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馆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法律条文】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公园、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条主旨】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所衍生的侵权责任
【条文疏议】
(一)本条规定的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的民事责任
1.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所衍生的侵权责任的主体。
安全保障责任的主体是特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保护的对象是没有明确范围的“他人”,即不一定是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形成特定关系的人。
2.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所衍牛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3.适用本法条的关键在于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判定。
本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较广,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来源可能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也可能基于合同义务,还可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牛的义务,具体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二)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所衍生的侵权责任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安全保障义务人防I上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侵权责任。这无疑意味着,由于安伞保障义务人负有不因自己的行为而直接使得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义务,故而,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自己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三)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所衍生的侵权责任之分配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样衍生侵权责任问题,只不过直接侵权者是第三人时,该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可分成两种情况:
l.受害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所致且安全保障义务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此种情况下,鉴于该第三人成立单独侵权,因而独盘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无责任。
2.受害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所致,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此时,对受害人来说,该第三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均要承担责任。但这种责任既不是共同侵权时的连带责任,也不是“多因一果”侵权时的按份责任,而是一种补充责任。其责任根据在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乏行为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结合(竞合)而产生的责任。对受害人来说,该第三人是直接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人是补充责任人。
本条第二款第二种情况下,安伞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具有两个特点:
(l)责任的顺序性。
即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具有先后顺序,只有在第三人不能承担责任,即无法找到第三人或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责任时,才需要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
(2)责任的相应性。
所以即使第三人不能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也不需要承担全部责任,而仅仅是按照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典型案例】王某毅等诉上海某宾馆其子住宿时被第三人所害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1998年8月23日,原告之子王某因至沪参加药品交流会,入住被告上海某宾馆客房。当日下午4时40分左右,王某被罪犯仝某杀害于客房内,仝某还抢劫走王某财物人民币23000余元、港币20元及价值7140元的欧米茄牌手表一块。仝某于当日下午2时左右进入上海某宾馆,4时52分离开。在此期间,仝某在该宾馆内电梯七次上下,宾馆未对仝某进行访客登记,亦未注意其形迹。王某所住的房间门上配有“窥视孔”、安全链及自动闭门器,门后张贴有安全告示,内有诸如“看清门外访客再开门”等内容。
该宾馆系涉外星级宾馆,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监控设施。在上海某宾馆自行制定的《宾馆质量承诺细则》中,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若有不符合上述承诺内容,我们将立即改进并向您赔礼道歉,或奉送水果、费用打折、部分免费、直至赔偿”等内容。1998年9月28日,被害人王某的父母王某某、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宾馆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798 860元(其中包括王某被抢劫财物28 300元、丧葬费231 793元,为王某办理丧事所支出的差旅费、住宿费95 967元,对王某的教育抚养费442800元),并要求宾馆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万元,向其承认错误、赔礼道歉。
起诉时,王某某、张某同时要求上海某宾馆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责任。
【审理判析】
