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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满10周岁的学生在校心脏病发作致死其责任由谁承担?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852    时间:2018/03/20
      ---临时监护中的过错推定责任
      【法律条文】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本条主旨】学校等教育机构临时监护中的过错推定责任
      【条文疏议】
      本条文规定的是在校园伤亡事故责任的分配中,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的归责原则及应当承担的责仟。
      (一)学校要承担这种过错推定责任应当满足四个条件
      1.受害主体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所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是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
      2.受害主体是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损的。
      包括在校内学习、生活期间受损的、在校园外参与学校组织外出春游等活动而受损的,在学校组织的上下学路上受损的等情形。
      3.受害主体客观上遭受了人身伤亡。
      如果只是造成财产损失而没有造成人身损害的,则不适用此法条。
      4.学校等教育机构违反了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义务。
      (二)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这里的其他教育机构包括某培训班、少年宫等辅导机构。那么这里有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家庭教师是否属于其他教育机构。王利明教授认为,负有教育辅导义务的家庭教师,如果只是个人受
雇,依照与未成年学生家长订立的教育服务合同处理即可。这里的其他教育机构无论从字面解释或文义解释或整体解释,都不应当包括家庭教师,而且家庭教师多在学生家里进行教授,故按合同处理即可。
      (三)学校承担责任的性质及其归责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本条之规定,学校承担本条规定的责任的性质应当是一种基于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和合同责任关系相结合而产生的一种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发生损害的,学校应当依过错推定原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首先分析一下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就是指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法律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过错推定就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实现。幼儿团、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不能够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法律就推定其有过错,从而承担责任。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任何识别能力和辨认能力,因此对学校提出更高要求的法定义务是合理的。
     (四)学校承担的责任范围
      本条款只规定了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并没有规定承担责任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虽然本条款相对于原来的法律规定,区分了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等教育机构不同的归责原则,是对于责任承担范围,由于本条款无明确规定,因此可以参照旧法,承担与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袁甲通因其子在校就读期间患疾病抢救无效死亡诉光毕外语学校赔偿案
      【案情简介】
      1996年1月27日,原告袁甲通与被告某市光华外语学校(私立学校,全封闭式管理)签订《学生就学协议》,将其子袁某某(8岁)送入该校一年级一班学习。袁某某在入学时,按被告规定向被告交纳学籍费、学杂费等共计15 000元。该就学协议关于校方的权利义务第92项规定:校方出资为学生人身保险,如发生意外事故,由保险公司、校方和家长协商确定民事责任。在同年9月23日七时许,袁某某班主任发现袁某某有些异常,就送往校医务室检查。在校医检查中,袁某某突然开始抽搐,校医对其进行抢救。班主任先到小学部给校领导汇报袁某某病情,然后去给袁某某家打电话,告诉其家长袁某某病情。原告到校后,校医向原告及其妻谈了袁某某的病情,并催促其把袁某某送某大医院治疗。原告将袁某某送区人民医院,在此仅停三五分钟,医生让其转到市人民医院诊治。该院诊断袁某某病症为脑干型乙型脑炎。此时被告方派人到医院看望,并四处为原告之子请名医会诊。袁某某因病情严重,经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996年9月26日下午死亡。
      原告以其子在被告学校学习期间得病,被告延误其子的治疗造成其子死亡为理由,向县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共计8万元,并应退回袁某某入学时所交各项费用15 000元。
      被告光华外语学校答辩称:1996年9月23日早晨,当发现袁某某身体不适时,班主任即将其送往校医务室治疗,并与其家长联系,因校医务室设备不足,在袁某某家长到达后,校医即催促家长
送其去大医院检查。袁某某是患脑干型乙型脑炎死亡,北病在医学上是爆发性疾病,救治希望较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判析】
      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袁某某在被告学校读书,所交费用已支出1543元,还余13547元。袁某某治疗抢救费用共计11709.80元。事发后,经被告与保险人联系,保险人复函说被告学校投保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平安保险,保险责任为人身意外事故伤害致死、死亡;袁某某系患脑干型乙型脑炎死亡,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之子袁某某虽然在被告处得病,但袁某某所得病为“乙型脑炎”,且系爆发性急症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对其已尽到应尽责任,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袁某某入学时所交各项费用15000元(已支1543元)应予退回。考虑原告因此损失过大,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补偿。该院判决被告退给原告之子袁某某入学时的各项
