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失的计算
【法律条文】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本条主旨l侵害财产所致损失之计算
【条文疏议】
本条是对侵权入侵害他人财产时对被侵权人财产损失计算方法的规定。解决侵权案件的关键首先在于如何认定损害,在认定了损害之后,必然涉及如何赔偿受害人、赔偿多少的问题,这就不得不涉及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在竞争性市场上,价格是由供给和需求共同决定的。按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赔偿,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一)《侵权责任法》颁行前我国财产损失计算以市场价格为惯例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在《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前,我国并没有关于财产损失计算方法的明确法律规定,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早已经确立了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方式的惯例。
(二)本条对侵害他人财产权益所造成损害计算的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包括对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等的侵害,与本法第20条不同,本条是指对侵害他人财产权益所造成损害的计算,不包括对人身权益的损害。财产权益是民事权益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物权、知识产权、股权以及虚拟经济中的财产权利等具有财产性质的权益。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也就是加害人不法行为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致使受害人现有财产直接受到的损失。问接损失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受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对于财产的直接损失的赔偿,在理论界不存在争议,但是财物损害造成的间接损失的情况比较复杂,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意见不一。
1.财产损失的计算。
一般来说,市场价格会有上升或下降的可能,一个侵权案件审判终结需要一段时日,如果对于价格标准不作确定,则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引起混乱。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规则运用上的不统一,本条明确了对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规定以财产损失发生的时间点计算赔偿价格,这个确定的时间点通常也就是侵权行为发牛的时间。因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的,要按照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也就是以财产损失发生的那个时间,这个财产在市场上的价格为计算标准,完全毁损、灭失的,要按照该物在市场上所对应的标准全价计算,如果该物已经使用多年的,其全价应当是市场相应的折旧价格;财产部分毁损的,应当按照由于毁损使该物价值减损的相应的市场价格标准计算。如果该财产没有在市场上流通,没有市场的对应价格,可以其他方式计算,包括评估等方式。
2.对于“其他方式”的理解。
对于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侵权责任法》并没有作出规定,由于《侵权责任法》是新通过的法律,目前还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其进行界定。因此一般认为,可以参照《合同法》第62条之“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进行推定。
如果被侵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就不能用市场价格来计算损失,而应该用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根据民法尊重意思自由的精神,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所以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协商确定了价格的时候,一般认为,一方当事入侵犯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的,财产损失不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而是首先按照双方当事人协商的价格计算。
有学者认为,其他方式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第一,不存在市场价格的情形。如果被侵害的财产没有市场价格,此时应当采取其他方式计算损失,如由该行业的专家进行价格上的评估。第二,虽然存在市场价格,但是采取“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是不公平的。这主要是指,从损失发生时到法院判决时,存在剧烈的市场价格的波动,应依情事变更原则调整计算损失的标准,不应以损失发生的市场价格为准。
【典型案例】陆某诉园昧园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某年7月1 8日园味园公司排放的污水将陆某的鱼塘污染,导致陆某饲养的鱼虾大量死亡,当时,园味园公司同意陆某低价出售因污染导致死亡的鱼虾,并赔偿陆某出售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
价,陆某当日遂以每斤2元的价格出售了666.6斤。同月23日该市渔政渔港渔船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与园味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进行谈话时,袁某表示已经派人到现场处理并同意赔偿差价。另查,7月份市场鲢鱼零售价格为每斤2.60-2.70元。
陆某诉称,某年7月园味园公司排放的污水流入原告的鱼塘,致使鱼塘水体污染;导致原告塘内饲养的鱼、虾大量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后经园味园公司同意将死鱼打捞出来,被告赔偿差价,当时以每斤2元的价格低价处理了666.6斤,但事后园味园公司又不同意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差价并更换受污染的水体。
被告园味园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明确,流入原告鱼塘的污水并不是被告一家,另外还有生活污水,而被告排放的污水是沿着污水沟排放的,当日流入是因为有大雨导致,是不可抗力,被告曾要求加高堤坝,原告不同意,故原告也有责任。
【审理判析】
区法院审理认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出流入原告鱼塘的污水并不是被告一家,另外还有生活污水,从而导致鱼塘内鱼、虾的死亡,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鱼、娇死亡与其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该承担原告鱼塘内鱼、虾死亡的后果。因为市场鲢鱼零售价格为每斤2.60-2.70元,其差价以0.65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受污染的水体,起诉时的水体与污染时已有近一年时间,现在水体是什么状况已无法认定,故对此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该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园味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93.29元(666.6斤×0.65元+500元+6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陆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鱼塘享有权益,且鱼塘的损害结果不是上诉人造成,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有失公正;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排放污水污染鱼塘致鱼死亡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应由加害人负有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以每斤2元的价格批发出去的,不存在损失问题的理由,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排放污水流入被上诉人鱼塘的事实是上诉人认可的,上诉人称鱼塘内鱼虾死亡不是其污水造成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鱼死亡后,被上诉人是将鱼卖给每家每户的,并不是批发。上诉人应承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及水质监测费等。
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否认其排放污水及被上诉人对鱼塘享有权益等事实,但在其余原审庭审中,已明确认可其排放污永及污水流入被上诉人鱼塘的事实,上诉人对该事实的认可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虽对排污等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推翻其自认事实的相反证据,对该否认意见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鱼塘内鱼虾死亡的损害后果应认定系上诉人排污行为造成,上诉人对该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所养鱼种的市场零售价为2.6—2.7元,其实际按每斤2元出售,原判按该销售差价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2元系批发价格,并非零售价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研究】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环境侵权案件,经过两级法院二次审理,主要涉及对财产损失的计算等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具体到本案,被告园味园公司不服·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中有一项是“被上诉人是以每斤2元的价格批发出去的,不存在损失问题的理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此项是关于被告园味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对原告财产损失计算的异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所养鱼种的市场零售价为2.6—2.7元,其实际按每斤2元售,原判按该销售差价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入主张该2元系批发价格,并非零售价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二审法院并未予以采信。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该2元为批发价格,所以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交易中存在损失是适当的。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该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于2004年7月18日约定,被告园味园公司同意原告低价出售因污染导致死亡的鱼虾,并赔偿原告出售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价,所以本案应该以市场价格来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而另查,2004年7月市场鲢鱼零售价格为每斤2.60。2.70元,对市场价的最高值和最低值取平均数,其差价以0. 65元为宜,所以被上诉人的损失为993. 29元(666.6斤×0. 65元+500元+60元),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