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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精神病的儿子杀死自己的妻子其父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956    时间:2018/03/12
      ---监护人替代责任的认定
      【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本条主旨】监护人责任
      【条文疏议】
      本条第一款前段是火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责任的规定。
      (一)构成监护人责任应当满足四个条件
      1.行为主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O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间歇性精神病人。应当注意的是16周岁以上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行为主体的行为是独立实施的侵权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了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这里的“独立”就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受他人的唆使而自己实施了侵权行为。如果其受他人唆使而为的侵权行为,则应当由唆使人承担责任。注意,“独立”与“单独”的意义并不一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只要非受他人唆使,也是属于独立实施的侵权行为。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
      如果没有造成任何损害事实的发生,就不满足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这种损害后果与·般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这一构成要件是一致的。
      4.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有两种比较特殊的情况。
      首先,当未成年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前面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其次,当父母离婚时并不影响其监护人的地位,《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十问题的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前面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关于委托监护。
      《侵权责任法》中虽然并无明文规定,但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对于“另有约定除外”如何理解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即使约定,监护人也不能以此向受害人抗辩,受害人仍然应当向法定监护入主张赔偿责任。监护人可以根据合同句委托监护人追偿。
      (二)监护人承担的并非是自己的侵权责任而是一种替代责
      关于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我国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l.监护人责任的限制。
      由本条第一款后段和第二款之规定可见,由于监护人只是承担替代责任,因此,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这种责任自可减轻或免除。
      (1)监护人无过错。
      被监护人有一定的行为自由,如果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仍然负担全部责任,则会对监护人造成不公平。因此,只要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便可以减轻监护人替代被监护人承担的侵权责任。
      (2)被监护人有财产。
      如果被监护人有自己独立财产的,首先以其独立财产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监护人赔偿。
      2.《侵权责任法》对《民法通则》的修正。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不一样,《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规定,被监护人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的,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的本条第二款规定将单位的除外条款删除掉,单位作为监护人与其他监护人一样,对不足的部分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曾甲朋等诉蔡丙泉隐瞒婚前精神病史与其女结婚后精神病发作将其女杀死应由监护人蔡丁义承担赔偿责任案
      【案情简介】
      蔡丙泉于1997年患神经性强迫症,在某医院治疗。好转出院后经人介绍与曾甲朋之女曾乙于1998年3月开始恋爱,同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与蔡丙泉之父蔡丁义共同生活。自两人恋爱起,蔡丁义一直未将蔡丙泉患过精神病的事告知过曾乙。1999年1月1日,蔡丙泉带曾乙回老家探亲。当晚,蔡丙泉乘曾乙熟睡之机,持砖头将其打死。之后,蔡丙泉将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服下,企图自杀未果,次日被刑事拘留。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蔡丙泉经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1999年1月2日,蔡丁义将曾乙安葬,将曾乙的陪嫁财物拿走,经折价值8030元;留在蔡丁义处的蔡丙泉、曾乙夫妻共同财物可折价5750元。
      曾甲朋于1999年3月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蔡丙泉及其监护人蔡丁义隐瞒蔡丙泉患过精神病的事实,欺骗与其女结婚。现蔡丙泉将其女杀害,依法应由蔡丙泉之监护人蔡丁义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女死亡补偿费20160元,曾甲朋生活补助费4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蔡丁义答辩称:蔡丙泉与曾乙结婚进行了婚前健康检查。没有人问过我儿是否患过精神病,我也无告知义务。曾乙是蔡丙泉的第一监护人,其是被蔡丙泉突发精神病伤害致死,曾甲朋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曾甲朋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曾甲朋返还财礼折款1万元。
      【审理判析】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丙泉患精神病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属间歇性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蔡丁义是其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曾乙与蔡丙泉登记结婚时蔡丙泉精神状态正常,双方自愿,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曾乙虽为蔡丙泉之妻,依法律规定应为蔡丙泉的第一监护人,但因其自与蔡丙泉相识起至被蔡丙泉伤害致死,均不知晓蔡丙泉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因此,其不负监护责任。
      蔡丁义作为蔡丙泉的监护人,本应在蔡丙泉婚后将其病史告知曾乙却未告知,其承担的监护责任依法不能免除。因此,蔡丁义辩称曾乙是第一监护人,应负全部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对曾乙之死应负赔偿责任。
      但是因蔡丙泉突发精神病,其对蔡丙泉的行为无法预见,亦无法控制,可以适当减轻责任。曾乙与蔡丙泉结婚时购置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享有,曾甲朋多拿走部分应折价返还。据此,该院判决被害人曾乙的死亡补偿费和其应负担的被抚养人曾甲朋的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由蔡丁义承担70%;由曾甲朋从曾乙生前财物中折价返还给蔡丁义。
      【法理研究】
      (一)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问题
      1.责任能力是以意思自治为前提且民法个人主义为基础的。
