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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柜存在缺陷导致财物被盗,生产者是否承担产品责任?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764    时间:2018/03/24
      ——产品责任的认定
      【法律条文】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主旨】生产者的侵权责任
      【条文疏议】
      本条规定的是产品责任中生产者的责任。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不侵害他
人人身、财产的消极义务,由于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
      l.产品的范围。
      产品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的,一种,它的适用范围有一定限制。这首先体现在产品本身具有特定的含义。《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产品责任中的产品必须具有经过加工、制作和用于销售两个要件。  一般认为未经加上制作的矿产品(如煤、铁矿石、石油等)、初级农产品(如小麦、蔬菜、水果等)、初级畜牧产品、水产品等,都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2.缺陷的定义。
      产品缺陷一般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其中设计缺陷是指制造者在设计产品时,其产品的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制造缺陷足指产品在使用或者装配形成最终产品的过程中出现原材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的错误,而导致产品具有不合理危险性。警示缺陷是指生产者没有提供适当的警示和说明,致使其产品在使用、储运等情形下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l)产品缺陷不同于具有危险性的产品。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可见,缺陷的实质是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即产品缺乏消费者或者使用者有权期待的安伞性而对消费者或使用人的人身或财产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很多产品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例如香烟、白酒、炸药等,但这些具有危险性的产品是人们安全预期范围内的,人们对它的危险性有所预知,属于合理的危险。因此,产品缺陷不同于具有危险性的产品。
      (2)产品缺陷不同于产品瑕疵。
      产品瑕疵是指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是指“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在品质上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标准,致使该标的物的用途和价值降低或消失。”可见,产品瑕疵的范围要大于产品缺陷,只有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瑕疵才属于缺陷,可以说有瑕疵的产品不一定有缺陷,而有缺陷的产品一般都认为有瑕疵。对于产品的瑕疵,买受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出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产品的缺陷,当受害人是买受人时,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当受害人不是直接的买受人时,受害人可以直接主张产品责任。
      (3)产品缺陷不同于产品不合格。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小合格产品一般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符合该标准;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可见,不合格产品的范围也大干缺陷产品,例如某袋人米的实际净重量过分低于标明的净重量,这就是产品不合格,但这本身对人身和其他财产并没有危险性,所以,不属于产品缺陷。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若受害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则仍然应当认定产品存在缺陷。
      (二)产品责任中生产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产品本身存在缺陷。
      产品本身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2.须有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的损害结果或危险。
      (l)产品责任的构成一般需要有损害的发生。
      即缺陷产品导致了人身伤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和其他重大损失。《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
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可见,在原来的法律规定下,产品责任所包含的损害一般仅仅指缺陷产品以外的损害,即“财产损害是指缺陷产品(即购买缺陷产品本身的价金)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价金损害,因为缺陷产品本身的价金损害,属于合同责任方面的问题。”
      (2)《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责任中损害的规定并没有限定在产品以外的损害。
      根据本法,财产损害既包括了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
包括了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这点也为司法实践所认同。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当缺陷本身并没有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实际损失,而是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5条规定,被侵权人也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杈责任,这无疑就使得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得到扩大,实现了消费者的事前保护。
      3.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产品责任中,因果关系是指产品的缺陷是导致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产品责任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原则,适用一般侵权行为巾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而且往往还要借助化验检测、数理统计等其他特殊方法。
      4.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产品责任中的生产者,“是指以制造、加工该产品为业者;或者自己作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在该产品上表示其姓名、商号、商标及其他表示者,或误认为该产品的生产者而为姓名等的表示者;或者根据该产品的制造、加工或有关贩卖形态的其他事项可以认为是该产品的实质的生产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现代化生产下,虽然产品一般由多个厂家共同完成,但是产品责任中的生产者一般理解为产品的最终生产者,存在缺陷的零部件、原材料等的牛产者不属于产品责任巾的生产者。
      生产者本身承担的是尤过错责任,即生产者是否存在过错在所不问,只要前述要件成立,若无免责事由,生产者就要向受害人承担产品责任。
      (一)产品责任中生产者的免责事由