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之死与财物被劫系罪犯仝某所为,被告在管理工作中的过失与王某之死及财物被劫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非共同加害行为人,故王某某、张某要求宾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王某与宾馆之间构成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合同法调整,而不能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宾馆未兑现其关于服务质量的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赔偿数额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遂判决:
上海某宾馆赔偿王父、张母人民币8万元,驳回王父、张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王父、张母上诉称:宾馆在管理中的过错与王某之死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某的死亡系由仝某的犯罪行为与宾馆的不作为行为共同造成;宾馆应承担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责任。
宾馆上诉称:王某住店不是一种生活消费,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义务单一性和经营者责任单向性的特征,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在王某住店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即便有违约过失,但此过失也不足以造成王某死亡,其行为与王菜之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与宾馆之间系以住宿、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宾馆应采取切实的安全防范措施,以使住客在宾馆内免遭非法侵害,否则即为违反合同义务,宾馆应因此向住客承担违约责任。仝某之举动显属异常,宾馆疏于注意,致其监控、保安等用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置形同虚设,使住客王某处于极不安全的境地,最后惨遭歹徒杀害。据此可以认定宾馆未能履行其对王某的安全保护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王某未能充分利用宾馆提供的安全设施,对事件的发生亦具有轻度之过失,因此,宾馆对本案的违约赔偿数额应酌情降低。宾馆之违约赔偿范围应包括王某死亡而发生的丧葬费、王某家属为处理王某丧事支出的合理差旅费及王某个人合理的财产损失。
宾馆与仝某既无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又无客观上的行为牵连,两者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宾馆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之死并非宾馆提供的服务直接造成,故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诉人王父、张母未能明确其诉讼请求之法律依据。法院依有利于权利人之原则确认本案损害赔偿之基础为违约责任。综上,中级人民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研究】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确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具有多样性,因此,必须结合具体行业、具体情况认定。具体到本案,就是确定宾馆应对住客的安全尽保护义务的内容。
1.宾馆应对住客的人身负安全保护义务。
宾馆应保证其宾馆设施和外部环境的安全性。宾馆设施之安全性指宾馆设施应安全、适用、无明显或隐蔽的可导致住客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物理瑕疵。宾馆环境的安全性指宾馆应采取与其等级相适应的安全保卫措施,包括保安措施的制订与执行、保安人员的配备以及安全监控设施的安装等。宾馆坏境指在宾馆控制范围内,包括宾馆内部和虽在宾馆外部但宾馆可以控制的区域。宾馆环境之安全义务系为了保护住客在宾馆内不受外来不法侵害,如宾馆违反该项义务,未能防止住客在宾馆内受到不法损害,宾馆应承担违约责任。
宾馆对住客的人身保护义务指宾馆应确保住客不因其设施质量瑕疵而遭受人身损害,并应尽最大之谨慎注意义务防止住客在宾馆内遭受第三人之不法侵害。
2.宾馆对住客之财产保护义务。
宾馆对住客之财产保护义务指宾馆应采取与其收费、等级相一致的安全措施,使住客财产不因宾馆设施之物理瑕疵或第三人不法行为而受损。
(二)宾馆对住客之保护义务的性质
1.宾馆对住客之保护义务不仅是附随义务而且可以认为是主给付义务。
在侵权责任法通过以前,宾馆对住客之保护义务一般被认为是合同义务,即安全保护义务已由合同附随义务上升为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违反这种义务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本案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都承认了这一观点。《侵权责任法》通过以后,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虽不敢、也没有必要断言为是法定义务,但违反此义务要承担侵权的责任。
2.宾馆对住客之保护义务是作为义务。
宾馆履行其对住客之保护义务,必须以作为的方式来履行。宾馆承担侵权责任之首要前提是宾馆未履行其保护义务与住客之人身、财产受第三入侵害之后果有因果关系。
(三)宾馆未尽其安全保障义务
如果不符合上述有关宾馆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要求,则不能认为宾馆已尽到了最大的谨慎注意义务。本案中,仝某之举动湿属异常,宾馆疏于注意,致其监控、保安等用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置形同虚设,使住客王某处于极不安全的境地,最后惨遭歹徒杀害。据此可以认定宾馆未能履行其对王某的安全保护义务。
(四)宾馆是否存在免责事由
由于按《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过错责任,因此,就必须考虑免责事由的问题。由于在侵权责任法通过以前,对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性质就需要解释为违约责任;也必须考虑是否存在合同法上的免责事由。
1.宾馆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
根据我国合同法严格责任之要求,宾馆未尽对住客人身、财产的保护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为实现宾馆与住客利益之平衡,若具备一定事由,宾馆亦可免责。
宾馆之免责事由应有以下几种:(1)不可抗力;(2)住客之故意;(3)物本身之性质,如易变质之物品自然腐烂,宾馆不应承担责任;(4)损害系由住客之同伴、探望者或由住客接纳同住之人造成。
显而易见,就本案来看,宾馆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
2.宾馆特别承诺其保证住客之人身安全已使此项安全保护义务已由合同附随义务上升为合同的主给付义务。
合同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生的合同义务,宾馆即使不作特别承诺,亦不能免除此项义务。宾馆亦不得事先免除其责任。若宾馆有免除责任之声明,则该声明无效。
总之,在侵权责任法通过以前,要让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必须为其寻求理论依据。因此,对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性质就需要解释为违约责任;也必须考虑是否存在合同法上的免责事由。在侵权责任法通过以后,就不再必须给这种义务定性,从而不但减少了法律适用的难度,而且增加了适用的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