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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姓名权、受教育的权利造成r财产损失究竟应如何赔偿?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637    时间:2018/02/21
      ----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
      【法律条文】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本条主旨】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
      【条文疏议】
      本条是关于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时究竟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问题的原则规定。
      在侵权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时,首先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这就要求受害人不仅要证明自己权益遭受了侵害,还要证明因该权益遭受侵害而受到财产上的损失的数额;在有些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往往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的数额,如果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如果在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都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条共设定了j种情况,层层递进。
      在《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前,《商标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也有关于对被侵权人财产损失计算方法的规定。例如《商标法》第56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入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也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但是,必须清楚的是,《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的是侵权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情况,不包括侵犯他人财产权的情况。对比于《著作权法》,其范围既包括侵犯著作人身权,也包括侵犯著作财产权。而相对于《商标法》,由于其性质是关于财产的立法,所以也都只规定了侵犯财产权的内容。并且,《著作权法》和《商标法》都规定当被侵权人“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而《侵权责任法》则规定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时由法院判定赔偿数额,并且还没有50万元以‘F的赔偿额的限定,可见我国对人身伤害的保护比对财产损害要严格,这也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
      【典型案例】齐某诉陈某冒名顶替到录取其的中专学校就读侵犯姓名权、受教育的权利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齐某与陈某原均系某中学同学。在某年的中专预选考试中,陈某考试不舍格,未获得报考委培的资格。齐某则考试合格,并被某商业学校录取。但该中学没有将齐某的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齐某本人。陈某在其父亲的帮助下以“齐某”的名义进入商业学校就读。陈某入学报到时未携带准考证,在商校就读期间的学生档案仍是齐某初中阶段及中考期间形成的考生资料,其中包括两份贴有齐某照片的体格检查表、学期评语表以及齐某参加统考的试卷等相关材料。
      齐某因未获得录取信息,在此期问进行了复读,后进入劳动技校学习,最后分配到某铁合金总厂工作。并且齐某曾有一年多时间下岗待业。齐某在得知陈某冒其姓名上学后,即以陈某、陈大某、商业学校、该中学、该市教委侵犯其姓名权、受教育权利及其他相关权益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审理判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在中专预选落选、升学无望的情况下,由其父策划并为主实施冒用齐某的姓名上学的行为,目的在于利用齐某已过委培分数线的考试成绩为自己升学及今后的就业创造条件,其结果构成了对齐某姓名的盗用和假冒,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齐某主张的受教育的权利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的范畴。本案中相关证据表明,齐某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其诉请陈某等侵犯其受教育的权利不能成立。齐某考试成绩及姓名被盗用,给其带来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对此,陈某等除应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之外,还应对齐某的精神损害给予相应物质赔偿。法院最后判决,陈某停止对齐某姓名权的侵害;陈某、陈某父亲、商校、中学、教委向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齐某精神损失费若干。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则认为:齐某通过中专预选后,填报了委培志愿,参加了统招兼委培考试,表明其有接受委培教育的愿望。陈某父亲筹人利用不正当的手段,使得陈某能够以齐某的名义冒名上学。陈某、陈某父亲、中学、教委对于冒名上学一事的发生都有过错。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某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陈某侵犯了齐某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才使得齐某为另外再接受高等教育进行复读,为农转非交纳城市增容费,为诉讼支出律师费。该费用是由于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而齐某后来就读于劳动技校所支付的学费,是其接受教育的正常支出,不是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了惩戒违法行为,陈某侵权期间的既得利益(即其以齐某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必要的生活费)应判归齐某所有。由于各被告侵犯了齐某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使其精神遭受了严重的伤害,各被告应按照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赔偿标准,赔付齐某精神损害费。
      齐某所提出的要求将陈某的住房福利、在商业学校期间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作为其损失进行赔偿等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最后判决,陈某等被告赔偿齐某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齐某复读费、农转非城市增容费);陈某等被告赔偿齐某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某以齐某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计算,至陈某停止使用齐某姓名为止),并赔偿齐某精神损害费若干。
      【法理研究】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犯姓名权、受教育的权利损害赔偿案件,该案件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侵害他人人身权时对被侵害人的财产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具体到本案而言,对于陈某等侵害齐某人身权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汁算方法,是一个比较难以掌握的问题。在本案处理时,把齐某在诉讼期间支付的律师费、齐某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齐某复读费,农转非城市增容费),判令陈某等赔偿是合理的,这些损失是被侵权人齐某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关于齐某因此而受到的难以确定的损失,侵权人陈某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把陈某侵权期问的既得利益(即其以齐某名义领取的丁资,扣除必要的生活费)判归齐某所有,是客观可行的。陈某虽然提供了劳动,但由于其违法的事实,其收入在保留其必要的生活费之外,应作为齐某的间接损失,由陈某和其父亲补偿给齐某,而其他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也体现了我国民事审判中所贯彻的实事求是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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