      《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是指生产者未采取出售、出租、抵押、出质、典当等方式将产品投放人市场,脱离生产者的控制。“产品是否投入流通,应以最初生产者投人流通为准,与其后的各流通环节下的批发、零售、输入等无关。”产品不是由生产者投入市场,而是因遗失、被盗等原因流人市场的,生产者可以主张免责。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这是指产品投入流通时不存在缺陷,缺陷是由于销售者或者受害人等的原因造成的。需要注意的是,该免责条款适用于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等人内部责任的承担,也就是说,即使产品投入流通时没有缺陷,缺陷是由于销售者等人的原因所致,生产者也应先予以赔付,然后再向有责任的销售者等人进行追偿。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该抗辩事由一般被称为“开发风险”,即“如果产品被投人流通时的科学技术知识使生产者无法发现产品的缺陷,那么即使以后由于科技的进步而证明了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对损害也不负责任。”这主要是避免生产者过分承担严重的产品责任,而阻碍了科技创造和生产的发展。
      此外,如果受害人本身对损害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时,根据过失相抵的愿则,在综合考虑双方原因大小和过错程度的情况下,可以减轻生产者的责任。
      【典型案例】某村煤矿等诉五金厂的防盗产品不防盗赔偿案
      【案情简介】
      某日,某村煤矿从县烟酒副食公司购买了长城五金厂生产的防盗保险柜一台。两年后的某晚,该煤矿财务室被盗,保险柜被撬,柜内存放的现金7万余元全部被盗走。破案后,追回赃款3万余元。几乎与此同时,永艾公司从县五金化公司购买了长城五金厂生产的另一型号的保险柜,也被盗,丢失现金6万余元,此隶至诉讼结束时尚未侦破。
      案发后,某村煤矿和永艾公司以保险柜质量不合格为由向县消费者协会和县标准计量局投诉,经上述部门处理,长城五金厂对两位受害人被撬的保险柜予以更换,但对保险柜被撬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赔偿。于是,某村煤矿和永艾公司以此为由,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长城五金厂赔偿因该不合格保险柜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长城五金厂则认为,其主动为二原告更换受损保险柜是出于对今后业务关系的考虑和对用户的同情,并未默认产品质量不合格。二原告被盗的原因在于其自身没有遵循相关安全规定,而且该保险柜被撬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不是由于产品的自身原因所致,而是由于他人实施侵权造成的,所以此类损失不具备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审理判析】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标准计量局对二原告被撬的两台保险柜进行了质量技术勘验材质检验,经鉴定认为:该保险柜出厂时就不符合相关要求,为不合格产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二原告购买的被告生产的保险柜,经勘验鉴定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属不合格产品。因该产品不合格给犯罪分子作案时提供了便利,对二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告负有
一定责任.,二原告在使用该产品过程中,违反有关财会制度,存放现金超过规定限额,加之企业内部治安防范措施不力,也给犯罪分子造成可乘之机,故也应负一定责任。法院最后依据《产品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长城五金厂赔偿原告某村煤矿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赔偿原告永艾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长城五金厂以原判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二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由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和其内部管理不善所致,与保险柜质量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法院最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法理研究】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长城五金厂生产的保险柜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行为,是否构成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害
的特殊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一般为产品本身存在缺陷、须有他人人身及财产的损害事实以及产晶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本案中,被告生产的产品本身存在缺陷,原告也存在经济损失,但是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却值得商榷。
      (一)本案保险柜不合格间接导致的财物丢失并不符合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
      正如学者所言“产品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最大不同点在于,一般侵权行为是以行为的加害行为作为致人损害的直接原因,而产品责任招致他人损害,表现于外部的,却是潜存着缺陷的产品。因此可以说,在产品责任巾,造成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具有缺陷的产品。”
      产品存在缺陷会给使用者带来各种损失,大致包括产品无法正常使用带来的间接经济损失,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以及产品本身直接造成的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这些损失中,第一种损失属于合同责任范畴,适用可预见规则进行赔付,后两种情况才适用于产品责任,通过特殊侵权的方式予以救济。各种损失救济规则之问不能混淆,这是民法体系化的一种体现。本案中,两原告的损失并不是由保险柜本身的缺陷直接引起,而是由窃贼的行为直接导致,不宜适用产品责任的规则。
      (二)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产品责任的构成需要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在因果关系的众多理论中,一般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也称为盖然因果关系说,这种学说认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
只要证明了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因果联系的可能性,就达到了其证明责任的要求,然后由被告对此进行反证。只要被告不能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认定其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如果被告能够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认定其小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造成原告损失的因素有盗贼的窃取行为、原告的防范违规行为、保险柜本身的缺陷等。在这些原因中,盗贼的行为和原告自身防范不足,显然是主要原因,因为,保险柜即使合格也仪仪起到减小盗窃得逞的概率,很难说如果保险柜不存在缺陷一般就不会导致损失。因此,本案中被告生产的防盗保险柜虽然存在缺陷,但财产损失与保险柜质量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保险柜生产者不构成产品责任。
      综上所述,对产品责任的认定要把握产品责任的调整范围和构成要件,由缺陷产品引发的各种经济损失并非全部是由产品责任的途径进行救济的,我们有必要理清各种损害是救济途径,不能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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