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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人之请求补偿权如何得以实现?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677    时间:2018/03/02
      ——受益人适当补偿责任的适用
      【法律条文】
      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本条主旨】受益人适当补偿受损人之原则
      【条文疏议】
      (一)《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的相关规定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人即社会上一般所指“见义勇为人”。见义勇为者是指为了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人。在《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因防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而使自己遭受损害的,不但可以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同时“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民法通则》第109条作为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首先明确了在此种情况下产生的民事责任为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应由侵害人对见义勇为又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才确立了受益人在一定条件下的适当补偿机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十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的解释,只有“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可见,在此种情况下,一方面,给予受害人最大限度的法律救济手段和方法,使其能最大限度地填补其损失;另一方面,受益人补偿是受到多方面限制的,如果侵害人有能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就不存在受益人补偿的问题,受益人补偿实质上在弥补赔偿不足之部分。但总的精神,是尽最大可能填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
      (二)“应当”补偿与“可以”补偿的不同
      侵权责任法制定出来后,其第23条明确规定在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时,在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请求补偿时,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而不是《民法通则》第109条和《民通意见》第142条规定的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法律这样规定,能够更好地保护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的利益,告慰死者,鼓励人们发扬互相关心、互相帮助、见义勇为的社会公德,在全社会起到团结互助、弘扬社会正气,震慑犯罪分子的作用。
      (三)此种责任只能是补充责任
      在有侵害人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受到的损害的填补,在该两方当事人之间贯彻的是过错归责原则,应由侵害人赔偿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受到的损失;受益人在此种情况下的补偿,其实是一种补充责任,它的确立是以侵害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损失为条件的,并不是必须补偿。
      而《民法通则》第13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4条所规定的公平责任,虽然也是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但与受益人补偿原则适用的条件、范围以及客观基础都是不同的,在见义勇为行为人与受益人之间不存在同时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0条公平责任的规定的问题。
      至于“适当补偿”究竟应补偿多少,法律并没有规定数字的上限和下限,根据《民通意见》第142条的规定,“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通过审理达到对受损人一定程度的补偿,能弘扬社会正气,实现法院的审判目的。有学者认为,本条第二句规定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这就意味着,受益人向见义勇为者承担的不是赔偿责任,所以不可能按照完全补偿的原则,由受益人承担见义勇为者的全部损害,补偿的范围也不可能完全按照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确定,补偿在大多数情况下主要是针对见义勇为者的“所受损害”给予的补偿。而且,适当与否需要根据见义勇为者所保护的受益人的利益的大小、受益人的经济情况、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的程度等多种因素确定。
      (四)对见义勇为人的补偿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对见义勇为人的补偿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因为,救助人死亡,其亲属肯定会有精神痛苦,但这种精神损害并不是受益人的行为造成的,所以,受益人不可能对救助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上的补充责任;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受益人更不可能对侵害人所应承担的具有人身性质的责任来承担补充责任。所以,在受益人补偿原则的范围内,是不发生、也不应承认受益人补偿责任中包括有精神损害的责任的。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受益人获救是否应向救助方表示感谢,以什么方式表示感谢。其实这不是法律问题,而是道德问题,对道德之不履行要求以法律义务不履行来制裁,即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法理依据。
      【典型案例】朱某因其子制止他人财产遭受损害被刺身亡致家庭生活困难诉受益人吴某等补偿案
      【案情简介】
