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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岁的学生在补习放学回家路上溺水而亡学校有责任吗?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781    时间:2018/03/20
      ----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的认定
      【法律条文】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条主旨】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错侵权责任
      【条文疏议】
      本条文规定的是在校园伤亡事故责任的分配中,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的归责原则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本条与相关法条的关系
      本条文与上述第38条是紧密相关的,构成本条文应当满足的条件与第38条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该条文适用的受害人主体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相比,心智已经渐趋成熟,对事物已经有了一定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充分的认识,因此与旧法将未成年人不做区分的规定在一条相比,本条专门单独规定出来,针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损害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相比第38条,本条文对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归责原则不同,该条文对学校等教育机构采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对于限制行为能力有了更成熟的心智能参加更多更广阔的活动,如果苛责学校过多的举证责任,一方面对学校不公平,另一方面也会促使学校限制活动,不利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生活和发展。因此,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损害,学校承担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指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发生损害而负的以赔偿为核心的民事责任。具体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就是举证责任的差别,该条文中,根据“谁主张,准举证”的原则,学校等教育机构是不负举证责任的,而由受害人承担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张甲芳、李乙华诉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丙镇中心学校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5年9月26日,被告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甲方与被告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综合开发办公室将庙工村村民委员会的低改项目中的农田机耕路建设(全长18.6公里)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建发公司。建发公司在庙工村七组地段施工期间,为方便挖取沙石,在村乡道路林带边用机械挖土取沙石,以致在林带边形成了一个约1.7米深的土坑。庙工村浇灌农田时,由于所建设的机耕路的过水涵管较小,而水流过大,致使溢水灌满了沙坑。
      2006年6月25日中午,两原告之子李莱在被告丙镇中心学校补课完后与其他同学回家途中路经被告建发公司施工所遗留的已灌满水的沙坑,即与同学入水坑玩耍。李桌溺水,经120急救无效而死亡。二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后即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243.61元。
      【审理判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综合开发办公室与被告建发公司签订了农田机耕路建设施工合同,建发公司在乡村道路林带边挖坑取沙石后,未将取沙石后所形成的坑填土恢复原状,消除安全隐患,致使庙工村进行农田灌溉时因机耕路的涵管口较小而溢出流水将该坑灌满,使原告之子李某在水坑中玩耍溺水身亡,对此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建发公司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综合开发办公室虽系机耕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但其仅按照市政府统一部署履行农业开发职能,既不是机耕路的所有权人,亦不是受益人,其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庙工村村委会作为机耕田路的所有入及受益人,其虽然对被告建发公司施工中的不正确行为进行了阻拦,但其阻拦不彻底,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害人李某在被告镇中心学校上学放学后离开学校,该校不再负有监护责任,其在回家途中发生事故,镇中心学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张甲芳、李乙华作为死者李某的法定监护人,对李某负有监护责任,其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被告建发公司承担60%,被告庙工村村委会承担20%,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综合开发办公室、丙镇中心学校因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以赔偿5000元较为妥当。原告主张赔偿因受此事故打击而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404.70元,因与侵权人行为无直接关系,法院不予支持。
      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张甲芳、李乙华之子李某溺水死亡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建发公司承担60%,庙工村村委会承担20%,原告张甲芳、李乙华自行承担20%,被告综合开发办公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丙镇中心学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建发公司在庙工村林带边挖沙石取土后,对因此形成的深坑未及时填埋,也未在周围设立警示标志,镇庙工村进行农田浇灌时“跑水”,溢满该深坑,造成李某在坑内戏耍而溺水身亡,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判令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庙工村村委会作为该项工程的受益人,虽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合理的阻止,但“跑水”溢满深坑之后未积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造成受害人溺水身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丙镇中心学校在法定休息日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补课并无不当,但镇中心学校作为教育机构,还应考虑未成年学生生性活泼、自我约束能为差的特点,采取必要的教育,管理措施,而镇中心学校未做到这一点,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该项工程的建设方即被上诉人综合开发办公室,在发包该项工程时未要求施工单位对挖沙形成的深坑进行填埋,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受害人李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原审判令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欠当,但鉴于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法理研究】
      (一)受害人与被告镇中心学校的法律关系
      本案受害人年仅12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才适用此条文。那么值得探讨的是:如何
理解“学习、生活期间”。
      学生在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的,是否适用本条文。
      王利明教授认为,应考虑在途中是否处于教育机构的管理之下,如果学校组织上学、放学,或者在学校班车之上,则属于“学习、生活期间”。如果学生白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的,在途中应当处于监护人保护之中,发生的事故与学校无关。另外学生在学校教育活动期间擅自外出的,或者在放学后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事故的,是否适用本条款?
