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客观事实进行披露是否侵害隐私权?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702 时间:2018/02/02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条是对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的规定。
(一)侵权责任法所保护客体的范围
按照我国民法理论与实践,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不仅包括民事权利,还应涵盖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无论侵害民事权利,还是侵害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均可构成侵权责任。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为民事权益。本条第2款对民事权益的范围进行了列举式规定。从所列举的15种民事权利可知,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应为绝对权。,至于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一般认为包括人格利益(如死者名誉)和财产利益(如纯经济损失)。
(二)侵权责任法所保护客体的特征
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客体是民事权益,民事权益有以下两个
1.此种权利或利益是私法上的权利或利益。
也即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利或利益必须是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或利益。
2.此种权利或利益具有绝对性。
绝对性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即义务人为不特定的任何人。权利人可向任何人主张权利,权利人不需借助义务人的行为就可实现其权利。这种绝对性的要求,也就排除了债权在一般情况下受到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可能性。
法律对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来说总是滞后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纳入其保护范围的“民事权益”会产生,而且随着民事权益的大量出现,对一些民事权益性质的认定会发生争议,这时,就需要我们按照I二述两个特征来加以具体判断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畴。
【典型案例】甘某寿诉乌市某报社、自治区某报社及尹某名誉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6年2月27日,被告乌市某报社登载了一篇题为“县警方‘钓’杀人嫌犯”的报道,该报道披露了被害人甘某某(即原告三女儿)的真实姓名、年龄、籍贯,并称原告女儿与一犯罪嫌疑人是
同居的情人关系,与另一犯罪嫌疑人发生了性关系等。该报记者写该报道时,原告女儿被杀害刑事案件尚在侦查阶段。原告甘某寿诉称:该报道中写了我女儿的真实姓名并大肆歪曲报道与案件无关的我女儿的隐私,导致当地路人皆知,有不少流言飞语,给我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故诉至法院。被告乌市某报社辩称:我报社是根据县人民广播电台记者的报道而刊载有关原告女儿被害一案,只是客观地报道了该案件,报道并未失实,也没有对原告及其女儿人身进行诽谤,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审理判析】
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三女儿甘某某被杀害一案尚在侦查阶段,被告乌市某报在该报道中随意披露受害人真实姓名、年龄及与案件无关的与他人同居关系、两性关系等情况,足以使读者能够知道报道所指向的对象是甘某某,公开了甘某某的隐私。公民的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不愿公开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的权利。《民法通则》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乌市某报的该报道公开原告三女儿甘某某的隐私,侵犯原告三女儿的名誉权利,使原告及家人在丧失亲人后再次遭受了心理和精神的痛苦。因此,被告乌市某报社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宣判后,乌市某报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故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研究】
(一)隐私权的保护范畴
本条把隐私权明确纳入其保护范畴,具体到本案中则涉及隐私权的认定问题。本案被告乌市某报社在报道中披露被害人即原告女儿甘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同居和性关系的情况,是否侵害了甘某某的隐私权,应否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本案中值得研究的问题。
隐私的权利化进一步扩大了人格保护的领域,一方面是因为个人人格的觉醒,另一方面是由于科技及大众传播的发展,增加了侵害人格尊严的可能性及严重性,有特别加以规范的必要性。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将隐私权明确纳入其保护范畴。关于一个新的权利,最为困难的是如何界定其概念及保护范围。隐私权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其基本内容有以下几项:
1.隐私隐瞒权。
所谓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如果某种隐私与公共利益无关,无论是对权利主体不利的个人隐私还是个人资讯,只要权利人不愿意公开,不愿意为他人所知,其均有权隐瞒。在此情况下,他人未征得权利人本人或者其亲属的同意而随意披露其隐私,就构成了侵权。
本案被告乌市某报社所报道的杀人案件,被害人甘某某已被杀害致死,其生前与犯罪嫌疑人间居及性关系,其本人活着时予以隐瞒,不愿意为他人所知,是肯定的;在其被杀害致死后,其亲属也不会同意公开女儿的这种隐私。在此情况下,被告乌鲁木齐某报社的记者未征得甘某某的亲属的同意,在报道甘某某被杀案件时,披露甘某某的这种隐私,不仅侵犯了甘某某的隐私权,也给甘某某的亲属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应认为其行为构成了侵权。
2.隐私维护权。
隐私权包括隐私维护权。本案原告甘某寿的女儿甘某某作为隐私权利人,其隐私权是在被杀害致死之后受到被告乌市某报社侵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的《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权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死亡,其包括隐私在内的人格利益仍受法律保护,此时行使隐私维护权的主体应为其亲属。
(二)对客观事实的报道同样可能侵害隐私权
判断新闻媒体的报道是否侵害公民的隐私权,不在于该报道的内容来自何处和是否为客观发生的事实,而在于该报道的内容是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对此是否有知情权利。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该报道即使披露了权利人的隐私,也不构成侵权;反之则构成了侵权。
原告的女儿甘某某被杀害的刑事案件,即使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与社会公共利益有所涉及,可以通过报道让公民知情,但被害人甘某某与犯罪嫌疑人的同居及性关系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属于其个人隐私,公民对此并不享有知情权利。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对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可见,即使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也无权公开案件中的个人隐私。本案被告乌市某报社作为新闻媒体,当然无权公开该案件中的个人隐私,其在甘某某被杀害致死的刑事案件尚在侦查阶段,即以报道的形式公开披露其与犯罪嫌疑人同居及性关系之个人隐私,即使该事实为公安机关所提供,系客观发生的事实,也不能否认其报道侵犯了甘某某的隐私权。
(三)对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的说明
我国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但我国学者均主张对公民个人隐私权应予以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时,为了适应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需要,采纳了学者们的主张,采取了变通的做法,对侵害公民个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并据此确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3款明确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在本案审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尚没有颁布实施,因此,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的有关规定来进行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对侵害隐私权的案件可以直接依据该法的有关规定来进行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