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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能否通过诉讼要求汽车生产商召回所有缺陷产品?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984    时间:2018/04/08
      ---产品召回制度的性质
      【法律条文】
      第四十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主旨】产品售后警示与召回
     【条文疏议】
      (一)产品责任中牛产者和销售者的售后警示义务和产品召回制度是对产品责任免责事由的适当限制
      在产品责任中,“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和“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是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但是当产品投入流通后,生产者和销售者通过各种途径发现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就不能以上述免责事由为据任由缺陷产品造成损害,而是应当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否则同样要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本条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售后警告与产品召回义务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是对产品责任免责事由的适当限制。
      (二)售后警示义务
      其就是指生产者对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的不合理的危险予以警告和指示的义务。我国《产品质量法》仪仅规定了生产者在产品投入流通前的警示义务,而没有规定售后的警示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2款就对经营者的售后警示义务做出了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对生产者、经营者售后警示义务的规定,是对生产者售前警示义务的有效补充。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或经销的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缺陷时,依法向政府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有问题产品,予以修理、更换、赔偿的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从而消除缺陷产品的危害风险”。一般认为,产品召回制度的对象是具有缺陷的产品,产品召回的实施者是缺陷产品的制造商和进口商,销售商和租赁商等是产品召回的协助者,政府则是产品召同的监管者。
      (三)厂商的召回义务
      1.厂商的产品缺陷报告义务。
      即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根据消费者投诉或者自行发现自己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存在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或者可能造成消费者伤害、死亡的情况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2.制定召回计划的义务。
      即政府在接受厂商的缺陷产品报告后,经过检验,如果确定产品存在缺陷的,厂商就应当制定产品召回计划,并在规定期间内将该计划交政府部门审查。同时,厂商应当采取与计划相关的措施,防止缺陷产品进一步造成危害。
      3.产晶缺陷警示和召回信息公布义务。
      即厂商必须在召回的过程中及时、充分、真实、准确地向消费者公布产品缺陷和实施产品召同的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4.进行修理、更换或退货的义务。
      即厂商应按照召回计划对缺陷产品采取补救措施。
      5.总结和保存召回记录的义务。
      即召回程序结束后,厂商应当根据召回记录对召回进行总结,并向政府部门提交总结报告.以避免和减少同类事件的再次发生。
      (四)此次《产品责任法》扩大召回制度的适用范围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2004年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共同制定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是我国首次正式确立了产品召回制度。在随后2007年7月国务院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又在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领域确定了产品召回制度。2007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又颁布了《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使得召回制度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2009年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则是首次在法律层面确定了食品召同制度。
      【典型案例】陈某诉厂商要求召回缺陷汽车被驳回案
      【案情简介】
      2002年9月13日,陈某与上海中兴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购买由英国捷豹公司生产的美洲豹X - TYPE型轿车一辆,车价为人民币71万元。开办在上海的世贸公司,自2003年起成
为了捷豹公司在中国华东地区的独家代理商。2004年7月22日,陈某因另行再配备用车钥匙,经世贸公司指定,至某维修公司处进行车辆维修。岂料,在维修过程中却发生了车门紧锁、原配钥匙无法打开车门的故障。世贸公司经与捷豹公司联系后,告知陈某该款车型总电子模板( CEM)系统存在设计缺陷,需要予以更换。在修理期间世贸公司承诺,先给陈某一辆桑塔纳轿车代步或以每天300元作为补偿。同年9月8日,世贸公司将该车辆修理完毕交还给陈某。
      2005年4月28日,陈某以该美洲豹牌车辆存在设计上的缺陷,应该予以召回起诉到法院。该车辆的车身电脑板属2002年捷豹公司内部召回的旧产品,设计上存在缺陷。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兴公司、世贸公司、英国捷豹汽车公司3家公司应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特别规定,应实施主动召回义务。遂提出3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另将该车已被内部召回的情形如实告知在中国境内的所有美洲豹车用户,并依法作召回,同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审理判析】
      法院查明捷豹公司于2003年3月,因发现美洲豹X - TYPE型轿车总电子模板( CEM)系统(年款2001年5月至2003年)存在设计缺陷,即对该敖车型在英国实行了主动召回行动。陈某该涉案车辆出现故障,属捷豹公司对该款轿车的设计缺陷所致,是产品质量缺陷,依法应由生产商捷豹公司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法院认为,中兴公司系涉案车辆的销售商,现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在陈某维修前,就已经知晓该车辆存在设计上的缺陷;同时世贸公司既不是涉案车辆的销售商,也不是该车辆的生产商。所谓车辆设计存在缺陷,这2家公司均不应该承担车辆缺陷的法律后果。法院判决,基于民事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对受害者的赔偿应以恢复至未遭损害之前的水平为限。捷豹汽车公司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而陈某要求3被告公司依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向消费者披露召回信息及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告的带公益性请求,法院认为陈某可向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反映,不属于法院所判决处理事项,不予支持。
      【法理研究】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汽车缺陷引发的产品召回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陈先生通过诉讼方式要求产品的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是否合法。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消费者通过诉讼要求产品生产商对所有缺陷产品进行召同存在法律障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o"“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权益直接遭到他人的侵害或者直接与之发生了权利、义务的争执,以及依法保护他人权利的个人和组织因受其保护的权利被他人侵害。
      可见,只有民事主体自身的切实利益受到损害时,其才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对于原告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则无权为他人的利益提起诉讼。
      本案中,虽然捷豹汽车存在质量缺陷,但是作为消费者的陈某也只能要求汽车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承担产品责任,来赔偿自身因产品缺陷而导致的损失,无权为其他消费者的利益而起诉。因此,消费者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缺陷产品的生产商对全部缺陷产品进行召回,而只能就自己的损失要求赔偿。
      (二)产品召回在程序上有产品生产者主动召回和行政指令召回两种途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同或指令召同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同分为主动召回和指令召同两种方式。”对于两种召回方式的程序,该规定也予以了明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程序的规定进行。制造商自行发现,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或者通过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和投诉,或者通过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等方式获知缺陷存在,可以将召回计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舰定中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造商获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的,或者制造商故意隐瞒产品缺陷的,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程序的规定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作为消费者的车主而言,其在发现产品缺陷后既可以向汽车的制造商反映汽车存在缺陷的事实,由制造商主动实施召回,也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汽车存在缺陷的事实,由行政机关责令汽车的制造商召回汽车。无论是何种召回方式,消费者的作用都主要体现为积极向有关主体反映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只有通过产品生产者或者行政机关的认可,召回程序才可以展开。需要注意的是,即使产品生产者主动采取召回措施,其依然要在行政机关的严格监督下进行。因此,“无论哪种情况,召回都是在政府主管机关的监督下进行的,政府主管机关的监督在产品召回中发挥着关键作用。”
      综上,在消费者以产品责任提起的诉讼中,消费者只能获得产品责任人对消费者自身直接损失的赔偿。产品召回制度涉及众多消费者的利益,无法通过单个消费者的民事诉讼程序来启动。消费者只能通过向主管部门、有关经营者投诉或反映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由产品生产者主动召回或由行政机关责令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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