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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发放的福利产品缺陷致损,销售单位是否承担产品责任?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119    时间:2018/03/24
      ---产品责任中销售者的认定
      【法律条文】
      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主旨】产品责任中销售者的责任
      【条文疏议】
      本条是对产品责任中销售者责任的规定。销售者是指处于商品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从事商品销售业务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一般认为产品的销售者具体包括:(1)产品的批发商;(2)产品的零售商;(3)以保留所有权等方式销售产品者;(4)以融资租赁等方式销售产品者;(5)以易货贸易等方式销售产品者;(6)以任何其他方式将产品有对价转让给他人者。
      (一)产品责任中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销售者的过错责任仅仅适用于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在对外责仟上,产品销售者承担的依然是无过错责任。换言之,无论销售者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有无过错,其都应该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对外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对外承担责任后,对缺陷产品没有过错的,可以向生产者、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进行追偿;如果销售者因自己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则无权向他方追偿。如果是生产者首先对外承担责任的,则生产者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销售者追偿。
      (二)特殊情形F销售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供货者的情形既包括,缺陷产品的标志上未注明厂名、厂址,销售者进货时未严格执行检查验收制度,没有验明产品标志。当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销售者无法找到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也包括,缺陷产品的乍产者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销售者在验明产品标志时,未能识别假的厂名、厂址。当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找不到产品的生产者。
      当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供货者时,销售者即要被视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对其责任的追究转化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样规定,一方面保护了缺陷产品的受害者及时获得赔付,另一方面也促使产品的销售者加强产品的检查验收,防止缺陷产品流人市场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
      【典型案例】支某等诉火柴厂生产送变电工程公司销售的取暖器爆炸伤人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支某是送变电工程公司职工。某火柴厂是经批准生产经营蜡梗火柴的厂家,没有其他经营范围,后该火柴厂超越经营范围非法生产组装“求知牌”取暖器。火柴厂因无资金偿还送变电公司的债务,经双方协商,以该厂组装生产的600台“求知牌”取暖器抵偿其债务。送变电公司查看了取暖器合格证、检验报告,并先取回10台试用,后将其余590台取暖器运回本公司。送变电公司将取暖器以每台270元的价格发售给本公司职工,收取职工90元,余款180元用职工福利费冲销。
      送变电公司职工在使用过程中,先后有十几台取暖器发生程度不同的质量问题,送变电公司负责送回火柴厂修理或更换。但送变电公司未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类似问题发生。某日凌晨,支某
一家所使用的取暖器发生爆炸,并引起火灾,支某一家三口皆被烧伤、烫伤,其中支某和其妻薛某烧伤严重。
      经过1年多的治疗,三人相继出院。支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减少的收入及应得到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损失费、由其应负担的抚养赡养费等补偿费共计16万元。薛某损失共
计10万元;支某的孩子损失医疗费2000元。送变电公司已支付支某一家各种费用计4万元。此外,支某家庭财产损失为16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1500元。
      随后,支某一家以送变电公司经销的“求知牌”取暖器产品质量低劣,给全家人身、财产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送变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被告送变电公习则辩称,其将取暖器以福利形式发放给职工,是与职工合资购买、共同消费。虽收取有一定费用,但不是以赢利为目的,不属销售行为,不应成为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者。火柴厂亦认为其产品合格,损失是由原告未按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所造成的,拒绝承担责任。
      【审理判析】
      法院受理该案后,提取“求知牌”取暖器三台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经鉴定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送变电公司以物抵债接收火柴厂生产的“求知牌”取暖器,由支某交付一定款项后,送变电公司发给一台取暖器,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被告送变电公司的行为构成产
品销售行为。火柴厂超越经营范围生产取暖器,且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一家在使用取暖器时,取暖器突然发生爆裂,致使原告三人被严重烧、烫伤,原告受伤系两被告产、销的取暖器质量不合格所致,两被告对此应负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两被告应赔偿支某一家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两被告各自承担50%,并两被告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原告以赔偿数额过低为由提起上诉。送变电公司也以自己不是销售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支某一家人身受到伤害,财产遭到毁损,经济造成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与其使用的火柴厂生产的“求知牌”取暖器存在缺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火柴厂超越经营范围非法生产“求知牌”取暖器,其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对支某一家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送变电公司从火柴厂以以物抵债的方式购进“求知牌”取暖器,发售给本单位职工,收取职工90元价款,余额180元以福利费冲销,上述行为应视为销售行为。送变电公司在此过程中对取暖器存在质量问题未引起足够重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的经济赔偿责任。鉴于火柴厂目前无偿付能力,上诉人送变电公司依法应先予垫付,然后有权向火柴厂追偿。法院最后判决送变电公司赔偿支某一隶损失3万元,火柴厂赔偿支某一家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4万元。该款由送变电公司垫付20万元;火柴厂先行赔付4万元。
      【法理研究】
      (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产品责任案件
      本案中,产品本身存在缺陷给使用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了损失,损失与产品缺陷之间也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均满足。该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对送变电公司发售给本单位职工取暖器的行为进行定性,送变电公司是不是《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定的销售者。
     (二)我国《产品质量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销售者的具体内涵
      1.运用法律解释的规则对含义不明的概念进行解释。
      如王泽鉴教授所言:“法律必须经由解释,始能适用。法律用语的意涵,须加阐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或概括条款,须加具体化。法律的冲突,更须加以调和。”法律解释首先要遵从于法条本身的表述,否则就会走出解释,而走向改变法律。
      2.法律的解释还必须结合法律立法目的等以实现主客观的统一。
      “需注意的是,法律的解释的日的固在阐释客观化的法律意旨,但法律意旨的探求仍应斟酌立法者具体的规范意思、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不能完全排除立法者的意思于不顾,在此意义上,法律解释实乃属结合客观意旨及主观意思,致力于实践正义的一种过程。”
      (三)对销售者的解释可以从文义解释和立法目的两方面阐
      1.将本案中送变电公司解释为销售者符合销售者的文义。
      根据一般理解,销售即卖出商品。本案中,送变电公司将取暖器出售给职工,职工以现金和福利款的形式支付对价,构成了商品买卖关系。凶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我国《产品质量法》并没有要求销售者必须是专业从事经营商品的人,只要是将商品出售给实际使用人并收取了对价,就合销售者的特征。因此,将本案的送变电公司认定为销售者,符合法律条文的字面文义。
      2.从立法日的来看销售者也适宜做较为扩大的解释。
      “产品责任问题之产生,是在改革开放之后。自1979年开始执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政策,使中国从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逐步转向市场经济体制。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至20世纪80年代中期,发生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严重社会问题。相继发生啤酒瓶爆炸、电视机显像管喷火、燃气热水器泄漏、化妆品毁容、食品中毒等致消费者伤害、死亡的事件,甚至发生生产、贩卖假药、假酒和有毒食品等严重危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伞的犯罪活动。在这种背景下,立法机关接受学者建议,参考美国严格产品责任法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在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产品责任。”
      因此,我国《产品质量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可见,保护消费者,为消费者提供及时方便的救济是产品责任立法的初衷。
      本案中,送变电公司客观上存在大量接受商品,并予以出售的行为。将该公司认定为销售者,不仅可以提高其注意义务,使其在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时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其漠视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心态,而且也方便了受损害的消费者及时获得赔付,解决生活上的困苦。因此,适当扩大对销售者概念的理解,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
      综上,产品责任中的一系列概念都稃在认识上的模糊性,我们只有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合理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才能使产品责任的适用实现既尊重法条本身,又符合立法目的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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