律师网  鄂ICP备13006287号  鄂公网安备42010602001639号  联系我们
    地址: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
    友情链接: 武汉律师事务所 武汉江岸区法院 武汉武昌区法院 武汉硚口区法院 武汉汉阳区法院 武汉青山区法院 武汉洪山区法院 武汉江汉区法院 武汉江夏区法院 武汉黄陂区法院 武汉新洲区法院 武汉东西湖区法院 武汉汉南区法院 武汉蔡甸区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