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等教育机构侵权补充责任之认定
【法律条文】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条主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的侵权补充责任
【条文疏议】
本条文规定了在校园伤亡事故中,由于第三人侵权而形成的第三人与学校的责任承担的分配。
(一)本条之适用条件
要符合本条规定,应当满足四个条件:
l.受害主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
也就是成年人,在校园里受伤害的不适用这条规定。而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的。
2.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
这里的“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之外的人员。对于学校雇用的老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和第39条规定直接由学校承担责任。
3.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主体人身损害的损害事实。
4.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
对于“管理职责”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主要包括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有健全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和设施。
(二)责任之承担
1.一般侵权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实施了侵权行为的,就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由该具体人员承担侵权责任,此时该人员承担的是一般侵权责任。
2.补充责任之承担。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这种补充责任就是在具体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后还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情况下,学校才承担其不能赔偿的责任。而且,学校只有在未尽管理职责的情况F才承担补充责任,而学校的未尽管理职责的过错,也应当由受害人举证。此外,当学校尽了管理职责等法定职责的,就可以不用承担责任了。
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内容上差别并小大。
【典型案例】税甲君等诉人民小学未尽安全关照义务致其在校时遭犯罪行为伤害赔偿案
1998年9月14日上午7时许,蓄意杀人报复社会的罪犯林某青携带事前准备好的两把菜刀藏入书包内,趁学生和护送学生的家长进校高峰期,以常人表象跟进县人民小学校内,人民小学兼职门卫没有对罪犯林某青进行盘查、登记。8时正,人民小学例行每周一次升国旗仪式。林某青趁学校师生集中精力于升国旗之机,突然从学生队列一侧冲入学生队伍,持刀肆意砍杀学生,当场砍伤21名学生(包括四名原告)。林某青在被学校教师、门卫奋力制止其犯罪行为而逃离现场途中,叉砍伤学生2名,随后被学校教师抓获扭送公安机关,,与此同时,学校其他教师紧急疏散学生进教室躲避,积极救护受伤学生,将23名受伤学生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及时抢救,受害学生均脱离危险。税甲君等四名学生住院治疗多天。
此前,人民小学代学生在保险公司投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学生受伤后,保险公司对受伤学生的医疗费给予了全额赔偿。对受伤学生的续疗费问题,保险公司具函说明愿按保险理赔规定予以解决。
罪犯林某青被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以持刀肆意砍杀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已于J998年12月30日被执行枪决。罪犯林某青被处决前没有财产。县人民小学共有学生近1800人,教师70人。校园内教师宿舍和教学区未分离。学校订有门岗责任制度和进出校门制度,要求门卫对形迹可疑人员进出校门时进行盘问。学校在新学年开学两周内不反对学生家长观看升旗仪式,但在8时20分后要劝学生家长离开学校。“9. 14”案件友生时,县人民小学组织近1800名学生及近70名教师举行升
旗仪式,每个班级学生队列的前、后、左、右均站有教师。
四原告为赔偿问题向县法院起诉称:原告四人均为被告人民小学学生。于1998年9月14日上午在本校操场参加升国旗仪式时,被罪犯林某青用菜刀砍伤。由于学校没有设置专职门卫,并且兼职门卫失职,使罪犯混入学校,向学生行凶造成损害。负有监护未成年学生责任的学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审理判析】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四人均为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上学期间,学校应履行管理和监护的职责,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教学管理规定,学校应当设置进出入校门的制度,设立门卫进行管理。但是,由于学校门卫是设置专职人员还是兼职,没有具体规定,地方教委也未确定中小学校的门卫编制,因此,被告人民小学只设置兼职门
卫并无不当。
人民小学发生学生被砍伤事件,是罪犯林某青蓄谋已久的报复社会的行为,在学校学生和家长护送学生上学时混入学校,有其隐蔽性,一般门卫难以辨认和发现,不能认为是门卫失职;罪犯林某青持刀砍杀学生,也有其突然性,对人民小学师生而言,是意外的突发事件,学校主观上没有过错;事件发生后,部分教师及时制止犯罪行为并将其抓获,部分教师紧急保护、疏散和救护学生,避免了更大的伤害后果,使受伤学生及时得到救治,尽到了学校及教师保护学生安全的职责,没有不履行职责的过错。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是一种特殊环境下的管理职责,与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有明显区别。学校只有在学生受到伤害且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时,才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小学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罪犯林某青无力赔偿时,受伤学生通过保险理赔解决了医疗费和伤残补助费,学校已筹资给予了原告适当的补助,学校对善后事务的处理,已进行了积极的努力。原告主张的续疗费,学校有责任继续与保险公司联系,通过保险理赔解决。因此该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税甲君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四人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研究】
(一)对受害主体的认定
原告税甲君等四人是未成年小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税甲君等四人在学校举行升旗仪式时受到了人身损害,属于在校学习、生活期间。
(二)对学校以外的人员的认定
学校以外的人员是指学校的老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学校雇用的教师和T作人员,很明显不属于学校以外的人员,如果学校教师和工作人员侵权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由学校承担责任,或者直接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处理。而对于学校的学生而言,即使其为侵权人也是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也是属于学校学习、生活巾的一员,不应当将之划人到学校以外的人员。因此,对于学校以外的人员我们将之划定为学校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比如,社会人员进入学校伤害学生,或者校外的车辆撞伤学生等这些侵权行为主体才属于学校以外的人员。
本案中实施侵权行为致使税甲君等四人人身受损的行为主体为罪犯林某青,林某青并非学校雇用的老师或者工作人员,更不是学校的学生,而是社会人员,其为了报复目的而混入学校对学生实施侵权行为。因此,林某青为学校以外的人员。
(三)责任承担的认定
1.校外第三入侵权的责任应按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予以确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校外第三人林某青实施的侵权行为给税甲君等四人造成了人身损害,其应当按照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来承担侵权责任。林某青实施了违法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事实,具有过错,故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学校责任的承担在于学校是否尽了合理注意义务。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学校如果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的就要承担补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学校尽到了管理职责,就不必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就要承担补偿责任,这里补偿责任就是指第三人承担了以后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部分才由学校承担,如果第三人能够全部承担的,学校也可以不用再承担了。本案中,由于第三人林某青虽然被判刑,但其没有任何财产可以进行赔偿,故如果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的就要承担第三人无校是否尽到了管理职责。
判定学校是否违反安全关照义务的标准,在于学校是否尽了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所谓合理注意保护末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是指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教学或与教学有关的活动时,对明显的、可能的或可能预见的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应给予的注意,和应采取的正常而有效的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预防措施,而不是要求学校防范可
能性很小的、极不常发生的或完全不可能预见的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采取的注意和措施。
既然本案人民小学的各种行为均表明,学校在侵害发牛时业已尽到了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合理注意的义务,尽到了其应尽的管理职责,自然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