      朱某之子朱甲于1991年1月开始受雇在和兴饭店做厨工,该店是由吴某与廖某两人合伙经的。朱甲于1991年9月16日辞工,但仍住宿在该店。同年10月3日凌晨,一伙歹徒抢劫和兴饭店,正在该店睡觉的朱甲闻声后手拿打气筒下楼,在与歹徒的搏斗中被刺中胸部。朱甲受伤后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廖某为死者支付了抢救医疗费和丧葬费。吴某付给朱甲的父亲朱某××元。该刑事案虽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在本案审结时尚未侦破。
      朱某于1992年1月向区法院起诉称:朱甲是为了保护和兴饭店的利益而死亡,他的家庭因此失去了主要劳动力,造成生活困难,要求吴某、廖某赔偿××万元。
      被告吴某、廖某辩称:在事发前朱甲已辞工,不在兴和饭店做活,而且饭店已负担了其医疗费、殡葬费、家属食宿费等,没有义务再补偿金钱给朱某。至于侵权赔偿应由杀害朱甲的凶手负担。
      【审理判析】
      区法院以伤害赔偿为案由受理了本案,经审理认为:原告朱某的儿子朱甲在自动辞工后暂住被告饭店,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而且,案发后被告妥善处理了后事,并给了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助,已尽了适当补偿的责任。朱甲的死亡赔偿,应由抢劫饭店的歹徒承担责任,但该案目前尚未侦破,不能处理。原告起诉要球被告赔偿××万元,依据不充分。故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判后,原告朱某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朱甲是为了饭店利益而死,饭店合伙人应该给予死者家属一定的补偿。被上诉人吴某、廖某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和兴饭店在遭歹徒抢劫时,上诉人之子朱甲为制止歹徒对饭店财产的侵害挺身而出,遇刺身亡,这种见义勇为、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精神是值得提倡的。作
为受益人,吴某和廖某事后虽对朱甲的善后处理在经济上给予了一定的补偿,但现在朱某家庭因朱甲的死亡而造成生活困难,吴某和廖某给予一定的生活困难补助是应该的。故判决:撤销区法院民事判决。  
      【法理研究】
      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由侵害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引起的受益人补偿案件,经过两级法院二次审理,颇值得探讨。
      (一)本案之案由应为经济补偿而非人身伤害赔偿
      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为“伤害赔偿”应是不妥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 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等费用。具体到本案而言,吴某、廖某既不是侵害人,对朱甲的死亡也无任何过错,因而,吴、廖两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所以,赔偿的主体应是侵害人,而补偿的主体则是受益人。所以在本案中,吴、廖两人作为见义勇为中的受益人,所承担的只能是补偿责任。
      (二)见义勇为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在《侵权责任法》未制定之前,既然法律规定:“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故有人认为,此句应解释为受益人是否给予受害人补偿,完全取决于受益人的自愿,法院不能够强制受益人给予受害人补偿。这是冈为,在法律术语上,“可以”和“应当”是有区别的。法律规定主体“可以”为某种衍为,则主体可以为某种行为,也可以不为某种行为,法院不能强制主体为某种行为。
      应当认为,在我国《民法通则》的条文中,“可以”一词的法律意义应该有两种含义:一种即表示法律上允许和许可,没有法律的强制力。如第81条第2款:“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在该款中,“可以”即无法律之强制,规定“可以由公民开采”,并非要求公民必须开采,只是允许公民开采。
      而“可以”的第二种法律意义无疑则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民事纠纷纷繁复杂,法律规定很难穷尽一切可能发生的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办法,因而,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合理且必须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132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第133条”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等规定,无疑均表示法官根据实际情况,有权力来裁判当事人分担责任或不分担责任,减轻民事责任或不减轻民事责任。
      因此,《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应理解为受益人是否给予受害人补偿,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一般来说,法院应说明道理,使受益人能自愿给予受害者适当的经济补偿;如果受益人拒不补偿,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判决给予补偿。在什么情况下补偿,补偿多少,主要应从受益人的实际受益价值,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受害人得到赔偿的情况及其经济状况来考虑。本案受害人朱甲在无约定义务、法定义务的情况卜,为保护受益人财产免受侵害而死亡,受益人的财产因此而没有受到丝毫损害,但受害人的死亡却使其家庭陷入经济困境,二审法院正是考虑此因素才判决受益人吴某、廖某给予朱甲家庭一定的经济补偿的。
      在《侵权责任法》制定出来后,其第23条明确规定在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时,在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请求补偿时,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而不是《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法律这样规定,能够更好地保护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的利益,告慰死者,鼓励人发扬互相关心、互相帮助、见义勇为的社会公德,在全社会普遍起到团结互助、弘扬社会正气,震慑犯罪分子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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