      王利明教授认为,应当考察学校对擅自外出、滞留的违纪违规行为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措施,足以防止学生违规,否则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受害学生是在学校放学以后,受害人离开了学校,在放学回家的路上发生了事故,受害人离开学校是属于受害人自行离开学校的,此时,学校的监护责任和保障义务已经暂时结束,如果将学生放学回家发生的事故亦归于学校的责任,就有失
公平,而学生的监护人的责任就被无形缩小了,所以不应将之归责于学校,而应归于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的保护之中。此时,该受害学生与学校的关系已经不再适用校园伤产事故中的法律关系了,学校也不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但是,本案有比较特别的地方,就是被告丙镇中心学校的行为是在休息日组织包括受害人李某在内的未成年学生补课的,原告认为这是造成受害人伤亡的原因之一。因此,这里就要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分析。
      依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按照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判断,不应确定其组织补课行为与李某下课后在野外深水坑玩耍溺水身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就将因果关系的链条拉得过长,容易造成不公平。此外,二审法院还认为丙镇中心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管理教育不够,尤其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不够,对未成年学生李某溺水身亡结果的发生有不作为过错。因此,此时该学校因不作为而产生过错,从而构成一般侵权责任。
      (二)受害人与被告建发公司、庙工村村委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此被告的侵权为一般侵权。依据侵行为法理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须具备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和违法行为四个要件。本案事实表明,被告建发公司为履行与被告综合开发办
公室签订的农田机耕路建设施工合同的义务需有沙石料,即在乡村道路林带边挖取沙石,致使此处形成了一个约1.7米深的土坑;被告庙工村村委会所辖的庙工村进行农田灌溉时“跑水”,致使该土坑流满了水,诱使包括受害人李某在内的几名未成年学生下人坑内玩耍,发生李某溺水身亡的后果。因此被告建发公司、庙T村村委会的上述行为与李某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对于综合开发办公室,其行为是将农用机耕路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发公司,虽然其发包行为与建发公司为履行工程承包合同义务而挖取沙白造成土坑的结果有联系,但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按照司法实务经验,法官处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在确定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时,不应将因果关系的链条拉得过长,否则会使不应承担责任的人承担责任,有失于公平、公正。本案被告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发包行为离李某身亡结果之间隔了被告建发公司挖取沙石、造成土坑和庙工村村委会所属庙工村灌溉农田“跑水”这两个环节,离李某身亡结果较远,将其发包行为也确定为导致李某身亡结果的原因之一,显然有将因果关系链条拉得较长之嫌。
      综上所述,应确定被告建发公司、庙工村村委会所属庙工村的行为与李某溺水身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应认定被告综合开发办公室发包行为、丙镇中心学校组织补课行为与李某溺水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对本案损害结果分担的确定
      本案中的损害结果,就是原告张甲芳、李乙华因李某溺水身亡所发生的各项损失,对这一损害结果的分担如何确定,需要根据不同的规则作出公平、合理的判断。
      l.根据原闪力的大小确定被告建发公司、庙工村村委会的责任。
      本案中的损害是“多因一果”,即如上分析的,是由于建发公司、庙工村村委会所属庙工村的共同行为原因造成了原告之子李某溺水身亡的结果。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对损害结果的发牛所起的作用称为原因力。原因力人的,分担责任重,反之则轻。从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情况看,被告建发公司的行为对李某身亡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要比被告庙工村村委会大,法院判令其分担的责
任重于庙工村村委会,是适当的。
      2.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确定被告综合开发办公室、丙镇中心学校的责任。
      按照二审法院的认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工程设计上,仅要求建发公司对施工现场修复成几何图形,而未要求对挖取沙石所形成的土坑加以填埋,这对李某溺水身产结果的发生是有一定的过错的。被告镇中心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管理教育不够,尤其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不够,对未成年学生李某溺水身亡结果的发生有不作为过错。由于被告综合开发办公室、庙工村村委会对李某溺水身亡结果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二审法院判令该二被告各承担10%责任是适当的。
      再次,受害人李某已有12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浮水能力和在深水中玩耍的危险性是应当有一定认识的,其下深水坑玩耍,不仅表明了其本人对自身安全保护不够,更表明了其监护人即原告张甲芳、李乙华未尽到监护责任。依据监护人责任和过失相抵原则,法院判令其分担20%责任,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是合理、公平的。
      本案发生在农村,情况比较特殊。从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看,二审法院处理本案时,很注意合理分担损害结果,以平衡受害人和加害人的利益,力求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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