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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伪造印章找其进行转账足否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567    时间:2018/02/10
          ----共同侵权的认定
        【法律条文】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主旨】共同侵权行为
        【条文疏议】
        本条是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
        (一)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解析
         1.共同侵权行为的含义。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对他人实施加害行为并造成他人损害时,该数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①共同侵权责任的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等。②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仅指典型的共同加害行为,而我们这里所说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是仅指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
         2.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
        共同侵权责任的特征包括:(1)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为复数。共同加害人须为两个或两人以上。共同加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数个共同加害人有共同的过错。(3)共同侵权行为人有意思上的联络或者行为上的关联。共同侵权行为人有意思上的联络,是指数个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须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者过失,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而使数个行为人连结为共同行为。(4)损害结果具有统一性。共同加害人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的共同行为,其行为无论是否有分工,都造成同一损害结果。(5)数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认定侵权行为的必要要件。(6)侵权责任的连带性。
        3.共同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
        由于普通共同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在根本性质上是-.致的,故对于一般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普通共同侵权责任也仍然适用。
       (二)《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条与《民法通则》的规定除文字表述上有细微差别外,没有太大的差别。共同侵权行为也是一般侵权行为,因为这类侵权行为也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是四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只是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有限制,即两人以上的多数人。

        【典型案例】某石化公司诉某工具厂、张某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张某系石化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将石化公司生产的变压器油销售给某市变压器厂。某日,张某收到某市变压器厂支付给双龙公司的银行汇票一张,金额为××元。张某在汇票背书人栏内加盖伪造的“某市双龙石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孙某庆印”两枚印鉴,并找到工具厂财务科长孙某良,言明他现在结算到双龙公司的一笔货款,如果将汇票直接解入双龙公司账户,他就无法提款,现在他自己有生意要做,想到工具厂过账提现金。某日,孙某良以工具厂为被背书人将该张汇票解人工具厂账户,随后分两次提出××元现金交给张某。张某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挥霍一空。因张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票据诈骗罪,故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
       【审理判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具厂没有与张某共同实施对双龙公司侵权的故意。故对双龙公司要求工具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采纳。张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双龙公司××元;驳回双龙公司要求工具厂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其判决理由是:张某伪造“双龙公司财务专用章、孙某庆印”印鉴,骗取双龙公司××元,理应承担赔偿双龙公司x×元的民事责任。双龙公司要求张某赔偿××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至于双龙公司要求工具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工具厂在本案中为张某出借银行账户,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属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受金融管理机关的处罚。张某是双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张某的诈骗行为中工具厂没有从中牟利,可以看出工具厂对张某伪造“双龙公司财务专用章、孙某庆印”印鉴并不知情,且其对公章、印鉴也不负有审核义务。因此,工具厂在主观上出借账户是为了协助双龙公司取现,而张某只是双龙公司具体的经办人。故张某与工具厂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工具厂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工具厂对张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判决理由是:张某在收到他人支付给双龙公司的汇票后,在汇票背书人栏内加盖伪造的双龙公司财务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并通过工具厂兑得现金占为已有,其主观上有侵害双龙公司财产权的故意。工具厂在与双龙公司无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收取汇票并为张某兑现,首先其应当知道这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有关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其次尽管工具厂对张某伪造双龙公司印鉴并不知情,但对张某言语中透露的信息,如将汇票解人双龙公司账户后,张某无法提款,以及张某自己想用这笔资金做生意等应当引起重视,因为张某既然经双龙公司同意而使用汇票项下资金,却又无法在双龙公司兑现,这一情况不合常理,不能排除张某有私自截留单位货款的可能,工具厂未采取合理措施审查张某持有汇票的合法性,违反了其应尽的避免自身行为侵害他人权益的谨慎注意义务,因此工具厂在主观方面存在对双龙公司财产权疏于注意的过失。客观方面,工具厂以汇票最后持票人身份向张某交付汇票项下资金的行为对张某的侵权行为起到了辅助作用,共同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这与一般企业出借银行账户用于转账存在本质区别。因此,应认定张某与工具厂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
        【法理研究】
        (一)本案中张某与工具厂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就本案而言,共同侵权行为作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1.行为人张某与工具厂均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不存在任何替代关系,符合共同侵权的主体构成要件。
        2.张某与工具厂在主观上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
        从主观方面而言,张某恶意占用单位财产,有侵权的故意。工具厂与双龙公司无实质性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本不该发生票据行为,并且汇票上既未载明张某或工具厂为被背书人,又无双龙公司授权张某兑取现金的表象,加之张某已经表示将汇票直接解入双龙公司账户后他是无法提款的,对此工具厂应当预见到如果张某是私自截留单位货款,那么协助其提现将会对双龙公司造成何种损害结果,但工具厂内部管理上存在明显的疏漏,没有审查张伟持有票据的合法性,就以最终持票人身份向银行申请付款,将属于双龙公司的资金收入自己银行账户,随后提取现金交给张某,可以说工具厂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至少是存在过失的。
        3.工具厂在张伟能将汇票兑现成功的过程中起了关键的作用,共同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本案虽源于张某恶意占用双龙公司资金,但由于票据行为受到法律的严格规范,如果没有单位违法予以协助,则其目的难以实现。
        4.工具厂协助张某取得双龙公司的资金与双龙公司受到侵权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也是明显的。
        张某通过伪造双龙公司的印鉴进行背书,在工具厂的协助下将票据权利人为双龙公司的汇票兑得现金占为己有,造成双龙公司的财产损失,已经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
        所以,张某与工具厂的行为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属于共同侵权中一方出于故意,一方为过失,两者相结合侵害他人财产权的类型。
        (二)工具厂应承担何种责任
        对于工具厂应当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工具厂之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即是由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侵权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
        从结果上看,连带责任无疑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但基于数个加害行为而形成了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均构成损害结果发生原因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因此要求各行为人对损害结果负连带责任与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并不矛盾。
        故本案中判决由张某和工具厂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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