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主旨】无过错责任原则
【条文疏议】
本条是《侵权责任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之法理解析
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定义。
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特征。
而根据本法的规定可以得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点是:(1)无过错责任的归责事由在于危险;(2)无过错责任的成立并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3)无过错责任中的减责、免责事由受到法律的严格控制;(4)危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一般都存在最高赔偿额限制。
3.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事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第26条至第31条的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事由包括:被侵权人的过错;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第三人造成损害;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二)《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与《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民法通则》第123条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加以具体规定。我国民事立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目的,一方面是促使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对自己的工作高度负责,谨慎小心,提高工作质量,尽量减少对周围人身及财产的损害;另一方面在于使不幸损害由高度危险作业人负担,保护受害人利益。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责任的分配、化解纠纷等作出了巨大的贡献,本法本条继承《民法通则》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
【典型案例】王某诉某部队等在打靶训练中造成其受枪伤赔偿案
【案情简介】
经部队领导同意,某部队安排一铁路机械学校的学生于4月19日到部队过军营一日生活,其中一项活动内容为打靶训练。当日上午,原告王某携家人在距打靶场约400米远的山上扫墓时,疑为被铁路机械学校学生打靶时所发射的子弹击伤。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王某的伤势进行鉴定,认定王某的残疾等级为九级。原告王某要求二被告,即某部队及某铁路机械学校对其进行的枪弹射击训练而未采取相应的警戒措施所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理判析】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铁路机械学校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王某的损害结果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通讯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某部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判决理由为:某部队在其范围内设置打靶场,并在禁区内采取了警戒措施,其从事的打靶训练符合有关军事法规规定。虽然其在和某铁路机械学校进行的打靶过程中,将距离禁区400多米外的原告王某击伤,主观上无过错。但王某中弹受伤是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负无过错责任。
某铁路机械学校的学生在学校安排的打靶训练中造成王某受伤,某铁路机械学校是直接行为人,对王某的伤害应负赔偿责任,某部队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理研究】
(一)部队的打靶是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9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案件,加害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不问过错,只要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且具有因果关系就可以认定该加害人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确定本案是否适用本法本条规定的关键就成为,那么部队打靶活动究竟是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呢?
本案被告方在部队的打靶场安排学生在军训中的打靶训练实弹射击,其行为完伞合法;同时,某种偶然因素造成跳弹、脱靶等,也不能因此就说训练行为或射击行为违法,这只能说这种活动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这种事实又迸一步说明无过错归责的特殊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中既不去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也不能考察行为本身是否具有违法性的要件。
(二)二被告的打靶行为为何应当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赔偿责任
1.二被告之举证责任。
在举证责任方面,受害人只需证明损害事实与高度危险作业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要求赔偿。而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人要免除自己的责任,必须证明损害结果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这种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前者如自杀或自伤,直接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后者是放任后果的发生,如擅自侵入禁止入内的危险区域,造成伤残后果。就本案而言,二被告的打靶行为是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虽然实施了必要的警戒措施,但仍造成了损害结果发生,行为人又不能证明损害结果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故应当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赔偿责任。
2.对免责事由之考察。
如本案发生的损害确属意外事件的,意外事件能否成为加害人的免责条件?按照本案应当适用的《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的内容,明确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加害人的免责事由是“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且应由加害人负举证责任。而被告方面并未主张该事由,应当说本案不存在这种免责事由。
被告主张的是《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的一种免责事由“意外事件”。《侵权责任法》在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中,基本上都规定其特有的免责事由,同时又在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中规定了“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说明“不可抗力”是普遍适用的免责事由。但不论是具体规定还是一般规定中都没有规定“意外事件”的免责事由。从逻辑上讲,被告提出的“意外事件”免责事由属没有法律根据。
但在民法理论上,“意外事件”通常是作为一种外来原因的免责事由,与“不可抗力“比较予以研究的,通常也承认“意外事件”应成为免责事由。但“意外事件”通常是在“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这个意义上使用的,是外在于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的事件,故而意外事件造成损害,表明当事人没有过错,当事人即应被免除责任。很显然,意外事件强调的是与当事人主观过错的比较,贯彻的是无过错就无责任的原则,这恰恰是过错责任(过错归责)所考虑的问题。意外事件应是过错归责原则适用场合下的免责事由,而无过错归责适用的场合没有过错要件的考虑,意外事件的发生就不应成为无过错归责损害赔偿责任人的免责事由。所以,在《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案件中,致害人主张意外事件免责,既无法律根据,又无理论依据,是不成立的。
(三)本案对相关案件的指导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案例。在侵权责任法体系中,对于一般侵权行为才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对少数的特殊侵权案件,由于保护利益的需要,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任何一起特殊侵权案件都是无法独立适用本法本条的,而是要结合相关类型侵权行为,对该侵权行为加以具体分析后才能确,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需要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本案也是结合《侵权责任法》第69条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行为规定加以认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