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李建设、展长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548 时间:2014/08/25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被上诉人展长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玮,被上诉人展长涛委托代理人杨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建设未按时到庭,本院对其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31日10时5分许,被告展长涛驾驶豫EK2209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乾坤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乾坤大道与光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在该路口等红灯的王义俊驾驶的豫AK6530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展长涛及豫EK2209号车乘车人展长娟、张航睿、李忠堂受伤,展延香、刘嘉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4月7日,汤阴县交警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展长涛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王义俊在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展长娟、张航睿、李忠堂、展延香、刘嘉祯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豫AK6530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李建设,该车挂靠于河南旺顺货运有限公司从事营运,该车吨位为9.7吨。2013年1月31日该车与豫EK220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停放于汤阴县城关光明路万顺停车厂,2013年2月19日汤阴县交警大队做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展长涛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被告展长涛不服该交通事故认定申请复核,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安公交复字(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汤公交认字(2013)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汤阴县交警大队重新认定该交通事故,2013年4月7日,汤阴县交警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展长涛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2013年4月13日,原告李建设共支付停车及拖车费4000元,豫AK6530号重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8日在封邱县众生汽车维修中心修理6天,原告李建设支付修理费5430元。豫EK220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展长涛,该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该公司10吨货车每天营运收入约为700-1000元。封丘县黄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该公司10吨货车每天营运收入约为800-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李建设的车辆与被告展长涛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最终责任认定,被告展长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原告李建设承担30%的责任,被告展长涛承担70%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展长涛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李建设的合理费用为修理费5430元、拖车停车费4000元。故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设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7430元的70%即5201元,故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建设财产损失共72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第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建设要求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展长涛承担70%。原告李建设要求的停运损失每日900元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0元,停运期间为维修期间6天,即被告展长涛应赔偿原告李建设停运损失为300元×6天×70%=12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第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设各项损失共计7201元;二、限被告展长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设停运损失1260元;三、驳回原告李建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展长涛负担97元,原告李建设负担73元。
人保安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建设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经正规评估机构对事故车损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自己维修并提供维修证明和维修票据,不能证明维修项目与本案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按照维修费用来认定事故车损。被上诉人主张拖车、停车费4000元,停车费不属于施救费用,被上诉人不及时提车造成的扩大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李建设称,维修费用均系此次追尾事故车损造成。拖车、停车费用均系事故处理期间必要的支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展长涛同意保险公司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建设在原审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用系本次事故后的车辆修复费用,系直接损失,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予赔付;被上诉人主张的拖车、停车费用,提供有相关票据,且是为处理本次事故的必要支出,上诉人亦应赔付。综上,上诉人人保安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