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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时如何认定侵权责任?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796    时间:2018/02/02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本条规定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根据该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在于:
        l.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赋予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利益,侵权责任法通过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保护了这些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2.明确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侵权主体的确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不承担侵权责任和减轻侵权责任的情形等都作了具体规定,便于明确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3.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既重视预防侵权行为发生,又对已发生的侵权行为加以制裁,表现出了预防与制裁并举的立法指导思想。
        4.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侵权责任法的制定,使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为受害人提供了法律保护,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侵权责任法目的的延伸——侵权责任法的功能
        本条也体现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是指侵权法律规范所要达到的社会目标,是在侵权法的立法、司法中始终贯彻的指导思想。侵权责任法第一条所表现出来的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包括“填补损害”和“预防损害”。
        1.填补损害。
        现代侵权法着眼于救济受害人,使加害人就其侵权行为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本旨非在惩罚,因为损害赔偿基本上并不斟酌加害人的动机、目的等。侵权责任法是从受害人应当得到救济的角度出发,使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填补损害是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其目的在于使被害人的损害能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
        侵权救济也是以恢复被侵害的权利或利益到如同没有被侵害时的状态为目标的。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上,过错责任的客观化、举证责任的倒置、无过失责任的建立及损害赔偿数额的合理化,乃至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扩张等,无一不是基于充分填补受害人损害而设立的规则,无一不是从有利于受害人角度出发发明的制度。
        2.预防损害。
        侵权责任法通过规定对于何种不法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应予负责,接着确定行为人应遵守的规范,以及损害赔偿的制裁而吓阻侵权行为,从而有一定程度的预防功能。制定规则以使侵权行为不发生,也即预防损害的发生当然足立法的最高境界,但是,社会危险多存在于社会必需的活动中,各类事故、损害防不胜防。在现代社会中,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不是只要专门规定预防制度就能实现,而是通过其他制度(如赔偿责任)来实现的。就侵权责任法而论,其基本的目的是使当事人所受损害得到赔偿,通过损害赔偿诉讼的处理来遏制不法的行为。
        【典型案例】黄某诉某燃具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4年3月7日,原告在其弟家洗澡期间,突然发生煤气爆炸,原告被烧伤,随后其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洗澡使用的热水器是由某燃具公司生产的燃气快速热水器。同月9日下午,某燃具公司向原告家属支付了2000元,并拆走了该热水器,热水器及相关产品没有进行检测,事故原因也没有进行权威鉴定。同月10日,原告的弟弟与某燃具公司代表签订了“关于黄某因冲凉被烧伤事件的经过和双方处理意见”。2004年4月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6天。为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5460.92元。事后,某燃具公司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合计15000元。此后双方因对原告烧伤事故的原因及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
       【审理判析】
        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其受伤的原因是被告生产的热水器使用时发生爆炸,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但被告作为热水器的生产厂家在知悉事故发生后,并未对事故中的热水器进行相关的技术鉴定,反而将热水器拆除带走并给予原告一定金额的赔偿。被告此做法明显违背行业常识,致使现无法确定事故的原因,故可推定原告受伤是被告生产的热水器造成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受损方,在事故原因未明的情况下同意被告将热水器拆除,对法院无法查清事故的原因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相应减轻某燃具公司的赔偿数额。据此,某市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70%。
        判后,当事人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烧伤是使用被告生产的直排武热水器时因爆炸烧伤所致。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作为热水器的生产厂家,应承担证明原告使用的热水器没有缺陷或存在其他法定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热水器没有缺陷或存在其他法定免责事由,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全部侵权责任。原告同意让被告拆走热水器,其本质还是热水器被被告拆走,因此,导致热水器物证无法出示的责任在控制物证一方的被告,而不在原告,因此,没有依据应由原告承担热水器被取走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以原告同意被告拆走热水器致本案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为由,判决原告自己承担30%的损失有违举证责任的分配,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法理研究】
        (一)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时举证责任之分配
        本案属于缺陷产品侵权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案的焦点问题表现为: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否由缺陷产品引起?这其中就涉及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而侵权责任法明确侵权责任的立法目的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案件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为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这是法律对产品责任规定的三种免责事由。
        所谓免责,指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致人损害,但能证明存在法定情形的,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6项规定了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
“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但是基于产品生产者所承担的保障安全的义务以及实现对产品使用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赔偿
实行推定过错的归责原则,即在责任构成上,产品致人损害,受害者无须证明生产者的主观过错,而是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生产者存在过错,生产者如不能证明符合法定免责情形,即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
        但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所有举证责任都由生产者承担,受害者也须承担一定举证责任。责任倒置的范围应以法律规定为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倒置的,仍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来
分担举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生产者的举证责任限于证明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其他举证责任应由受害人承担。受害人不仅要证明损害结果的存在,还需要证明因果关系,即受害人必须证明损害结果是由于使用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结果与产品的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侵权责任法之填补损害功能
        本案二审改判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充分体现了我国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的功能。受害人在损失产生以后,最迫切需要的恐怕不是将加害人课以刑罚,而是力图得到与损失大致相当甚或更高的补偿来恢复到受害人以前的状态以继续个体的生活,对于人身损害来讲,尤其是对那螳匿大残疾之类的身体损害而言,不仅给受害人带来巨大的生理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且也带给其亲属尤尽的伤害。在部分情况下,加害者的行为尚不构成被刑法惩罚之列。在这个时候只能让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尽管同受害者及其亲属的痛苦相比,金钱赔偿永远是不够的,但考虑到资源的约束和身体组织和器官的不可替代性,面对现实,受害者选择金钱赔偿不愧为一种次优的选择。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在保护人身权领域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功能实现的同时就意味着法律对人身权利保护的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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