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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已被判决承担责任但尚未执行时其可否行使追偿权?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5250    时间:2018/03/28
      ----销售者追偿权的行使
      【法律条文】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本条主旨】产品责任中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责任
      【条文疏议】
      根据本法第43条的规定,缺陷产品的使用人,因使用缺陷产品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既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也可以选择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但是,受害人不得直接向有责任的运输者、仓储者请求赔偿。也就是说,即使造成损害的产品缺陷是由于运输者或者仓储者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i人也不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只能是在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对外承担完责任后,再向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进行内部追偿。
      在诉讼程序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典型案例】霍某与潘某等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
      某日,潘某收到某兽药购销部业务员刘某送来的“虫无踪”2件,每件20包,每包25元,共1000元。该“虫无踪”署名为科达公司生产,批文号为闽兽药字( 2001)×113496号,生产许可证号为
闽兽药生证字113号,注册商标为“蓝星”,净重200g/包。后来,黄某到潘某经营的渔具店购买了上述“虫无踪”15包。黄某在其承包的鱼塘投放该鱼药后第二天,所喂养的桂花鱼大面积死亡。经鉴定,“虫无踪”鱼药对亚健康鱼及健康鱼均有危害。黄某为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鱼药出售者潘某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判决潘某赔偿黄某经济损失21万元.,潘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经查,该案中,兽药购销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霍某。科达公司于2001年II月23日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证号为:闽兽药生证字( 2001)113号。2002年3月8日福建省农业厅发出闽
农牧(2002)59号文,核准科达公司生产的“虫无踪”产品的批准文号为闽兽药字( 2002)分113533,规格1009、2509、500g/袋。科迭公司于2003年3月5日正式成立。
      潘某以霍某和科达公司为被告,要求向二者追偿其向潘某赔付的21万元,并承担其与潘某一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审理判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潘某在霍某处购买的“虫无踪”鱼药,虽然有科达公司厂名、厂址、相同的生产许可证号等,但批文号与科达公司生产的“虫无踪”批文号是不同的,故不能认定潘某所购买的“虫无踪”鱼药是科达公司生产。霍某也无证据证明该鱼药是科达公司生产或由其出售的,也无证据证明该鱼药有合法产生者,故涉案鱼药属于伪造、假冒产品。而且经鉴定,该产品又是有害的产品,因此,该鱼药为缺陷产品。
      潘某、霍某在销售“虫无踪”鱼药这一行为上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潘某既是购买者,也是销售者,潘某在对被致害人黄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霍某追偿经济损失,故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1万元,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潘某在兽药的销售中也有过错,故其请求霍某赔偿其与黄某产品责任一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无理,法院不予支持。
      潘某请求科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前述,由于并无证据证明科达公司有生产或销售“虫无踪”鱼药,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霍某称其出售的产品是科达生产的合法产品,但霍某在开庭时提供的“虫无踪”与科达公司提供的“虫无踪”是不相同的,科达公司并否认出售过“虫无踪”产品给她,而霍某又不能提供收据、发票或合同等资料证明与科达公司有购销关系,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霍某赔偿潘某经济损失21万元,驳回潘某对被告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霍某不服,认为即使潘某向上诉人购买的是讼争产品,由于潘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对黄某承担了责任,所以潘某也无权对上诉人追偿;潘某提起的是产品责任追偿权诉讼,依照法律规定,潘某应在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才能行使追偿权。但本案中,潘某没有举证证实其已对黄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即使潘某向上诉人购买的是讼争的鱼药,在其没有向黄某支付赔偿款之前,其向上诉入主张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潘某是否有权向上诉人霍某追偿的问题,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定被上诉人潘某应赔偿黄某各项损失21万元,该债务是确定的,且具有强制性,即潘某依法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权利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潘某的损失必然发生,故其据此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霍某认为潘某未对黄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追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研究】
      本案是一起销售者对外承担完产品责任后,向生产者和其他销售者追偿的案件。该案的焦点有三个:第一,本案中科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生产者的责任;第二,潘某是否有权向霍某追偿;第三,潘某和霍某之间应当如何分担损失。
      (一)本案中科达公司不应当承担产品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本案中,潘某向黄某承担完21万元的经济损失后,当然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但是,潘某销售的兽药为假冒伪劣产品,该兽药的生产批号与科达公司生产的“虫无踪”批文号不同,因此,不能认定潘某销售的“虫无踪”鱼药是科达公司生产的。此外,霍某作为潘某的供货商,亦不能通过有效的交易凭证来证明,其与科达公司之间存在交易行为。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中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就是科达公司,即科达公司不是产品缺陷的生产者。根据谁生产,谁负责,不生产,不负责的原则,生产者不应对他人假冒、伪造的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因此,本案中缺陷兽药导致的损害,应当由其真实生产者承担责任,而不应当由合法的、未参与缺陷产品制造的无辜生产者承担责任。
      (二)潘某有权向霍某进行追偿
      《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2款规定,“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本案中,潘某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在已经完成的诉讼中被法院终审判决向受害人黄某承担全部责任,赔付21万元。虽然该款项尚未执行,但是这种赔偿责任已经为法院判决所确定,并且随时可以执行,是一种必将发生的损失。因此,本案中潘某有权向缺陷产品的供货人霍某进行追偿。
      (三)潘某和霍某应当合理分担已经发生的损失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能指明生产者和供货者的销售者,在对内追偿法律关系中,其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本案中的霍某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而潘某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黄某所遭受的损害,应该说是霍某和黄某共同作用的结果。霍某作为销售者购进没有合法来源的货物,其作为缺陷产品的发源地,对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害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潘某未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志,主观,卜存在过错,对于缺陷产品流人市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法院判决霍某承担主要责任,赔付潘某追偿款21万元,潘某承担次要责任,自己承担与黄某之间发生的诉讼费用,具有合理性。
      综上,产品责任中应当承担责任的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合法的生产者不应当对他人制造的假冒伪劣产品承担责任。销售者被生效的法院判决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其可以向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仓储者、运输者等人进行追偿,其内部责任的分担应当根据不同的归责原则以及原因力的大小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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