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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642    时间:2018/02/27
      ----停止侵害责任形式的适用
      【法律条文】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本条主旨】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之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条文疏议】
      本条是对当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时,被侵权人可以清求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类型的规定。
      (一)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指当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仍然处于继续状态时,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法院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或请求人民法院制止正在实施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避免损害后果发乍或扩大的法律措施。
      这一责任形式是一切正在实施侵害行为的行为人均应承担的,是一种基本的侵权民事责任形式。停止侵害是一种非财产责任,也可说是一种非财产上的救济方式。停止侵害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所规定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我国法上的停止侵害责任,相当于英美法上的永久性禁令。停止侵害L永久性禁令具有同样的目的,即为r阻止尚未发生的损害,避免给权利人造成新的损害,而不是对已经发生损害的救济。
      (二)排除妨碍
      排除妨碍,是指侵权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受害人无法行使或不能正常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受害人请求加害人将妨碍权利实施的障碍予以排除。
      适用排除妨碍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妨碍行为必须是不正当的。
      如果某种“妨碍”行为是合法的,即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则“妨碍人”可拒绝受害人的请求。
      2.对于妨碍的后果妨碍人在主观上是否预见,均不影响所有人提出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
      即确认妨碍适用客观标准,而不是主观标准。
      对于可能出现的妨碍也可以予以排除,不过对于可能出现的,对人身、财产权利造成危险的妨碍,一般不适用本项侵权责任,而应适用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
      (一)消除危险
      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和其管领下的物件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可能,该他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将具有危险因素的行为或者物件予以消除。适用消除危险的责任方式,必须是危险存在,确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后果,对他人造成威胁,但是损害尚未实际发生,没有妨碍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使。适用此种责任方式,能有效地防止损害的发生,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
      (四)对“危及”的理解
      这里“危及”应当是指:首先,侵权行为正在实施和持续而非已经结束;其次,侵权行为已经危及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非不可能危及;最后,侵权人所为的侵权行为而非自然原因所导致的。
      对正在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赋予被侵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目的在于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5条有些类似,都是规定了侵权责任方式,但是二者的范围不同。可以说,《侵权责任法》第21条规定的范围比第15条窄,它只规定了当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时,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类型,而第15条还涵盖了适用其他侵权责任如赔偿损失的情况。相对于其他侵权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是比较特殊的。
      本条规定有助于发挥侵权法的预防功能。侵权法的预防功能,是指侵权法具有的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功效,即所谓的“防患于未然”。其将重点放在加害人方面,以阻止其从事那些为社会所不期待的行为,属于事先防范。
      本条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扩张适用于所有的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行为,不仅有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且能够有效地发挥侵权法的预防功能。
      【典型案例】甲市长青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诉乙市天上人间娱乐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甲市长青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长清泰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PASSION”与“天上人间”中英文组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夜总会、娱乐、迪斯科舞厅、卡拉OK。后来,乙市天上人间公司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乙市天上人间娱乐有限公司”,核定经营范围为卡拉OK服务、饮料、烟、酒。
      天上人间公司与案外人泰龙贸易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使用由泰龙贸易公司注册在含酒精的饮料上的“天上人间”文字注册商标。天上人间公司对外营业,其经营场所的楼顶上方竖有一大型霓虹灯,标有“天上人间”四个大字;经营场所外部正面墙体和廊柱上挂有“天上人间”的招牌;使用的宣传名片、消费清单上标注“天上人间”字样。
      随后,长青泰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认为天上人间公司侵犯其“PASSION天上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责令天上人间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天上人间”标志的行为。法院依据《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认为长青泰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担保,应予准许,据此裁定天上人间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天上人间”标志的行为,包括以遮盖、封存等措施停止使用合有“天上人间”标志的各种设施,停止使用含有“天上人间”标志的相关服务标识、宣传资料、名片等。
      随后,长青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全部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拆除、销毁含有“天上人间”标志的牌匾、招牌、价格单、名片等材料;同时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天上人间”字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办理名称变更手续;最后要求被告在乙市发行较大的报纸上公开道歉,消除侵权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审理判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将“天上人间”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企业名称中“天上人间”为企业字号。现被告在经营场所外部所建的霓虹灯上、正面墙体和廊柱上、宣传名片和消费清单上单独使用“天上人间/同”字样,属于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被告的企业经营范围与原告的“PASSION”与“天上人间”中英文组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基本相同,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中文文字完全相同的“天上人间/同”,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会产生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解或误
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相同的中文文字“天上人间”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依法应停止对原告“PASSION”与“天上人间”中英文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法院需要强调的是:
      首先,由于被告对经过工商行政机关核准使用的企业名称享有权利,而停止使用或者撤销已经授权的被告企业名称必须经过专门的程序,法院不宜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判决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名称。
      其次,虽然法院判决主文表达为被告停正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但是根据保护在先合法权益原则,判决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含义是明确的,就是指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
原有的经营范围内继续以任何方式使用“天上人间”字号,并立即向相关工商行政机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天上人间”字样。
      最后,如果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在原有的经营范围内使用“乙市天上人间娱乐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的继续和扩大,原告可以自行向相关的工商行政机关申请撤销被告的企业名称,同时可以就被告继续实施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消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被告应在由法院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声明,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法院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
      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天上人间娱乐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长青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PASSION”与“天上人同”中英文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后,被告乙市天上人间娱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研究】
      本案系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相冲突的案件。经过两级法院二次审理,主要涉及对关于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确定。本案主要涉及停止侵害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1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在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发
生冲突时,法院判决侵权人基干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损害赔偿、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的做法是较为统一的,而如何在判决主文中确定侵权人承担停止不止当竞争行为的责任方式,即停止损害,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法院通常在判决书的“法院认为”部分对这条较为原则的判决主文进行分析阐述,将停止损害的含义加以明确。
      对于停止不正当竞争,目前存在的做法有如下几种:一是判决侵权人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或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诉争文字;另一种是判决侵权人限期向有关部门变更企业名称;也有判决撤销侵权人的企业名称的。
      应当认为,撤销企业名称应适用行政程序。《企业名称登记理规定》第5条规定登记主管机构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商标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不被继续侵害,可以以法院判决作为权利冲突存在的有力证据,通过行政程序要求相关行政机关撤销相应的企业名称。相关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所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判决主文不宜直接判令侵权人撤销企业名称,凶为这涉及案外主体即核准企业名称的行政机关。,
      总体来说,判决主文以判决侵权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达方式是比较妥当的。但是一审法院的判决主文在法院认为部分又明确了上述表达的明确含义。对于这个问题,应当认为,在民事判决主文中不能判决撤销企业名称,但可以判决侵权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或判决侵权人限期向有关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如果采取本案一审法院部分所强调的做法,不直接判决侵权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而由权利人自行向相关的工商行政机关申请撤销企业名称,在这种情况下,工商行政机关无论是否撤销企业名称,对其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进行司法审查,这样不仅浪费行政执法和司法资源,而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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