挖掘案件的全部事实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189 时间:2014/11/17
事实上,所谓的案件事实实际上就是已发生的争讼“事实”——虽然客观上已经发
生的案件事实必然会通过一定的表现形式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痕迹”,但客观事实在时
间上、空间上的不可逆转性,决定了争讼双方当事人不管采用何种方法和手段,案件事
实均不可能原原本本回复到发生时的初始状态。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诉诸法律’,必然抛出所谓的案件事实以及1支持该事实的相
关“证据”——以此论证诉讼请求的客观与合乎情理。原告在诉讼中“构建”的案件事
实主要通过以下两种形式表现出来:一是原告通过起诉状或法庭陈述中“重现”o不
过,除了被告及其律师在答辩或法庭审理中的“自认”外,原告以这种‘‘‘重现”的案件事
实生命力极其脆弱。:如果被告及其律师对此不予置否,其“重现”的事实便势如破竹,
成为“空.中楼阁”,将毫无价值和意义。二是原告及其律师通过精心组织的环环相扣的
证据“构建”o但这种通过证据“构筑”的案件事实应遵循特定的诉讼游戏规则,对证据
既有“质”的要求,又有“量”的标准,甚至彼此证据间必须形成封闭、完整的证据“锁
链”,证明对象共同指向所“构建”的案件事实。面对原告“构建,”的案件“事实版本”,
被告及其律师首当其冲是紧扣起诉状中显露的证据及相关“信息”——从其诉称的案
情经过、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司法鉴定报告等中便可窥见,以点带面,挖掘案件的全
部事实。在未能获悉原告足够起诉“信息”的情况下,经验丰富的律师们像电影编剧和
导演一样,总是从现有“证据”和已知的案仵事实进行合理化想象人手,运用逻辑推理、
经验法则等手段“再现”已经逝去的案件事实。
证据是“再现”案件事实的载体,但其本身并不能代表客观事实,其仅仅只是证明
案件客观事实的中间媒介——在诉讼证明过程中,通过客观上案件事实发生时遗留的
各种物品、痕迹以及争讼事实的直接经历者的感知、印象等“证据”,“再现”所谓原始状
态下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影像”。在这一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总是
竭力搜集各种有利的起诉证据,以此构建所谓的‘“起诉事实”。与此相反,被告及其律
师一方面总是倾其所能,将支持原告“起诉事实”的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等按一定时序
进行排列,从其是否符合证据必须具备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间接证据之间是
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等“细节”人手,寻找原告举证的“漏洞p和“矛盾”,以此论证
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证据、证据不足、证据不相关联。另一方面,被告及其律师又总
是针对原告的起诉竭力挖掘抗辩反驳的证据,或者直接对原告的起诉提起反诉,并以
此抵消、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过,在挖掘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无论是通过原告诉称
的事实获悉的证据或证据线索,还是通过自身的努力获悉的证据或证据线索,被告及
萁律师均应全力开动逻辑思维的机器,善于从已知案件事实与证据中推论未知的证
据,并充分预测争讼双方各种可能的举汪,以此“构建”与“再现”一个接近客观、完整的
案件“事实影像”o在一故意伤害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称:“自己在被被告殴打后便
昏了过.去,苏醒时已躺在医院的病床上了。”按照自诉人的“陈述,”及证人描述的“事
实”,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疑。但被告人辩护律师在阅卷中发现,没有报案记录,
且自诉人和证人对何人报案、警察何时到达案发现场等说法前后不一。律师据此得出
结论,案发现场一定还有其他知情人。否则,为何找不到报案人呢?循着案件中暴露
出的这种可能性的“线索”.,被告入的辩护人首先到公案机关查找报案记录,但仅仅只
记录了报案人的报警电话,未登记报案人姓名’o随后,律师又从报警电话号码人手,几经辗转,终于找到了同案件当事人无关的现场目击证人……最后终于还被告人以公
正。
当然,被告及其律师挖掘案件事实的目的在于“还原”案件的“事实真相”——法官
根据证据的审查判断原则、证明标准、自认和推定乃至自由心证等诉讼规则,在对诉辩
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已有证据所认识的、可能反映的争讼酌全部事实。在这一
过程中,被告及其律师虽然不能直接对法官的认识与判断施加影响,但在诉讼前期挖
掘案件事实以及证据调查中,通过对证据及其所反映的案件的事实精心组织、筛选,完
全可以改进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与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