      法律上完整意义的人的概念就包含人因有理性而需对自己的行为和不行为承担责任的思想。“一旦认识到自己对他人从事了非法行为,认识到相对于他人违反了义务,他就会感受到·种道德上的迫切要求,去把他人所遭受的不利后果承担过来去‘赔偿’非法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被施加非法行为的人,则把请求赔偿的要求视为他的权利。他要求对方承担责任,因为对方是人。”
      2.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具有同根性。
      被监护人因为其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才需要他人监护。
      关于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责任能力否认主义,以法国为代表。法律不规定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而是直接规定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另一种是责任能力肯定主义,以德国、日本等国家为代表。法律规定被监护人有责任能力,对行为有辨别能力造成的损害应首先自行承担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如监护人无过错的,监护人不承担责任;对行为无辨别能力的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也只承担过错责任。
      但应注意的是,在这些采取责任能力肯定主义的国家中,法院对认定监护人无过错是非常严格的,在日本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认定监护人无过错的判例,而且根据社会保障法凡无法获得赔偿的受害人还可以获得一定补偿。由此可见,对监护人采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就赔偿结果而言,并无太大区别,是两种殊途同归的制度。
      3.《侵权责任法》对自然人的责任能力的判断采取以行为能力为原则,以财产状况为例外的标准。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有独立财产时由其独立财产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其没有独立财产的情况下,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进行赔偿。
      根据本法,本案中被告蔡丙泉为间歇性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失等,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被告蔡丙泉有独立财产的,应当先由蔡丙泉的财产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监护人来承担。
      (二)被监护入侵权行为的认定以被监护人实施了独立的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事实为前提
    本案中被告蔡丙泉是在自己无识别能力及判断能力的情形下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没有第三人对他进行唆使,并且蔡丙泉的这种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给其家属带来了精神上巨大的伤害,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事实。
      (三)转承责任承担的关键在于被监护人的监护人之确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如上所述,本案被告蔡丙泉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造成他人损害,因此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
      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顺序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等。因此,曾乙与蔡丙泉成婚后本应依法成为蔡丙泉的第一顺序监护人。然而,曾乙自与蔡丙泉相识起,蔡丙泉精神正常,其不知道也不可能从与蔡丙泉交往中知晓他为间歇性精神病人。被告蔡丁义作为蔡丙泉婚前的监护人,本应在蔡丙泉成婚后将他的病情告之曾乙,使之尽起监护责任,但其却没有履行职责,其原所承担的监护责任并不能在蔡丙泉成婚后转移给他的配偶曾乙。因此,被告蔡丁义应对其儿子蔡丙泉突发精神病造成曾乙死亡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因其已尽监护责任,蔡丙泉一年多来精神正常,突发精神病造成损害后果其无法预料,也无法控制。因而,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加害人致死受害人,因其身份关系及请求权主体已死亡,该两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就已消亡,此时就只存在与受害人有扶养关系的父母以间接受害人的名义向加害入主张权利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虽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如有本人财产的,即应首先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才由监护人适当赔偿。本案事实认定加害人与受害人有夫妻共有财产,即应首先从共有财产中分析出加害人的部分作为其责任财产,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加害人之监护人负担。同时,因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有继承关系,依《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可以考虑剥夺加害人对受害人的继承权,即受害人的个人财产及由夫妻共有财产中分析出来的份额,加害人不能享有继承权,而全应由受害人之父即原告继承。
      对于加害人之父为何要以监护人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其实是基于其与加害人之间的原有监护关系。加害人在婚前就患有神经性强迫症,并住医院治疗过。虽然没有发生因加害人该病而对其进行行为能力认定的事实,但从保护加害人和他人安全来说,以此事实作为认定加害人之父应似监护人名义行事的根据,足应当成立的。所以,加害人之父对与加害人谈恋爱、结婚之人负有及时告知义务,以提醒该人注意。这种告知义务如不履行,就不能使他人产生知道了真实情况后的防范意识。所以,有义务告知而不告知,即是以不作为方式侵害了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体以加害入侵害之性质定)。所以,本案蔡丁义作为加害人之父承担责任的理由,并不是应当将其视为是加害人婚后至加害行为发生时的监护人,以及其对加害人突发行为无法预见、无法控制而适当减轻责任之理由,而是其未履行告知义务所产生的自己责任。同时,因加害人已致死本应作监护人的配偶,即应从法律上视蔡丁义为即刻具有了对加害人的监护人身份,而使其又承担监护人责任,从而在其身上发生了责任竞合的问题。 
      (四)监护人责任之法律性质
      学理上通说都认为监护人责任实际上是一种替代责任,监护人并非监护人对自己的行为责任负责,而是对他人的侵害行为负责,是由于被监护人侵权行为造成的责任,而由监护人代替他承担责任。
     一般来说,监护人是没有过错的,故其为一种无过错责任。但是有的国家的立法对监护人责任的性质的界定却不一样。有的立法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即认为监护人违反了监护义务,就是其本身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侵害,故只有监护人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监护义务的,才可以免责。如我国台湾地区,就将监护人责任界定为自己责任而并非替代责任。
      而有的立法则设置了区分责任,其综合了上述的两种责任性质,认为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区分监护人不同的责任,如荷兰,就根据被监护人是否满14周岁来区分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监护人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也就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但是根据第32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只在被监护人没有独识财产的时候才承担责任。这样看来我国规定的也并不是完全的替代责任。
      本案中,蔡丁义作为侵权行为人蔡丙泉的监护人,其也是在蔡丙泉独立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才承担替代责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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