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赵化律师

【联系方式:156-0714-9333(微信同号),1355-4534-288

【执业证号】14201201010226533

【执业律所】:湖北东榆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北门,公交站:南湖大道茶山刘)

友情提示:本律师不坐班,为方便接待您,来之前请您电话预约,谢谢!

【地铁路线】:乘  至光谷广场站E出口,换乘538路至终点站“南湖大道茶山刘站”

【公交路线】327路 ; 538路 ; 567路外环;567路内环; 570路 ; 590路 ; 785路“南湖大道茶山刘站”
您的位置:赵化律师网(赵化) > 律师文集
登山时突遇恶劣天气遇难登山组织者要不要承担责任?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705    时间:2018/03/11
      ----不可抗力之免责事由的认定
      【法律条文】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主旨】不可抗力之免责
      【条文疏议】
      本条是对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不可抗力主要是指不能遇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战争、罢工、武装冲突等社会现象如果也属于免责情形的,通常作专门规定或则会与不可抗力的自然现象并列规定。
      一种客观情况要被确认为不可抗力,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其一,它必须独立存在于人的行为之外,既非当事人的行为所派生,也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其二,它必须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事实上原因;其三,当事人按其现有的能力和应有的谨慎与勤勉不能对这种客观情况及其后果加以控制或克服。这三个条件,体现了不可抗力法律上的三大属性,即客观性、因果性和相对性。
      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在侵权行为适用时我们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可抗力的判断标准
      认定不可抗力应该当采取主客观标准,凡属于基于外来因素而发生的、当事人以最大遵慎和最大的努力仍不能防止的事件为不可抗力。
      l.“不能预见”必须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现有的技术水平为根据。
      因为预见性通常因人而异,一些人可以遇见的事情,反而一些人可能无法遇见,因此不可能以具体某个个人的遇见能力为判断标准;并且随着现代技术水平的不断发展,现在不能遇见的,未必将来也不能遇见,所以应该以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为准比较适宜。
      2.“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就损害后果而言。
      即指当事人已尽到最大的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并克服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其表明事件的发生和事件造成损害具有必然性,超出了当事人的控制能力范围。
      3.“客观情况”是指外在于人的行为的自然性。
      即不可抗力作为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的事件,不包括单个人的行为。
      (二)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事由在侵权行为法中的法律效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除无过失责任和公平责任意外,在一般侵权责任中,不可抗力
将使当事人全部免责。
      若被告主张不可抗力全部免责,必须是不可抗力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即只有在损害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情况下,才表明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同时表明被告没有过错,因此应被免除贵任。如果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部分原因,而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也即在不可抗力和被告过错共同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的情况下,主张不可抗力只能减轻被告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那部分损失的责任,而不是全,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依据法律的规定。即在具体案件中,除了适用《侵权责任法》以外还要适用其他单行法。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首先是不可抗力不作为免责事由;其次是包括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还要附加其他条件。
      【典型案例】王某等因其子在登山时突遇恶劣天气遇难诉登山队领队刘某未采取适当措施救助赔偿案
      【案情简介】
      王母、任父诉至法院称:任甲系我们的儿子,参加了由刘某组织的登山队。任甲在攀登青海省的玉珠峰时遇难死亡。由于刘某组织的登山活动违法,并且在任甲遇险时未采取适当的救助措施,其不救助的行为与任甲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同时,在任甲遇难后,刘某不仅不将任甲遇难的情况告诉我们,反而在我们得知情况对其进行询问时,说了一些极不负责任的话,伤害了我们的感情,给我们造成了物质和精神损失,任甲在加入登山队时,支付了登山费用,刘某组织的登山队具有商业目的,因此,刘某对任甲负有保证生命安全的义务。我们要求法院判决刘某承担任甲的丧葬费用,赔偿我二人处理任甲死亡事宜的实际支出3445元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审理判析】
