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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失误将委托运输的货物丢失后,赔偿费用可否分期支付?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406    时间:2018/03/06
      -----以协商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法律条文】
      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条主旨】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条文疏议】
      本条作为对侵权责任赔偿费用支付方式的规定,主要解决损害赔偿费用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的问题。
      (一)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这体现了民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确认民事主体在不违反强行法的限度内有从事法律行为的自由,确认依法成立的法律行为具有优先于法律推定条款或任意性规范而适用的效力。
      协商赔偿费用的结果其实本身就是订立一个新的合同的结果,合同成立之后,便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有效合同)具有拘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强制执行力,法律以其强制力要求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其约定完成一定的行为,违约方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生效的合同是当事人履行义务,主张权利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仲裁机关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依据。
      (二)一次性支付
      一次性支付,是指无论受害人的所受损害,还是所失利益都应当在一次诉讼中“一揽子”算定,要求赔偿义务人一次性支付给赔偿权利人。本条规定,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
付,以利于法院节省诉讼时间,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防止案件久拖不决。
      一次性支付的缺点是:对受害人因丧失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的赔偿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将使得赔偿数额的确定存在大量不可预测的因素,变得非常的不准确;在实践中也非常容易造成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负担瞬间过重,最终仍将损害赔偿权利人的利益。
      (三)分期支付
      分期支付也称定期金给付,是指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受害人终身或某一期间)内,按照确定的期限(如每
年或每月)向赔偿权利人支付损害赔偿金的一种支付方式。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这·规定,只有一次性给付确有困难时才能采取分期给付的方式,而且应当提供担保。分期支付能够比较真实准确地计算出损害赔偿额,避免因赔偿义务人的瞬间赔偿负担过重而引发的不良后果。其缺点是容易引发新的纠纷,增加交易成本。
      在《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前,《民法通则》在第108条中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可见,《民法通则》对分期支付并没有规定要提供相应的担保。实践中,造成很多案件难以执行。因此,《侵权责任法》规定:“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这样规定有利于债权人安全、及时地获得赔偿费,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所谓的“担保”既可以是物的担保(如抵押、质押),也可以是人的担保即保证。除此之外,也可以采取其他具有一定担保功能的方式,例如由银行代管、代发赔偿金等。
     (四)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
      除了《民法通则》,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2条也规定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可见,对于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法律只规定了“一次性结算”,并没有规定分期支付,体现了法律在公正的基础上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是我国更加尊重人民生命权的具体体现。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加强国家对医疗制度的管理,增强医生的责任心,端正工作态度;同时也将使医疗纠纷案的审判向着更加公正和高效的方向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T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2款在确立物质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的原则之余,还在第33条、第34条中明确规定,对某些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依据受害人的申请,可以采取定期金支付方式。
      关于定期金给付方式,本条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的差异在于:第一,适用范围不同。司法解释第33条的分期支付方式仅适用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支付。本条中规定的分期支付的范围明显比司法解释广泛,可以适用于全部赔偿赞用的支付。第一,适用条件不同。司法解释规定赔偿义务人以请求法院判决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法院考虑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等因素后再做出决定,而本条规定只有在一次性给付确有困难时才能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
      【典型案例】甲龙公司诉乙联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8年1月甲龙公司委托乙联公司将10吨聚莴烯原料运送至邻省丁市新世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物价值为130 000元。因乙联公司工作失误,将甲龙公司委托其运输的该批货物全部丢失。经协商,2008年2月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乙联公司承认将甲龙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丢失的事实,并承诺承担全部责任,同意支付赔偿款130000元,协议约定了第一笔还款3万元于2008年2月20日前到原告账户,第二笔还款5万元于2008年3月20日前到原告账户,第三笔还款5万元于2008年4月20日前到原告账户。但被告至今仅给付了l万元,其他款项一直未付。
      于是甲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联公司立即给付1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一笔应付款2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2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应付款5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3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笔应付款5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4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乙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审理判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中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曾达成运输协议,由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双方之间达成的运输协议及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因工作失误造成原告的货物丢失,其承诺予以赔偿及分期赔偿货款的时间,其至今未予全部付清,应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0 000元及相应期间的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来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事实进行陈述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合同法》第107条、《民事诉讼法》第1 30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乙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龙公司12万元;被告乙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龙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其中2万元自2008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5万元自200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余5万元自2008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理研究】
      本案是一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争议不大,本案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的约定在法律上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和被告之间达成了运输协议,由被告替原告运送货物。但是,在运输的过程中,被告因L作失误,将原告委托其运输的货物全部丢失。后经协商,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认将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丢失的事实,并承诺承担全部责任,同意分期支付赔偿款。虽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可以看出,双方之间达成的运输协议及还款协议,是在双方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不具有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鉴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其运输义务及后面的还款协议,被告在此运输合同和还款协议中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5条的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赔偿款130000冗,其中双方约定了第一笔还款3万
元于2008年2月20日前到原告账户,第二笔还款5万元于2008年3月20日前到原告账户,第三笔还款5万元于2008年4月20日前到原告账户。对于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赔偿方式,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承认和保护它的效力。
      从这份协议中可以看出,在被告冈工作失误造成原告的货物丢失后,原、被告双方已协商确定好了被告对原告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还款协议构成了另外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由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符合国家意志和社会利益,国家赋予其以拘束力,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否则即依靠国家强制力使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承诺对原告予以赔偿及分期赔偿,但其未予全部付清,应属违约,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0000元及相应期间的利息的请求,并判决按照还款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好的分期赔偿的时间进行还款合情合理。本案中法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其做法无疑是值得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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