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帮助型共同侵权的认定
【法律条文】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主旨】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
【条文疏议】
(一)对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之具体解析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与行为人一同被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虽然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在客观上并无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而仅有侵害他人的意思,但是如果仅要求被教唆、帮助者承担侵权行为无论是对加害者还是被害者都是不公平的,故我周侵权法上将教唆、帮助者与被教唆、帮助者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
1.对教唆行为的界定。
教唆行为是指利用言语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通过怂恿、刺激、利诱等办法使被教唆者接受教唆意图,进而从事某种侵权行为的过错行为。教唆行为与被教唆者的加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要件包括:(l)教唆者实施了教唆行为,被教唆者按照教唆内容实施了加害行为,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2)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主观上有共同的过错。(3)教唆者与被教唆者在实施教唆行为或加害行为之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对帮助行为的界定。
帮助行为是指通过提供工具、指示目标或以语言激励等方式,从物质上或精神上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帮助行为与被帮助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要件包括:(l)帮助者与被帮助者分别实施了帮助行为和加害行为。(2)帮助者与被帮助者之间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3)帮助者与被帮助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3.实施教唆、帮助侵权行为后承担责任的情形。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包括两种情形:(l)原则上,教唆者、帮助者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如果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本法本条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未对此种侵权行为作出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可见,本法本条是对《民通意见》的具体规定,而在法律位阶,上,显然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
【典型案例】史某等156位农民诉绿发蔬菜种子服务站等出售质量不合格种子致产品被拒收赔偿案
【案情简介】
2000年初,甲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经乙县环保局局长介绍,与被告丙富隆公司经理、副经理相识,双方就甲镇农作物产业结构调整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并就在该镇种植绿菜花一事进行了意向性协商。2000年3月2日,丙富隆公司总农艺师英某、经理助理鲁某以及被告种子服务站法定代表人张某到某镇看了种植绿菜花的土地。同月1 5日,丁农业技术服务推广站与丙富隆公司就签订绿菜花合同一事进行了初步协商。同月24日,在原告方四个村党支部书记的参与下,技术服务站(乙方)与丙富隆公司(甲方)签订了《鲜菜订购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一)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为甲方在2000年度安排种植西兰花计250亩,每亩交货量2500株(合格产品),具体规格如下:(1)品种名称:绿秀。(2)规格质量:花球直径12-14cm,主径长度12-14cm,重量300克/株左右(净重,不合叶片)。要求:花球无病虫害,颜色深绿,无机械损伤,不散花,主径无空心,花球结实,农药残留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出口标准。(3)价格:每株0.60元。(4)交货期:2000年7月10日至7月30日。”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丙富隆公司经理助理鲁某将英某总农艺师自己编制的绿菜花栽培技术资料交给原告方四个村的党支部书记,同时催促原告方交款购买种子,并称“外面买种子假的太多,只
有购买种子服务站的种子才有保障”。当时,二被告并未言明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方从种子服务站法定代表人张某处曾看过原告方的土地,并在签订合同的现场看到张某与鲁桌同在一室办公,误认为种子服务站和丙富隆公司是一个单位,所以在明知外边销售该种子26元/袋的情况下,以30元/袋的价格购买了种子服务站的“绿秀”牌种子504袋,支付货款计15 120元。
由于该地区从未种过绿菜花,故原告方要求丙富隆公司委派其总农艺师莫某前往原告处为种植户进行了现场栽培技术辅导。在绿菜花生长过程中,英某曾多次与原告方通电话解决栽培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并到现场实际视查绿菜花生长情况。2000年4月8日,原告方开始集中育苗,5月10日进行定植。种苗定植后生长情况良好,管理措施得当。同年6月底,丙富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到现场视查,对原告种植的绿菜桤表示满意,并声称“菜花成熟不许外卖,保证收购”。7月6日,258.74亩绿菜花相继成熟。当原告方通知丙富隆公司收购时,绿富隆公司以绿菜花“径有空心”为由拒绝收购。除原告方自己销售绿菜花10320斤外,其余绿菜花全部烂在地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购种款)15 120元,可得利益损失388110元(258. 74亩×2500株/亩×0.6元/株)。
