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鞭炮致损时应如何追究销售者和生产者的责任?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310    时间:2018/03/25
      ——生产者和销售者责任的确定
      【法律条文】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本条主旨】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责任的承担
      【条文疏议】
      该条是对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责任承担的规定。产品责任的责任承担体系,可以分为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
      (一)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外责任的承担
      对外责任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向被侵权人所承担的责任,这是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即无论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是否存在过错,只要产品的使用人因使用缺陷产品造成损害,并且损害和缺陷产品之间具有因果联系的,被侵权人就有权选择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需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方可免责。牛产者可以主张的免责事由为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或者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甲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销售者同样也可以主张前述免责事由来免除责任,否则的话就会导致无过错的销售者对外承担了责任后,无法从生产者那里得到追偿。
      (二)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内部责任的承担
      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外承担完责任以后,内部要进行进一步的追偿。此时,生产者仍然承担无过错责任,销售者则承担过错责任。生产者对外承担完责任后,如果认为产品缺陷是由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则生产者可以向销售者追偿;同样,销售者对外承担完责任后,如果认为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自己对产品缺陷的产生并无过错时,可以向生产者进行追偿。
      【典型案例】肖某诉陈某等销售的鞭炮于燃放时在手中爆炸伤手赔偿案
      【案情简介】
      某年春节下午,肖某(未成年人)与同学王某、黄某一起上街玩耍,三人到被告陈某、黄某夫妇经营的“眷眷商店”购买了一种无商标、无厂家、无警示标志、无产品合格证的鞭炮,其中肖某与王某各买了五个。随后,三人一起到钓鱼池燃放。当肖某燃放第二个鞭炮时,来不及向外扔,鞭炮在手中爆炸,肖某的左手当场被炸伤,五指残缺,裸露掌骨、肌腱,经他人帮忙送医院抢救治疗,肖某的左手掌被锯掉,住院15天,花医疗费近3000元。
      肖某的监护人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协会会同技术监督局、派出所等有关单位,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取证,派出所从“春春商店”查出了同类鞭炮。消协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所对被告陈、黄某店内与致伤鞭炮同类的产品进行检验,结果为该产品系致命不合格产品。而后,经消费者协会主持调解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销售者陈某、黄某赔偿损失8万元。
      后经查明,该鞭炮系方某和谢某生产,然后销售给个体工商户谢乙和文某。谢己和文某再销售给邱某,邱某又销售给陈某和黄某,最后陈某和黄某销售给受害人肖某,导致伤害后果。
      陈某、黄某认为肖某受伤是不当使用鞭炮所致,责任应自负。即使致伤要负责任,也应由供货者或生产者负责。请求追加供货者和生产者为当事人。
      追加被告邱某认为,其既不是销售者,又不是生产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况且监护人也有责任。追加被告谢乙、文某认为,其销给邱某的鞭炮是个体业主方某和谢某带来的,方某、谢某将鞭炮放其店内,被邱某拿走部分销售,其余事其一概不知。至于造成原告受伤,应由直接销售者负责,请求追加生产者为当事人。
      追加被告方某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无联系,其没有销售炮竹给谢某、文某,况且其鞭炮生产是祖传的,符合安全标准,从未伤过人,本案责任与其无关。
      【审理判析】
      法院审理认为,肖某因鞭炮质量不合格而受伤致残,理应获得赔偿。本案中方某、谢甲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三无”鞭炮,是导致肖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陈某、黄某在经营当中,将不合格鞭炮直接销给未成年的肖某,在本案中负有一定的责任;文某、谢乙共同经营杂货店,明知所进鞭炮是“三无”产品,仍然经营;邱某亦公开销售该不合格的鞭炮,其进货销售均属违法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均负有相应的责任。
      肖某年仅13岁,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对伤害后果亦负有监护责任。法院最后判决:肖某燃放不合格鞭炮爆炸受伤致残,其医疗费、护理费、残废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费计8万元,由陈某、黄某赔偿20%,邱某赔偿l5%,文某、谢乙赔偿15%,方某、谢甲赔偿35%,肖某的监护人负拒l5%。
      【法理研究】
      (一)本案是因烟花爆竹存在产品缺陷而引发的产品责任纠
      本案中,产品本身存在缺陷、产品使用者存在人身伤害、损害与产品缺陷本身之间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产品责任的构成本身争议不大。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首先,产品责任纠纷中,消费者起诉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其他中间供货者和生产者是不是应当被迫加;其次,产品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如何认定;最后,受害人自己的过失能否减轻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
     (二)产品责任中受害人仅起诉销售者的,法院不宜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中间供货者和生产者等责任人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可见,产品缺陷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销售者或生产者都可以成为直接责任的承担者,受害人有选择向谁要求赔偿的权利。无论是销售者还是生产者,一旦被作为被告确定承担产品责任,都应当全部赔偿。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方便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防止销售者、生产者、中间供货商之间相互推诿,影响对受害人的救济。因此,法院应当依据受害人的选择来确定赔偿主体。受害人仅选择生产者或销售者之一承担法律责任,未要求追加其他主体的,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也不能依被告的请求追加被告;受害人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法院应当判决生产者和销售者共同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当再去确定销售者和生产者之间的责任分配比例,因为这样就舍使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化,不利于受害人的救济。
      (三)销售者和生产者之间的责任分担不应在受害人索赔的案件中同时予以确定
      在产品责任的对外责任中,无论是销售者还是生产者,他们对缺陷产品的受害人都承担全部赔付的责任,且负连带清偿责任。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追偿关系,属于产品责任的内部责任分担问题,属于另外一层法律关系。法院不能以生产者、销售者及中间供货人之间的责任分担比例,要求这些本应该对受害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的主体仅仅承担按份责任。这是混淆了产品责任对外责任和内部追偿两个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
     (四)受害人有过失的应当减轻或免除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
      虽然在产品责任的外部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均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我们所称无过错或者不考虑过错是指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而绝不意味着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产品责任中,如果受害人使用明显存在瑕疵的产品、对缺陷产品进行不合理使用或者改造等情况,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责任。
      但是本案中,肖某的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作为监护人来讲,肖某购买鞭炮并进行燃放的行为符合一般13岁儿童理性要求,可以说对于具有安全保障的鞭炮来说,如无特别警示,13岁的儿童可以自行燃放。本案中,肖某受害的原因正是被告生产的鞭炮不合格,既没有特别的安全警示,也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导致实际燃放人和其监护人根本无法预料到该不合格鞭炮的危险性和重大危害性。可以说,鞭炮的质量缺陷才是原告受到损害的赢接原因,认定肖某的监护人存在过错,无疑过分加重了监护人的义务,将本应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控制的风险转嫁到-不存在过错的监护人身上。因此,本案中,法院认定肖某的监护人承担监护不周的责任,值得商榷。
      综上,在产品责任的审理中,泫院不宜根据被告的要求追加其他经营者或者生产者,而应当本着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救济的原则,根据原告的请求进行追加。同理,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对外责任和内部追偿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不适宜在同一案件中全部予以认定。此外,产品责任虽然是无过错责任,但是受害人的过错也要考虑的,因为这将影响生产者或销售者责任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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