费用并一次性给原告经济补偿5000元。
      【法理研究】
      (一)对学校的过错的客观推定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和第39条规定,分别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与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而对学校采用取的归责原则不一样。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立法对学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立法对学校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另外,立法还规定了学校的补充责任。
      由于本案涉及的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学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就是要由学校证明其无过错,其已经尽了应尽的义务,如果学校无法证明的,则法律直接推定其有过错。
      对于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错如何认定,虽然过错本身是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过失,但是司法实践中是需要采取客观化的判断标准来确定的。判断过错时,应当首先判断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有该注意义务以及应负注意义务的程度;其次如果学校负有该义务,则要判断学校是否实际违反了该注意义务。同时,注意义务也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和环境的改变不断变化,因此在具体案件中不可避免地要求法官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孝察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
      一般认为可依据几个方面的判断标准:1.学校的各种教育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对存在的各种隐患是否及时排除;2.学校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并对学生进行了思想教育、法制教育以及安全教育;3.学校为厂避免人身损害赔偿事件的发生是否已经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4.学生伤亡事故发生后,学校有义务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的学生;5.学校是否故意对学生实施了伤害行为或有损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延误其子的治疗为由,将被告推上法庭,并要求被告对其子袁某某的死产负赔偿责任。原告之子未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人身伤亡也确实发生在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因此,本案的关键点就要看学校是否能证明其尽了应尽的注意义务。
      原告之子袁某某的病被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乙型脑炎,此病属于爆发性急症,隐藏性强,救济希望小。被告在通知原告后,被告的班主任、校领导在医务室密切关注袁某某的病情的发
展;当原告将其子转往市内大医院后,被告领导在原告之子住院期间四处请名医为其会诊,可见被告对原告之子已尽到其应尽责任。袁某某死亡是因病死亡,并非被告人为因素造成的。
      另外,本案涉及投保问题,即学校对学生的投保是否妥当?学校对学生投保,不同于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劳保福利待遇关系,学校并无法定义务必须为学生投保人身保险或疾病医疗保险。根据学校的特点,被告为学生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及平安险,已属妥当履行了在学习合同中承诺的投保义务。至于该保险不包括疾病死产,这是险种决定的,又属保险公司理赔的问题,不是被告能决定的,所以井不发生被告投保不当的问题。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
      (二)学校承担责任的确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由于学校已尽教育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对原告承担责任。但是,被告对原告虽无因合同违约或侵权损害方向的赔偿责任,但因学习合同的一方主
体死亡,使合同出现了应予终止履行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作为提供学习给付的一方,无须再提供学习给付,故也不能取得给付的对价,因此除对已为给付部分的对价应由被告取得外,被告已预收的全部对价中的剩余部分即应返还给原告,但对原告之子入
学时所交费用应予退回。
      此外,本案判决考虑原告损失过大而要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似乎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因为,本案中由于被告没有过
错,没有侵权责任,那么本案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就仅仅是合同关
系,故难能找到依公平原则由被告分担原告损失或给予原告一定
补偿的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对原告予以经济补偿,在本案情况下,
只能是被告自愿给予补偿。
    这也就是说,在合同关系中,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负的首先应是违约赔偿责任;只有存在损害赔偿关系,被告作为损害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才能产生分担责任或给予对方补偿的公平责
任之可能。鉴于本案被告在合同关系中没有违约,又不是原告之子患病抢救无效死亡事实中的一方当事人,所以就只有自愿补偿这种理由来作为本案处理的法律依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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