另查:二被告各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丙富隆公司是种子服务站的上级主管机关和开办单位。种子服务站销售给原告方的“绿秀”绿菜花种子是从戊兴农种子有限公司购买,该品种系从韩国兴农种苗株式会社进口。但该品种进口时未经国家及某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认)定,也未在某地区进行过2个生育周期的区域性试验。该品种同年在其他地区均发生了产品“主径空心”的不良性状,在二被告所在地近3年出现大部分成品“绿秀”绿菜花“主径空心”的情况。经某县种子监督检验站鉴定,该品种在原告所在四个村250亩全部是“径空心”,与该产品中文说明书上“径不空心”、“栽培适应性广泛”、“在高温多雨等不适宜绿菜花栽培的环境地,也可采收商品性极美的蕾球”等质量保证承诺不一致。
【审理判析】
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种子服务站与绿富隆公司对原告史某、曹某、张某、陈某等156户村民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判决理由为:首先,被告种子服务站经销国外进口的“绿秀”绿菜花种子未经国家或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种子服务站也没有该种子在某地区的引种试验报告,种子服务站应承担种子包装标签所标注的质量指标与实际产品不相符的质量责任。
其次,丙富隆公司推荐原告向种子服务站购买种子,客观上对种子服务站的侵权行为起到了辅助作用,构成了共同侵权。
一审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判决理由是:其一,由国外进口的“绿秀”绿菜花种子的标签上明确该品种“栽培适应性广泛,径不空心”等特性。但被上诉人种植户却因所收获的绿菜花全部空心而遭受损失。标签标注的内容与种子的质量明显不符,种子经营者种子服务站对此应承担种子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其二,上诉人绿富隆公司在既不了解进口绿菜花种子在推广种植地的适应情况,又未在种植地进行试种的情况下,就与被上诉人种植户签订大批量的进出口绿菜花的订购协议,并推荐种植户购买种子服务站销售的“绿秀”绿菜花种子,使所产绿菜花全部空心,其又拒绝收购,致种植户受到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与被上诉人种子服务站的行为对被上诉人156户种植户构成了共同侵权。
【法理研究】
(一)对种子服务站的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
一般侵权行为包括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行为违法、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但由于本案属于种子质量纠纷,属于产品责任范畴,是特殊侵权案件,故种子服务站的行为只要符合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就可以认定其属于侵权行为。
1.损害事实。
除原告方自己销售绿菜花10 320斤外,其余绿菜花全部烂在地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购种款)15120元,可得利益损失388110元(258. 74亩×2500株/亩×0,6元/株)。
2.种子服务站销售种子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种子服务站经销国外进口的“绿秀”绿菜花种子具有明显的违法性。
(l)该品种未经国家或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同时,种子服务站也没有证据证实在该省这一地区的特定生态环境可以种植此种子的引种实验报告。因此,种子服务站的销售行为违反了国家种子管理法规中的规定。
(2)“绿秀”绿菜花种子中文说明书上明确写明其质量标准为“径不空心”、“适应性广泛”、“在高温多雨等不适宜绿菜花栽培的环境地,也可采收商品性极美的蕾球”等。而原告方156户村民种植的实际结果却是100%空心。种子说明书的说明属产品质量保证条款,即经营者对自己销售的产品负有其实际的质量不低于说明书质量标准的责任。从这一点讲,种子服务站的销售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
3.种子服务站违法销售“绿秀”绿菜花种子的行为和原告方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种子服务站售给原告的种子,原告是严格按照种子包装说明和必能丙富隆公司提供的栽培技术资料及其总农艺师英某的授课要求进行种植的,而且种植绿菜花的土地也是丙富隆公司的技术人员具体确定的,但种植的结果却是绿菜花“全部空径”。无论是种子包装说明,还是绿富隆公司提供的绿菜花栽培技术资料,均排除了空径的可能性。但实际出现的100%的空径结果充分证明了这一结论:种子服务站违法销售“绿秀”绿菜花种子的行为和156户原告所受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二)对丙富隆公司的帮助型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
从事实上看,丙富隆公司不是涉案种子的生产者、经销者,其只是涉案种子产出品的收购者,因产出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而拒绝收购,是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无可指责;且因不能收购而导致不能履行出u合同,本人也是受害者。怎么有可能成了共同侵权行为人呢?
其实,丙富隆公司和种子服务站虽然均为独立的法人,但前者作为后者的开办者和上级单位,两者之间存在一种关联关系;同时,两者在本案中又实施有一些关联行为,即共同考察,签收购合同时均到场,丙富隆公司以贬低其他种子经销者的方式,力主推介种子服务站的种子,派自己的农艺师指导种植等,前者就不仅仅是帮助后者的问题,而是一种为相互利益的关联行为。在这种关联
行为上出现的问题,特别是在丙富隆公司也是专业经营菜蔬的公司和开办经营种子的种子服务站的情况下,其是应当知道种子经营中的法定许可条件和程序的,而其以贬低竞争对手的方法推介种子服务站经销的未经过法定许可条件审定的种子,就有了某种担保的意义,这是不能以两者均为独立的法人而回避的。所以,丙富隆公司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应是成立的。
故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丙富隆公司和种子服务站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是合法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