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时责任的认定
【法律条文】
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本条主旨】受害人故意
【条文疏议】
本条是关于对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行为人免责的规定。
(一)受害人故意的认定
受害人具有故意,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1.直接故意
其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身体或者财产利益的结果,却从主观上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这里的“明知”的程度通常是对整个侵权行为活动的一般性的认识。
从侵权行为的构成来说,应当对自己所受到的侵权行为有一般性的认识,或者说“知道”;从责任承担来说,通常是只需意识到自己所受到的侵权行为应由自己承担。
2.间接故意
其是指受害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自己的结果,但也没有停止该行为,而是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
(二)对行为人或者侵权人免责的规定
对行为人或者侵权人免责的,是指损害完全是因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即受害人故意的行为是其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如果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但也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适用本章第26条关于有过失的规定。
(三)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受害人的故意作为一种免除加害人责任的事由,其巾暗含了损害的发生是因为受害人自身的故意行为所致,而加害人本身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如果加害人的过错程度或危险程度较重,即使受害人具有故意,也不能完全作为一种免责事由。
1.在过错责任中原则上受害人的过错只能导致行为人责任的减轻,而不能导致责任的免除。
毕竟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是行为人的行为成者其物件造成的。损害结果和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不能因为受害人的重大过失而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2.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只能将受害人的重大过失作为减轻责任的理由,而不能作为免责事由。
3.在无过错责任中本条同样也可以适用。
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0条、第71条、第72条、第73条、第78条和《道路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第85条第3款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均规定了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当然应当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本条因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而完全免除加害人的责任,意在强调受害人的故意是导致损害的唯一原因,其行为与结果具有直接的、全部的因果关系。同时,根据上文对本条的理解,本条适用于受害人的故意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的情况,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而加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属于减轻加害人责任的问题,应当适用第26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
(四)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理论与受害人过错的关系
1.故意使损害与加害人的行为不具法律上的因果联系
从因果关系理论上来讲,在受害人具有故意的情况下,表明损害和受害人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全部的因果关系,而此时加害人的行为只是受害人对自己实施伤害的工具,二者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由受害人承担全部的损害。
2.受害人的过错使行为人承担责任有违公平
从过错角度来看,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意味着损害的结果是受害人所追求的,所以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此时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也有违公平。
(五)舆有过失
即加害人的过错程度较重,而受害人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能否适用本条。
受害人的故意作为一种免除加害人责任的事由,其中包括了损害的发生是因为受害人自身的故意行为所致,而加害人本身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如果加害人的过错程度或危害程度较重,即使受害人具有故意,也不能完全作为一种免责事由。受害人重大过失不能免责,虽然民法中存在“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的规则,但是这一规则主要适用于行为人的过错。应当认为,将其扩大到受害人的过错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在过错责任中,原则上是受害人的过错只能导致行为人责任的减轻而不能导致责任的免除,毕竟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是行为人的行为或者其物件造成的。
【典型案例】吕某因触电致残诉都江堰市电力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原告吕某(1 2岁)与同伴吕某某(15岁)到村边一根电线杆下玩耍,原告发现该电线杆顶上停着一只鸟,认为电线杆顶必有鸟窝,遂爬上电线杆欲掏鸟窝,在攀爬致临近电线杆顶时手被电触着后掉到地上,后被送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双上肢电击伤和左小腿挫裂伤,行左上肢上段截肢手术。
原告的伤情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评定为五级伤残。后原、被告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01年8月间诉至法院。
【审理判析】
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吕某擅自攀爬高压电线杆掏鸟窝的行为,属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故意从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4条第1款第(5)项所禁止的行为,其主观上是故意的,因此造成人身损害只能自行负责;被告都江堰市电力总公司具有法定免责条件,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不知道电线杆上有电.也未听到吕某某告知电线杆上有电的话,该电线杆被拆除后,尚残留没有使用的平台及线杆上的横杆,造成外表无电或无使用的迹象,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在变压器及高压线杆、线路区域设置任何警示、安全等标志,其过错不能忽视,且被上诉人在拆除变压器后,变压器平台及横杆没有给予拆除或采取维护措施,明显留下安全隐患,客观上为上诉人攀登创造了条件;被上诉人应举证其架设线杆、变压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因其过错造成上诉人被触电致残的经济损失205568.65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是否听到吕某某的劝告,都不能左右本案性质,吕某为掏鸟窝攀爬电线杆,其主观上是故意的,属在电力设施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应由行为人本身或其监护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该电线杆安装符合法律规定,不需在此设立警示标志,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电线杆是高压输电线杆,上诉人吕某攀爬该高压线杆而触电致残,故本案应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而引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即无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吕某攀爬线杆并非为了破坏电力设施,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实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由自己的故意造成的,且被上诉人在移走变压器后,既未拆除装变压器的平台及电线杆上的横担,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违反了操作规程,故被上诉人市电力总仓司应赔偿上诉人吕某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适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而认定上诉人吕某主观上是故意的,其混淆了吕某攀爬行为的故意性与故意造成损害结果的区别,故原审认定市电力总公司具有法定免责条件违背了《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判决驳回吕某诉讼请求错误,应予撤销。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其请求应予支持。
