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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过中发生受害人和行为人都没有过错的人身损害由谁承担责任?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521    时间:2018/03/06
      ——损失的公平分担
      【法律条文】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本条主旨】损失的公平分担
      【条文疏议】
      本条是《侵权责任法》中对公平分担损失之规定。
      (一)公平分担损失的概念
      1.公平分手日损失即所谓公平责任。
      又称“衡平责任”或“具体的衡平主义”,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2.公平责任本质上是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承担能力来公平分配已经造成的损害。
      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强调民事活动应公平合理;侵权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指的是·种分配损失的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既然与民法上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含义不同,因而法官即要考虑的基本因素就是损害事实和经济状况。不但损害程度直接决定着当事人分担的必要性和分担方式,而且此种损害必须是一方或双方所遭受的较为严重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包括轻微的损失和间接损失。
      故而公平责任对发扬社会丰叉道德风尚是必要的;同时公平分配损失,在许多情况下也有利于民事纠纷的合理解决,防止矛盾的激化,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二)公平分担损失之法律属性
      在公平分担损失的概念提出之前,公平责任往往被认为是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之一。因而认为公平责任实际上就是公平原则在民事责任领域中的运用。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在《民法通则》中即有所体现,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其实该法条并非是在适用归责原则,而是在赔偿责任已经确定后,在分担损失时,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从公平的立场出发,分配损失的一种原则。故而公平责任本身不具备确定责任归属的功能。
      所以《侵权责任法》才将其直接表述为“由双方分担损失”以取代《民法通则》的“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既然并无责任可言,仅能分担损失,自体现出这一观点。
      (三)公平分担损失须考虑损失之程度
      1.损失程度应与负担能力结合考虑。
      双方当事人对损失大小的认识并不完全相同,这就要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负担能力和损失承受能力。
      2.损害程度与受益状况结合考虑。
      受益的程度是决定当事人是否应该承担损失或承担多大范围的损失的重要因素之一。
      3.损害程度与受害人的情况应结合考虑。
      受害人的情况是指受害人财产的易受损害性,被损害财产的价值和受害人应承担的风险。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的是损失的“分担”而不是“平分”损失。法院自然可以斟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各方的经济能力,遭受伤害的程度及对受害人今后生活的影响,判决行为人承担部分甚至大部分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陆某诉庞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2005年9月17日晚,陆某应庞某邀请到市第三中学体育馆同庞某及其朋友一起打羽毛球,陆某、庞某搭档配合进行混双对打。在打球过程中,庞某回球时将球击中陆某右眼,庞某当即将陆某送到该市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诊断结果为玻璃体轻混浊,后医生开出医嘱,建议陆某全休一周,并建议住院治疗。手术治疗后,病情未取得明显好转。陆某又多次到医院治疗,2005年底,该院医生开出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建议休息一个月。2006年9月8日,陆某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右眼进行伤残评定,鉴定结论,认定陆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庞某以该鉴定系陆某单方自行委托,且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重为由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仍评定为九级。
      陆某起诉称,庞某在打球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造成陆某右眼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抚慰金。
      被告庞某辩称:原告在起诉中所陈述的内容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真正的案件事实是:当对方回球时,位于前方的原告接球未果,向后转头看被告是否接到了球,结果在原告转头的瞬间,被被告传回的球打中了右眼。这才是原告受伤的真正原因。当时与原告、被告对打羽毛球的对方以及旁观者都足以证实这一点。
     鉴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民事侵权,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体育活动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纯属意外事故,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判析】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为锻炼身体参加羽毛球运动,应对运动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有一定的认识,并能接受可能发生的危险所带来的后果。本案中,造成原告的受伤,确系被告在后场回球所致,但被告在主观上是想把球打到对方的场地上,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或过失,在行为上没有违反运动常规,且在运动过程中被告不可能预见自己的回球行为会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对损害的后果无过错,不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属于体育运动中的偶然事件。
      但因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是存在因果关系的,且原告的右眼受伤已达到九级伤残的程度,如让原告完全承担损害后果则明显不公,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分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对原告的补偿项目及补偿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故判决:被告庞某应赔偿原告陆某医疔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研究】
      本案是一起在体育运动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典型案例。由于体育运动是一种具有竞技性质的活动,带有一定的风险性和人身伤害性,参加体育运动的行为人在参加运动之前就已预见到该危险性并明示或默示自行承担这种风险,除非故意,当事人往往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在侵权责任法理论中,这种行为被称之为“自甘冒险”,是违法阻却的事由之一。
      自甘冒险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在客观上必须存在不确定的危险性,即危险发生的概率须达到一定的高度。行为人应当能够预见到这种危险性,或者基于对方的提醒,或者基于起码的常识,在这个前提下,行为人表示愿意自己承担这种风险,这种表示既可以明示作出,也可以通过实际参加到活动中的行为默示作出。对于此类案件民事责任比例的承担,本案适用的是公平责任原则,基于被告挥拍击球致原告右眼九级伤残的事实,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比例为6:4。
      (一)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之间承担责任的具体分配比例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由此可见,实践中由只能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
      一般侵权行为中,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依据行为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本案原、被告进行正常的体育锻炼,且均未违反运动常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非持故意的心理状态,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这种情况下,双方都不存在过错,原告受到的损失如果由自己承担,对于原告而言并不公平。因此,本案适用了《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
      法律对公平责任作出规定旨在协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即虽然行为人没有过错,但规定由行为人对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进行分担,以期达到实质上的平等。至于公平责任是否意味着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分担为5:5,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本案的处理中,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进行分担,已经能够实现公平责任的立法精神,并非必须平均分担才能够体现。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体育锻炼的风险及伤害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及承受能力,在进行体育活动的过程中,应当尽可能保护自己,因此,在本案中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对原、被告而言是合理的。
      (二)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依据
      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的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由此可见,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受到的是侵权行为的不法侵害。具体到本案,被告的行为由于不存在过错且不具有非法性而不构成侵权,受害人所受到的侵害并非是不法侵害,因此,虽然原告的精神遭受了痛苦,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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