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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交付征收补偿金:适用抑或类推适用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379    时间:2014/06/24
        出卖之土地于移转所有权前被征收时,系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补偿金系因此项给付不能而取得,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与给付客体并具同一性。因此第二二五条第二项究应适用或类推适用,其关键问题在于补偿金可否解释为系属损害赔偿。对此问题,上开一九九一年度第四次民事庭会议民五庭提案之乙说,系采肯定说,故买受人得“依第二二五条第二项规定’’行使代偿请求权,修正后之乙说(决议),似采否定说。故买受人得“依第二二五条第二项之法理”  (类推适用第二二五条第二项),
行使代偿请求权。
        此项修正,就法学方法论言,乃由法律解释改为以类推适用填补法律漏洞。二者之间虽有其流动之灰色地带,但性质上应属于二个不同层次之法律思维活动;前者系解释法律之规范内容而适用之;后者则在贯彻立法目的,以补法律之不备。【1’类推适用以法无明文为前提,因此不宜认为系类推解释或补充之解释。L2’最近有一则重要判例认为:  “代表与代理固不相同,惟关于公司所为之法律行为,解释上应类推适用关于代理之规定,故无权代表人代表公司所为之法律行为,若经公司承认,即对于公司发生效力。”
(一九八五年台上字第二0一四号)其所谓“解释上应类推适用”,混淆了法律解释与类推适用,亦值商
榷。
        法律解释始于文义,亦终于文义,而以可能文义为其界限,非可能文义所能包括时,即属法无明文,发生漏洞填补之问题,例如第一九四条规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所谓子女依其文义可包括非婚生子女,属于解释范畴。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若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其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其所谓“物”之性质,无论如何扩张其文义,均不能包括“权利”在内,故应类推适用之。
        第二二五条第二项之“损害赔偿”,在解释上可否包括“土地征收补偿金”?就其核心部分,损害赔偿之概念系指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可扩大及于保险金,但其文义之射程可否达到土地征收补偿金?损害赔偿基本上系私法上之概念,土地征收补偿金则为公法上之请求权,就此点而言,二者自有差异,但就“填补损失’’言,则无不同,可谓属于灰色地带之边界案件,采取何种见解均有所据。倘属如此,在选择之间,宜子法律解释层次加以处理,认为补偿金亦属损害赔偿,买受人得依第二二五条第二项规定请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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