【法理研究】
本案是一个涉及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时的免责事由问题,因此和《侵权责任法》第27条的规定有关。根据该条的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此,适用本条的关键是对受害人故意的认定,具体到本案,还要探讨是否属于高度危险。
(一)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认定
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时,作业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通常认为作业人是指实际控制危险作业的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取利益的人,包括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其法律依据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上: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T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特殊侵权纠纷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说致害人的行为即使无过错,依照法律规定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完全符合高度危险责任之构成要件:电力总公司之高压电线作业,客观上造成了吕某的人身损害结果,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电力总公司虽为合法作业,但根据法律规定,对吕某触电受伤仍须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故意的认定事实被告是否存在法定免责事由
从免责条件来看,《民法通则》第123条同时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o"《侵权责任法》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3日通过并于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亦对此作出规定:因高艟电造成的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仟:(1)不可抗力;(2)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3)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引起触电事故;(4)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因此,要确定电力总公司是否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
1.受害人是否存在故意要由行为人自己负举证责任。
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在高度危险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害时,行为人免除责任的条件就是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或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而这要由行为人自己负举证责任。《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指的故意是当事人主观上明知并且追求的结果,不包括当事人的过失或重大过失。
因此,如果查明损害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受害人虽然存在过失或重大过失,也不能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在排除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本案中电力总公司要免除其责任,就应举证证明损害
是由受害人吕某故意造成的。而电力总公司在诉讼中无法举证证实损害后果是由受害人吕某故意造成的。受害人吕某触电时年仅12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爬电线杆行为并不是想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故意造成自身损害,也不是想盗窃电能,更不是为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他的目的只是为了掏电线杆上的鸟窝而并非为了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
2.原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是否可使被告免责?
《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均规定给予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等特殊保护并设立保护区,在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如果在电力设施保护Ⅸ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则属违法行为,因为从事这种行为时,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是一种间接故意,曼害人虽不希望也不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其主观心理状态是放任结果的发生,是一种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因此造成人身伤害只能由行为人自负其责。
具体到本案,作为未成年人的吕某来说,其擅自攀爬高压电线杆掏鸟窝的行为仅仅是一种过失行为而不是一种故意行为,而对于因为过失而违反电力法律、行政法规并造成触电伤亡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
而从法理上分析,故意与过失是两种小同的心理状态,是不能等同的。在法无明文规定过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推定电力总公司不具备法定免责条件。况且,电力总公司在移走变压器后,既未拆除装变压器的平台及电线杆上的横担,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违反了操作规程,所以,电力总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是不容置疑的。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吕某擅自攀爬高压线杆掏鸟窝的行为,属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故意从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4条第1款第(5)项所禁It的“不得从事”的行为,其主观上是故意的,因此造成人身损害只能自行负责。这种认定显然混淆了吕某攀爬行为的故意性与故意造成损害结果的区别。而二审法院正确理解了法律的立法精神,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认定电力总公司应当承担特殊侵权之民事责任并不具有法定免责条件,无疑是正确的。
(三)本案原告的监护人应适当分担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属未成年人因触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I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对被监护人迸行管理和教育”等、被监护人因触电造成的人身伤亡,在某些情况下往往与监护人未尽职责有关。
像本案原告爬电线杆掏鸟窝,还有如未成年人爬变压器、在电力设施区或高压线下放风筝、上高压线附近的树等。如果在所有情况下,监护人都对被监护人触电伤亡不承担任何责任,则不利于加强人们对被监护人的教育管理,也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安全成同时对电)J设施产权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因此,在监护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适当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责任,有利于监护人履行其职责,也有利于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合理。《民法通则》第131条也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电力总公司在移走变压器后既未拆除装变压器的平台及电线杆上的横担,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仍然对该线路输送高压电,是该触电事故发生的主要及直接原因;原告擅自爬电线杆掏鸟窝致触电受伤,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的触电行为应推定其监护人存在重大过失,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电力总公司的民事责任。
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合理,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的判决总体体现了民法的立法精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仅仅没有充分考虑监护人责任这一因素,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似有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