      一审法院认为:该登山队是一支无固定组织和固定成员的业余登山队,萁所进行的登山活动是由登山爱好者自愿结队利用业余时间而开展的。虽然该登山队的登山活动不符合《国内登山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要求,但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不经申报、擅自进山进行登山活动的,其后果是登山成绩不予确认,对其组织者处以取消申报资格三年。按该办法的规定,并不禁止业余登山爱好者自发组织登山队开展登山活动。因此,王母、任父所诉刘某未按该办法的要求组织登山活动是一种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任某参加登山活动后遇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登山是一项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体育活动。特别是在一定海拔高度以上、环境恶劣地区进行的登山活动所存在的危险性更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任甲在参加该登山队的登山活动之前,应当认识到登山活动现实存在的危险性,并应当对自己参加登山活动可能出现的后果有所预见。攀登玉珠峰时,由于天气突然变化,任甲与张某在当时无法救助受伤队员王某而自行下撤过程中,突遇七八级的暴风雪,任甲失踪。之后,刘某等队员在得知情况后,试图救援,但因恶劣的天气原因而无法进行搜救工作,任甲遇难。
      法院认为,在具体的登山过程中,每个登山队员都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具有清醒的认识和预见。刘某作为领队,对登山队成员的登山活动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监护
责任。任甲的死亡,是因为其在撤往营地的过程中,突遇七八级暴风雪及恶劣的周边环境等不可抗力的自然原因所致。没有证据证明任甲死亡的发生与刘某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且因刘某存在主观过错而导致任甲遇难后果的出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任甲是在其意识清醒的情况下,自愿攀登玉珠峰的过程中遭遇不可抵抗的暴风雪而不幸死亡的。同时,任甲死亡后,掩埋在玉珠峰,并没有丧葬费用的发生。因此,王某、任某要求刘某承担任甲死亡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判决:驳回王母、任父要求刘某承担任甲的安葬费用,并赔偿处理任甲死亡事宜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人民币3445元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理研究】
      本案涉及的是一名登山运动爱好者在登山过程中由于遇到恶劣环境等不可抗力而导致死亡的情况。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9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结合本案件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该法条在实践中的运用:
      (一)关于“不可抗力”的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人类自身无法抗拒的自然现象和某些社会现象造成的后果,当事人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各国民法普遍规定的免责事由。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9条的规定,除法律有特别排除的规定的外,不可抗力适用于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本案是涉及登山作为一项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体育活动,任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登山队的登山活动之前,即应当认识到登山活动存在的现实危险性,并应当对自己参加登…活动可能出现的后果有所预见。既然证据证明,任甲是在攀登玉珠峰时,由于天气突然变化,突遇七八级的暴风雪而失踪。由此可见,任甲的遇难,是恶劣的周边环境等不可抗力的自然原因所致。
      (二)本案民事责任属“自甘冒险”
      任甲的死亡,是因为其在撤往营地的过程中,突遇七八级暴风雪及恶劣的周边环境等不可抗力的自然原因所致。而任某作为登山队员,在脱离本队后自愿加人被告作领队的登山队,再次冲击同一山峰时,其这种行为或者职业爱好,业已说明他早已做好了“自负风险”的准备,即明知攀登此山峰的危险而甘冒风险,并与之一搏。
      因此在一搏之中因天气突变而遇难,应属受害人自负风险的问题,所产生的后果自然也应自行承担,他人是不应对此种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
      (三)本案足“不可抗力”抑或“意外事件”
      不可抗力主要体现为一种关于当事人过错的抗辩。按照客观必然性理论,对相对性的认定也就应当侧重于损害事件的客观方面,所以,不可抗力一般就主要表现为厂一种关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抗辩。
      本案判决中认为,“任某在参加该登山队的登山活动之前,应当认识到登山活动现实存在的危险性,并应当对自己参加登山活动可能出现的后果有所预见”。这自然进一步说明本案不以不可抗力认定,譬如认定为“意外事件”可能更为恰当。
  • 赵化律师品牌服务:刑事犯罪辩护 | 金融票据证券 | 债务经济合同 | 房产物业物权 | 更多
  • 版权所有©赵化律师网  鄂ICP备13006287号  鄂公网安备42010602001639号  联系我们
    地址: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
    友情链接: 武汉律师事务所 武汉江岸区法院 武汉武昌区法院 武汉硚口区法院 武汉汉阳区法院 武汉青山区法院 武汉洪山区法院 武汉江汉区法院 武汉江夏区法院 武汉黄陂区法院 武汉新洲区法院 武汉东西湖区法院 武汉汉南区法院 武汉蔡甸区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