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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是否享有扶养费请求权?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748    时间:2018/02/03

        【典型案例】秦某其等诉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及死者遗腹子抚养费赔偿案
        【案情简介】
         1999年12月29日,上海某公司的司机忻某驾驶一辆小客车由超车道驶入行车道时,因未与被超车辆保持足够距离,与正在行车道行驶的另一小客车相撞,致被超车辆失控撞断路边护栏后冲下路基,车中秦某军等4人当场死亡。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忻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秦某军的父亲秦某其、母亲堵某芳、妻子吴某娟于2000年2月15日向区法院起诉,要求上海某公司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等合计146264元。案件受理后,吴某娟主下死者秦某军的儿子秦某华。法院依法追加其为原告。吴某娟以秦某华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要求上海某公司赔偿秦某华的抚育费19808元。
       【审理判析】
        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忻某在驾驶机动车辆高速行驶中,违反《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忻某系被告单位司机,驾驶被告单位车辆,在执行职务
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应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秦某其、堵某芳在事故发生时分别为48周岁和47周岁,虽然有病,但不能认定其无劳动力,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秦某华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尚未出生,但应视为死者秦某军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其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判决生效后,上海某公司不服,以原告秦某华不是秦某军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原审判决本公司赔偿其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为理由,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确定的责任分担及赔偿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研究】
        (一)胎儿是否可以享有抚养费请求权的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民事损害发生时已受孕但尚未出生的胎儿出生后应否获得抚养费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井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则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
        这些规定将受偿主体确定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和“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因此,如何针对本案正确理解和把握“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就成了正确处理本案争议的关键。
        作为人的生命的孕育过程和初始状态的胎儿,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然而,根据民法理论有关权利延伸保护的原理,这并不妨碍我们在必要时根据相关法律条文,为胎儿在将来出生时行使权利预留合理的空间,因为这符合于我国《民法通则》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和有损害即有救济的民事裁判原则。
        作为人类法律文明的共同成果,这也是大多数国家司法裁判的准则之一,正如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所言:“从罗马法的各处思想中,很早就形成了一项规则,即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应当将胎儿视作已出生。”所以,本案中的原告秦某华虽然在损害发生时尚未出生,但民法对其权利的保护理应向前延及至受孕后出生前,使其在实际出生后能够得到及时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如果建诊了这样的司法理念,对所谓“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就不难理解了。换言之,即该婴儿一旦出生并为活体,其民事主体就应得到承认,其权利就延伸至孕育期间,而秦某军也必然与其形成法定的扶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对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作出了解释:“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
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从该司法解稃来看,本案原告秦某华亦当然属于解释中所说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
       值得研究的是,该司法解释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第37条中均有“实际”一词。上海菜公司认为“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中的“实际”,意指死者死之前已经存在的扶养关系,是针对“生前”一词作出的进一步的限定,本案中原告秦某华在秦某军死产时尚未出生,因而不能获得扶养费的赔偿。我们认为,“实际”一词只是针对“扶养”一词作出的、对扶养义务渊源带有拓展意义和确认性质的限定,即不仅指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扶养义务,也包括依协议约定而产生的扶养义务,只要是实际应由其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均有权提出抚养费用方面的赔偿请求。
        (二)间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案中的胎儿并非直接受害人,属于间接受害人中的被扶养人。在间按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应是间接受害人,尽管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侵害间接受害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但因侵权行为导致了间接受害人身分权中的扶养请求权被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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