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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书写侮辱贬低的诅咒语言,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651    时间:2018/03/06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法律条文】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条主旨l精神损害赔偿
      【条文疏议】
      本条是对侵权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明文规定。
      (一)《侵权责任法》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首次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计算办法等。我国《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其性质为侵权责任,这是我国现行法律中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这里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主要是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其第120条规定,当“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除此以外,公民、法人的其他人身权遭受精神损害,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显然,《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中的部分内容作为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
是不合适的。《侵权责任法》将整个人身权作为精神损害的赔偿范畴体现出了我国法律的进步。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1.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不包含对财产权的侵害。
      根据本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时,发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侵害以下人身权益的情形:
      (l)自然人的人格权和人身利益。
      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等。
      (2)自然人的身份权;
      包括监护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
      (3)死者的人格利益。
      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
      (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所有权。
      在其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可以通过侵权责任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5)含有人格利益在内的其他权利。
      如著作权、专利权等。
      2.无过错责任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
      本条并未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限定在适用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也就是说无论是适用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只要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权益且造成r严重精神损害,就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只有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才可以请求赔偿。
      根据法律的规定,并非任何精神损害都可要求赔偿,只有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才可以赔偿,但对于何为“严重”,法律还没有相应的规定,实践中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罩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除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外,还可承担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l)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 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侵权责任法》采用了概括式的立法模式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它在总结我国司法审判经验和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做了进一步较为系统的规定,精神
损害赔偿有三种称谓:一是死亡赔偿金,二是残疾赔偿金,三是精神抚慰金。易发生疑问的是,前两种称谓是否具有绝对单一性,即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仅指精神损害赔偿金而不包括其他内容。对此种认识,在解释上应当予以否定,即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不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还包括其他损害之赔偿,如医疗费等。与《侵权责任法》采用概括式的立法模式不同,该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采用列举的方式比较具体,同时比《民法通则》列举的广泛。但列举式一个明显的缺点是有以偏赅全之嫌,往往可能因列举不全而遗漏重要信息,无法穷尽所有应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的人身权。
      概括式的优点在于以总括界定的方法防止挂一漏万。虽然概括主义的缺点在于其规定抽象、不具体,但正是其抽象性,使工作物的外延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适应性,这一技术的运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成文法滞后性、不周延性、不合目的性的先天缺陷,克服了具体列举主义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弊端,以利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外延随着社会的需要而作出相应的扩张解释。
      【典型案例】薛某诉畅某侮辱诅咒其房屋侵害人格尊严精神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2005年10月3 1日,薛某夫妇因搬迁新居,将其位于某市甲村71幢2单元601室的住房一套,委托该市和信房产中介所业主陆某出售,双方签订了委托合同。在该房出售过程中,杨某因房屋中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介业务与陆某发生矛盾,便于II月28日下午,用红漆在薛某房门、门边墙壁和楼下独用车库门上打“×”并写上“此房不吉利,买去,必死人,全家死光光”的大字,还将门锁灌进胶水。
      此事引起了周围住户的议论。薛某得知后去找杨某理论,要求杨某清除字迹,修复门锁,杨某予以拒绝。薛桌于同年12月2日申请某市公证处到现场拍摄保全证据后,请家政公司将字迹清除,修理更换了门锁。12月4日,杨某再次用红漆在薛某房屋正门上涂写了相同内容的文字,薛某再次请人清除了字迹。12月15日,薛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清洗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公证费。
      被告辩称:在原告房门上写字并非针对原告本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法庭不应允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审理判析】
      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某因房屋中介业务纠纷与案外人陆某发生矛盾,本应采取协商或诉讼等妥善方式解决,但被告却用红漆在原告房屋门上二次涂写侮辱诅咒内容的文字,并将门锁灌进胶水,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财产,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在其居住的小区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财产和精神损失。
      为弘扬社会主义法治,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杨某侵害了原告薛某的名誉权,应当向原告薛某赔礼道歉,其方式为在小区公告栏内张贴一份内容经法院审核的向原告薛某赔礼道歉的声明;赔偿原告薛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宣判后,被告杨某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办理任何申请手续的情况下,让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当庭提出异议未被采纳,故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门上写字,针对的是薛某的房屋,而非针对其本人,没有侵害其名誉,也没有精神受到损害的后果,不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其房屋上写字的情况进行公证所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提出了要求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清洗修理费、公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诉讼请求的陈述,仅是对诉讼请求所诉标的的确认,并非提出与诉状不一致的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上诉人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住宅门上,两次用红漆公开书写的语言,明显具有侮辱贬低诅咒的内容,其针对的不仅是房屋财产本身,同时还致被上诉人的人格尊严在其居住的小区范围内形成了负面的影响,也对被上诉人的心理产成了不良影响。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要求,上诉人称其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侵犯其合法权利后,对上诉人的侵权事实采取证据保全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公证所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研究】
      侵害他人财产权益所造成损害的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侵犯名誉权纠纷案,本案的核心问题就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的解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o公民的名誉,是公民个人的名声、信誉和人格尊严,它直接关系到该公民个人在社会上的地位以及相关民事权利的得失。公民的名誉权就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个人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外,根据前述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具体到本案:
      (一)原告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尽管被告辩称其行为是针对房屋而不是针对原告本人,但房产不同于一般财物,它与所有权人具有很强的人格关联意义,而且从标语内容来看诅咒所指向的主要是居住者。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其中居住多年,与周围邻居熟悉,被告两次公开用红漆在原告房门上书写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明显具有侮辱、贬损、诅咒内容的文字,引起了周围住户对原告本人的议论和猜测。被告的行为不仅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利益,使其人格尊严受到了严重影响,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痛苦,原告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清楚。
      (二)被告的行为违法
      被告与案外人发生矛盾,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却采用损害原告财产和名誉的不法手段泄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遭受的财产和精神损害之间因果关系明确
      (四)被告主观上有过错
      被告明知该房屋为原告所有,正在委托出售,却故意在其房门上用红漆涂写,企图达到破坏交易以泄私愤的目的,主观故意明确。
      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并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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