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苏应强、周开雄、陈春苗、王光明、刘海兵、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侵权纠纷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215 时间:2014/08/25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应强、周开雄、陈春苗、王光明、刘海兵、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侵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苏应强、周开雄于2012年9月10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春苗、王光明、刘海兵、中铁二十一局、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支付周开雄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38608元,支付苏应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88902.4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上午,苏应强、周开雄在陈春苗所承包的位于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13标二分部安阳曲沟(河特大桥)工程26号墩身上工作时,刘海兵所有的豫EW1689号起重车大钩脱落,苏应强、周开雄二人被起重车大钩上的钢丝绳从桥墩上扫下,致使苏应强、周开雄受伤。事故发生后当天,苏应强、周开雄被送至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周开雄支出医疗费19244.75元,于2012年1月18日出院,住院26天;苏应强支出医疗费32266.45元,于2012年1月26日出院,住院34天。苏应强因该事故,引起精神障碍,于2012年1月26日在河南省新乡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849.6元,并于当天到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212.8元,2012年4月10日出院,住院109天。在诉讼前,周开雄自己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周开雄损伤属六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苏应强申请,法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苏应强的伤情引起的精神障碍与外伤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外伤直接相关,伤残六级。另查明豫EW1689号起重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过程中,苏应强、周开雄明确表示以侵权案由主张自己的权利。另查明,苏应强、周开雄被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共计51511.2元系陈春苗垫付。
原审法院认为:苏应强、周开雄在陈春苗所承包的位于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13标二分部安阳曲沟(河特大桥)工程26号墩身上工作时,被刘海兵驾驶的豫EW1689号起重车大钩脱落致伤,现苏应强、周开雄以侵权案由要求刘海兵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但刘海兵驾驶的豫EW1689号起重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在本次事故中,苏应强、周开雄作为成年人应考虑到有可能存在的风险,但苏应强、周开雄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该事故产生的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承担20%的责任为宜。故周开雄请求的医疗费为19244.75元、误工费为100天×100元=10000元、护理费为26天×30元=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15元=390元、营养费为26天×10元=260元、伤残赔偿金为6604.03元×20年×0.5=66040.3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为700元、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以上共计124415.05元。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赔偿的计算方法为:(10000元-7700元)+55000元+(124415.05元-2300元-55000元)×0.8=110992.04元。苏应强请求的医疗费为57167.5元+6541.52元=63709.02元、误工费为200天×100元=20000元、护理费为115天×30元=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天×15元=1725元、营养费为115天×10元=1150元、伤残赔偿金为6604.03元×20年×0.5=66040.3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住宿费酌定2000元、鉴定费为2600元、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以上共计187674.32元。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赔偿的计算方法为:(10000元-2300元)+55000元+(187674.32元-55000元-7700元)×0.8=162679.45元。故苏应强、周开雄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周开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992.04元(执行时扣除陈春苗替原告周开雄垫付的医疗费19244.75);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苏应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2679.45元(执行时扣除陈春苗替苏应强垫付的医疗费32266.45)。案件受理费9075元,由陈春苗负担3968元。由周开雄、苏应强负担5107元。
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苏应强、周开雄受伤系“被起重车大钩上的钢丝绳从桥墩上扫下”证据不足;2、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就是我方承保的车辆;3、如果苏应强、周开雄是被承保车辆钢丝绳扫落受伤,驾驶肇事车辆的司机是否具有相应的操作资质,原审并未查明;4、交强险强调的是被保车辆在“通行”情况下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包括作为作业平台上的“操作”。二、原审判决支持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各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
苏应强、周开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春苗、王光明、刘海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二十一局未到庭,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苏应强、周开雄受伤的原因。原审审理时,其二人提供了罗春予、罗飞、周洪泽的证人证言,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其二人被豫EW1689号起重车大钩脱落时的钢丝绳从桥墩上扫下而受伤的事实。关于豫EW1689号起重车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资质的问题。根据陈春苗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驾驶人李彦海参加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并完成学习,拥有驾驶流动式起重机的资质,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责任和范围问题。本案肇事车辆豫EW1689系起重车,不同于一般的机动车,该车在投保时,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明确知道该车除了在“通行”状态下,其工作环境主要在工地,因而不能将该被保险的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故原审判令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各项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苏应强、周开雄提供的相应票据,结合误工事实,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各项费用合理适当,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