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劳务侵权责任的认定
【法律条文】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o
【本条主旨】个人劳务关系民事责任
【条文疏议】
(一)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雇工个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本款规定应满足三个条件。
1.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所谓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指:
(1)提供劳务的一方仅指自然人;接受劳务的(以下简称雇主)一方仅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人。
因此,必须注意本款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的雇主责任巾雇主的范围不同(第9条规定的雇主责任中雇主的范围包含但不限于个人雇主)。
(2)提供劳务的一方与接受劳务的一方形成了劳务关系。
所谓的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服务,接受劳务的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既不同于劳动关系,也不同于以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为标的的承揽关系。
2.侵权行为发生在劳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因劳务而产生。
3.提供劳务的一方之行为已构成侵权,造成他人损害。
(二)个人劳务侵权责任为终局的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明文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对接受劳务的一方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而此种责任无过错、终局性的民事责任。
(三)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时接受劳务方的责任
这在本法条第二款作了明文规定。其适用条件同于第一款,但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本款对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原因没有作出区分,统一规定雇主对雇员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而以前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受到伤害需要区分是否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而有所不同;而且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
故而须注意这一规定与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的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之区别。
【典型案例】刘某范诉易某清因其子在受雇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致死请求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89年3月17日,徐某将其承包的某电站公路支线筑路工程一段,转包给易某清,双方在合同中规定:徐某在工程总造价中抽回20%作为管理费,工程工伤事故由易某清自理,徐某不负任何责任。事后,双方又私下口头商定,徐某所抽管理费分7%给易某清。易某清包下工程后,雇用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以每天9元的报酬雇用了刘某之子刘某某担任筑路工程爆破手。
在同年8月13日的爆破作业中,刘某某操作时疏忽大意,被炸成重伤,当即被送至卫生院抢救治疗。易某清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584. 55元,并支付了刘某某前往护理的各种费用。9月14日,刘某某因伤势严重,转到县人民医院治疗,易某清和徐某提出再付给600元,以后一切费用由刘某自理,刘某签名同意。转院后,刘桌某终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于9月19日晚死亡。转院后,刘某支付了医疗费1287.39元。
事后,易某清和徐某对死者的后事不闻不问,刘某即于1990年5月30日向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易桌清和徐某承担转院后的医疗费、护理工资、丧葬费2000元,按国家职工因公伤亡补助抚恤金4000余元。
【审理判析】
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以前虽搞过爆破,但未按公安部门的规定办理《爆破员作业证》,易某清明知其为无证人员而雇其从事爆破作业。某工程指挥部对此次事故定性为意外事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刘某某无证从事爆破作业,在操作时疏忽大意,酿成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明知其无爆破员作业证而雇其从事爆破作业,对事故应负一定责任。由于这种雇用关系,被告应对扈用人的人身安全负责。
故而被告虽已承担了部分费用,但不足以弥补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再作适当赔偿。
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关“工伤事故概不负责”的条款,违背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死者转院时,原告接受被告和第三人的条件,签名同意以后费用自理,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无效。
第三人为工程受益人,在工程中享有权利,即应承担义务,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据此,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6月18日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为死者1417.39元,由被告承担10O元,由第三人承担417.39元。
被告易某清不服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和原告曾表示过转院后的费用自理为理由,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易某清违背有关规定,雇用无证人员担任爆破员,造成刘某某重伤死亡的后果,使刘某蒙受损失,上诉人应承担主要经济损失,其已付费用应予认可。原审第三人徐某为工程受益人,亦应承担本案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区分责任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研究】
(一)关于个人间形成劳务关系时雇主责任的认定
关于雇员在雇用期间从事雇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的责任承担,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和《侵权责任法》都作了具体规定。
基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雇主对雇员有依法给予劳动保护的义务。这种义务,既包括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工作完全保护措施,也包括对雇员在工作巾发生工伤事故后承担医疗费用和善后处理的义务。因此,只要能证明当事人之间雇用合同关系的存在,雇主就应对雇员在从事雇用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包工工程后,雇用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以每天9元的报酬雇用了刘某之子刘某某担任筑路工程爆破手”。足以说明当事人之间劳务关系的存在。又由于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关“工伤事故概不负责”的条款,违背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死者转院时,原告接受被告和第三人的条件,签名同意以后费用自理,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无效。因此,被告必须对原告在劳务过程中的工伤承担责任。
(二)个人劳务关系中民事责任的分担
《侵权责任法》与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的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仟,而且是无过错责任有很大的不同。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的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雇主明知雇员不符合有关职业要求的条件而予以雇用,此种事实只能是加重雇主的责任,而不能减轻或免除雇主的责任。而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死者刘某某无证从事爆破作业,在操作时疏忽大意,酿成事故,应有重大过失。此时,雇主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法院的判决似乎更加吻合《侵权责任法》第35条第2款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